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批准或加入《盟约》的国家都承诺向委员会报告它们为落实《盟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 《公约》第40条规定了这项义务。
缔约国的初次报告应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提交。 随后的报告,称为"定期报告",在委员会为每个缔约国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1997年,委员会改变了以前关于以后定期报告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缔约国一般必须每五年提交一次报告。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建议,如果一些国家,例如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在内战期间遇到严重的人权危机,则应更经常地每五年提交一次报告。 由于《盟约》缔约国越来越多,委员会会议的时间有限,为所有缔约国制定的报告时间表变得越来越不现实。 目前,委员会在其关于某一具体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的最后一段(这一问题将在下文讨论)中规定了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的最后期限。 作为一项规则,这些时间
框架范围从4到5年,尽管在某些情况下设置了较短的截止日期。 然而,如果紧急情况需要,委员会保留在提交下一次报告的正式截止日期之前要求提交补充报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