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12月21日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了缔约国的若干义务,以确保在法律上和实际上落实不受种族歧视的权利。 主要义务载于《公约》第一部分(第1至7条)。 缔约国可根据第14条发表声明,承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是一个由18名独立专家组成的小组,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审议个人或个人团体就指称侵犯其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提出的控诉。
根据第14条第2款,缔约国可设立一个国家机构,负责受理和审议声称因《公约》所载权利受到侵犯而受害并已用尽其他国内补救办法的个人和个人团体提出的请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