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3日,该案在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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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mid Saidawi和Masir Farah诉意大利案。 2024年3月13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226/2021号来文。

2021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意大利。

提交人辩称,国家法院的裁决赞成铁路公司要求重新获得对财产的控制权,而铁路公司多年来一直忽视这一点,而不是保障社会弱势家庭享有住房、不可侵犯和尊严的权利。 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未能对驱逐的相称性进行充分全面的分析,构成了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一条享有住房权的侵犯。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是,适足住房权是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其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至关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 应保障人人享有住房权,不论其收入水平或获得经济资源的机会如何,参加国应在其现有资源的最大限度内为此采取一切必要步骤(《考虑》第8.1段)。

强迫驱逐从表面上看不符合《盟约》的要求,只有在最特殊的情况下才有正当理由。 有关主管当局应确保按照符合《盟约》的立法,并按照驱逐的合法目的和驱逐对有关人员的后果之间的权宜之计和相称性的一般原则进行驱逐。 这项义务源于对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的解释,并结合第十一条解读,同时也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的要求,其中规定了允许对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实行这种限制的条件(《意见》第8.2段)。

因此,驱逐必须符合《公约》第四条规定的若干要求,才能成为正当的理由。 首先,必须在法律上实施对适足住房权的限制。 其次,限制应该有助于"民主社会中的普遍福利。"第三,它必须与上述合法目的相称。 第四,应该有一个限制,因为如果人们可以合理地期望实现某一目标的各种手段会成功,那么就应该使用侵犯权利最少的手段。 最后,驱逐所取得的积极成果有助于共同利益,应超过其对使用受限制权利的影响。 对《盟约》所载权利的影响越严重,就越应注意这种限制的理由。 可供选择的适足住房、租户及其受养人的个人情况,以及他们与当局合作寻找合适的解决方案,是分析情况时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此外,必须不可避免地区分从需要作为住房或提供重要收入的个人所拥有的房地产驱逐和金融机构或其他实体所拥有的房地产。 因此,如果缔约国决定立即驱逐没有合法所有权的占有财产的人,而不论在何种情况下执行驱逐令,就会侵犯适足住房权。 应由受权发布命令以结束违反行为并提供有效补救的司法或其他公正和独立机构对所适用措施的相称性进行分析。 该机构必须确定驱逐是否符合《盟约》的规定,包括《盟约》第4条所规定的相称性标准的上述要素。 然而,权宜之计和相称原则可能要求暂停或推迟执行驱逐令,以便被驱逐者不会发现自己处于侵犯《公约》所载其他权利的情况。 发布驱逐令也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例如命令行政当局采取措施协助租户,以减少他们被驱逐的后果(考虑因素第8.3段)。

不应采取任何替代措施或措施,减少对住房权的干涉,不应将有关人员留在违反《公约》其他条款或人权的情况下,或受到这种情况的影响(考虑因素第8.4段)。

在驱逐方面应提供的程序性保障包括:(a)与受影响的人就替代住房进行真正协商的可能性,如果缺乏资源意味着没有可行的替代住房,则要求行政当局提出可供选择的办法,以确保驱逐不会使任何人无家可归;(b)在预定的驱逐日期之前适当和知情地通知所有受影响的人; (c)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所有受影响的人拟议的驱逐,并酌情通知土地或住房的其他用途;(d)在驱逐时有政府官员或其代表在场,特别是如果涉及一群人;(e)适当查明所有执行驱逐的人;(f)除非得到受影响的人的同意,否则不得在特别恶劣的天气或夜间执行驱逐令;g)提供法律补救办法对驱逐提出质疑;; (h)向有需要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使他们能够向法院申请恢复其权利(考虑因素第8.5段)。

委员会回顾,国家在住房权方面的义务必须与所有其他人权义务一起解释,特别是在驱逐的情况下,必须向家庭提供尽可能广泛的保护的义务。 缔约国有义务在现有资源的最大限度内向需要住房的被驱逐者提供替代住房,其中包括保护家庭单位,特别是当被驱逐者负责照顾和抚养受抚养子女时(《考虑》第8.7段)。

在受影响的人无法维持生计的情况下,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酌情提供适当的替代住房、重新安置或获得肥沃土地。 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向可能因驱逐而无家可归的人提供替代住房,无论驱逐决定是由缔约国当局作出的,还是由私人如房东作出的。 如果在被驱逐的情况下,缔约国不保证或向受影响的人提供替代住房,它必须证明它已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即使在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最大限度地利用其现有资源后,该人的住房权也不能得到满足。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应使委员会能够评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八条第4款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意见》第9.1段)。

替代住房应该是足够的。 虽然充分性部分是由社会、经济、文化、气候、环境和其他因素决定的,但委员会认为,仍然可以确定在特定情况下为此目的应考虑到这项权利的某些方面。 这些方面特别包括以下内容:合法提供住宿;服务、材料、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可用性;成本方面的无障碍性;宜居性;实际无障碍性; 位于提供公共和社会服务(教育、就业和保健)的健康环境中;以及确保尊重文化特性和多样性的表达的文化充分性(考虑因素第9.3段)。

在某些情况下,参与国可以证明,即使在它们尽最大努力利用现有资源之后,也不可能向需要替代住房的被驱逐者提供永久的替代居住地。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不符合适当替代住房的所有要求的房舍中使用临时住所。 与此同时,各国应努力确保临时住房与保护流离失所者的人的尊严相一致,满足安全和保障的所有要求,并确保提供临时住房不是永久的解决办法,而是向适足住房迈出的一步。 还必须考虑到家庭成员不被分离的权利和获得合理水平的隐私保护的权利(考虑因素第9.4段)。

委员会注意到,在驱逐方面采取的措施应该是合理和适当的,同时考虑到受影响者的现有利益和情况(《考虑》第10.4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尽管提交人提出了各种社会住房要求,而且社会服务部门自2011年以来就知道他们需要这种住房,但提交人没有得到任何适当的替代住房,使每个家庭能够住在一起。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要求与主管当局举行会议,并为铁路公司提供了解决他们作为租户的情况的机会。 在决定驱逐提交人时没有考虑到这些合作企图。 此外,驱逐不是一个需要住房居住或赚取重要收入的人的请求的结果,而是国家铁路公司发起的法院案件,该公司多年来没有注意到房地(考虑因素第10.3段)。

委员会认为应当指出,根据这些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的比例标准应考虑到:权衡提交人及其家庭的社会经济脆弱性;驱逐对作为经济不稳定户主的提交人的不同影响;儿童的最大利益和他们被听取意见的权利;提交人以前为获得社会住房而提出的请愿书; 负责的行政当局提供的社会住房的可用性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其他办法的可用性;以及提交人在这些住房中居住的时间很长。 为了评估提交人的情况,有关当局应该与他们进行真正有效的协商,并要求有关行政当局提供关于提交人及其家属可获得社会住房的资料(考虑因素第10.5段)。

委员会的结论:在没有适当司法审查相称性、没有考虑到驱逐可能对提交人及其家庭和儿童的最大利益造成的不成比例的影响以及没有适当程序保证充分和有意义的协商的情况下,驱逐提交人及其家人将构成对提交人获得适当住房的权利的侵犯(考虑因素第1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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