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I.V.v.丹麦。 第51/2013号电文。 该决定于2015年3月2日由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
2013年,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丹麦。
消息主题:有效性不足。
实质性问题:递解出境。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承担的基本义务的第28号一般性建议,其中确认缔约国的义务不歧视地适用于国民和非国民,包括难民、寻求庇护者、移徙工人和残疾人。 无国籍,在其领土内或在事实上的控制下,即使他们不在领土内。 正如委员会所指出的,缔约国应对其影响人权的一切行动负责,无论受影响的人是否位于其领土上(决定第8.4段)。
委员会回顾,《公约》第1条将对妇女的歧视界定为基于性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是削弱或取消对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享有或行使。 委员会还回顾其第19号一般性建议,该建议明确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界定为对妇女的歧视,并指出基于性别的暴力是对妇女的一种歧视形式,包括造成身体、精神或性性质的伤害或痛苦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威胁、胁迫和其他形式的侵犯自由的行为。 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与其他人权条约不同,《公约》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处理存在酷刑威胁或其他严重威胁生命和人身完整的驱逐问题,委员会回顾,委员会在同一项建议中确定,这种基于性别的暴力使妇女难以或剥夺妇女享有若干人权和基本自由,其中包括生命权、不受酷刑的权利、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平等保护的权利(决定第8.5段)。
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国际人权标准,不驱回原则规定各国有义务不将人送回可能遭受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任意剥夺生命或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司法管辖区。 不驱回原则也是庇护程序和国际难民保护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这一原则的实质是,国家不能强迫一个人返回他或她可能遭受迫害的领土,包括基于性别理由和动机的迫害。 基于性别的骚扰形式是针对妇女的骚扰,或对妇女造成不成比例的影响(决定第8.6段)。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条(d)款,缔约国必须避免对妇女实施任何歧视行为或行动,并确保公共当局和机构按照这项义务行事。 这项积极行动的义务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妇女免受真正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遭受严重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的危险,而不论这种后果是否发生在驱逐缔约国的领土边界之外:如果缔约国对其管辖下的人作出决定,其不可避免和可预见的后果将是在另一个管辖区侵犯该人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缔约国本身就可能成为违反《公约》的人。 例如,如果一个缔约国将一个人送回另一个国家,而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那么该缔约国本身就会违反《公约》。 预计后果的可能性将意味着缔约国犯下了违反行为,尽管后果只会在一段时间后发生。 基于性别的暴力的严重程度由每个案件的情况决定,并由委员会根据案件的是非曲直个别评估,但提交人已向委员会提出可信的论据,并充分证实了他的指控(决定第8.7段)(见第33/2011号来文,M.N.n.诉丹麦,2013年7月15日通过的关于不可受理的决定(即在本来文登记后),第8.10段)。).
委员会回顾,根据最近通过的关于妇女难民地位、庇护、公民身份和无国籍状态的性别方面的第32号一般性建议,《公约》第1-3条(a)款、第5条和第15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妇女在整个审议过程中不受歧视。 从抵达边境的那一刻起申请庇护。 寻求庇护的妇女有权期望她们的权利根据《公约》得到尊重。; 在整个庇护申请程序中,他们有权得到不歧视和尊重的待遇,并尊重他们的尊严(第24段)。 委员会还回顾,在庇护申请程序的所有阶段都应适用性别观点,庇护申请被拒绝的寻求庇护的妇女应以尊严和不受歧视的方式返回(第24至25段)(决定第8.9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如果她返回中国,她担心有组织犯罪集团代表基于性别的暴力,中国当局不会保护她免受此类行为的侵害。 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她在中国期间从未寻求过任何保护,缔约国当局宣布她的说法无效,即中国当局不愿意或无法保护她免受高利贷者的攻击。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的事实结论,即她从未向中国当局寻求帮助,也没有提供任何明显的证据表明中国当局无法或不愿意保护她不受有组织犯罪代表的侵害(第8.8段解决办法)。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在诉诸司法的权利方面是性别歧视的受害者,与男性寻求庇护者相比,更多的女性寻求庇护者被缔约国当局以"明显毫无根据"的申请为由拒绝庇护。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声明,即她作为基于性别的暴力的受害者被拘留在丹麦监狱几个月而没有机会接受伤害治疗,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对基于性别的暴力的受害者采取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他们也有机会接受医疗服务和赔偿。 ...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由一名律师代理,没有向委员会通报她的下落,也没有将她是否被驱逐到中国。 在这种情况下,以及在没有关于本案此事的任何其他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来受理关于将她从丹麦驱逐到中国将使她面临真正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的危险的说法(第8.8、8.9段的解决办法)。
委员会的结论: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丙)项的意义,来文不可受理(决定第8.9段)。
消息:X.和Y.反对格鲁吉亚。 第24/2009号电文。 《意见》于2015年7月13日由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下称委员会)通过。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委员会回顾,根据其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6段,《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歧视包括对妇女的基于性别的暴力。 这种歧视不限于由政府或代表政府实施的行为。 相反,根据第2条(e)款,缔约国如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暴力和侵犯权利行为,或调查和惩罚暴力行为,以及提供赔偿,也可对个人的行为负责(第9段)(决定第9.3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委员会注意到X.向各当局提出了几项关于她丈夫对她和她的孩子施暴的控诉。 她向警方提出的所有申诉都导致警官向她的丈夫作出书面承诺,不再对她和她的孩子实施进一步的暴力行为,即使在至少一个案件中,她得到了一份医疗证明,证明她因丈夫的殴打而受到了表面伤害。.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她丈夫一再作出书面承诺,但对提交人和其他儿童的暴力行为仍在继续发生,主管当局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制止。 对X.最初投诉的审查在她撤回后终止,刑事起诉当局决定不进行调查,尽管指控的性质和严重性很严重。 X的所有后续投诉。 他们被驳回,刑事起诉当局裁定丈夫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而司法当局则裁定这些案件毫无根据。 这些陈述没有得到缔约国的反驳或争议,缔约国只是指出律师X。 他没有反驳检察官办公室在许多调查活动中收集的证据,从而对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决定第9.6段)(特别见V.K.诉保加利亚,上文脚注13,第9.9段)。).
委员会认为,综合起来,上述无可辩驳的事实表明,缔约国当局没有履行其职责,也没有采取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制裁,禁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作为对妇女的歧视;它们没有在主管法院和其他国家机构的帮助下平等地为妇女权利建立法律保护,妇女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不受歧视。; 没有避免对妇女采取歧视行为或行动,也没有确保公共当局和机构按照这项义务行事;没有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没有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改变或废除歧视妇女的现行法律、条例、习俗和做法。 委员会还认为,上述事实表明,缔约国没有履行其责任,也没有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偏见,废除基于性别或对男女角色的陈规定型观念的习俗和所有其他习俗(决定第9.7段)。
委员会的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七条第(3)款行事,并根据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其义务,从而侵犯了与第一条和第五条(甲)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乙)至(f)款意义上的提交人的权利。 《公约》以及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决定第10段)。
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a)关于来文提交人:向提交人提供与侵犯其权利的严重程度相称的适当经济补偿;
(b)一般规定;
(i)采取措施确保向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子女提供及时和充分的援助包括住房和心理支助;
㈡加强提高认识运动,执行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特别是家庭暴力的零容忍政策;
㈢批准《防止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家庭暴力公约》;
㈣确保对法官、律师和包括检察官在内的执法人员进行强制性的专业培训,使他们了解《防止家庭暴力法》的适用情况,包括家庭暴力的定义和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并就《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特别是第19号一般性建议进行适当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