根据本公约提出的申诉不仅可以由个人或代表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个人团体或代表这些团体提出。 投诉必须在国家当局对案件作出最终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同一问题正在另一国际程序下审议,或者已经就该问题作出决定,这一事实将不被视为申诉可否受理的障碍。
在申诉登记后,缔约国有三个月的时间就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意见,或者在对这一问题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就案件的案情提出意见。 如果缔约国对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申请人有六个星期的时间就缔约国的意见提出评论。
委员会随后将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 如果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该案可以受理,缔约国还有三个月的时间就该案的案情发表意见。 之后,申请人有六个星期的时间提交意见,然后委员会就案件的实质作出最终决定。 或者,如果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没有异议,只就案情提出意见,则申诉人也有六个星期的时间提出意见,然后委员会才就案情作出最后决定。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允许委员会邀请申诉人(或其代表)和缔约国代表参加诉讼程序,以便就案件的案情提供补充资料或答复。 然而,这种情况是例外情况,申请人缺乏亲自出席的机会并不影响案件的审议。
在委员会就申诉的是非曲直作出决定(称为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经常提出建议和(或)建议,即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的情况。 这些建议或建议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是具体的,可以是向有关缔约国或向《公约》所有缔约国提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