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息:休*雷蒙德*格里菲斯vs澳大利亚. 消息N1973/2010. 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了《意见》。
2010年协助提交人准备了申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澳大利亚。
电文主题:拘留等待引渡。
实质性问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公平审判的权利;保护外国人免遭任意驱逐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委员会的法律职位。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为使拘留不被归类为任意拘留,不应超过缔约国提供充分理由的期限(《意见》第7.2段)(见K.诉澳大利亚,第8.2段)。).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对拘留合法性进行的司法审查不仅限于这种拘留是否符合国内法,还应包括在拘留不符合《公约》的要求,特别是不符合《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要求时,决定释放的可能性(见K.诉澳大利亚,第8.3段;第1014/2001号来文,Baban诉澳大利亚,2003年8月6日通过的意见,第7.2段)。). 对于艺术第4款的目的至关重要。 9的结果是,这种审查的后果应该是真实的,而不仅仅是正式的(考虑因素第7.5段)(见a.诉澳大利亚,第9.5段)。).
委员会对事实情况的评估。 在本案中,提交人的不间断拘留持续了两年零五个多月,在此期间,他利用上诉机制反对联邦法院2004年7月7日关于将他从澳大利亚引渡到美国的决定。 尽管缔约国列举了对他的拘留的具体理由,但委员会注意到,鉴于时间的长短和新的情况,委员会没有证明这些理由是对提交人继续拘留的理由。 特别是,缔约国没有表明,鉴于提交人所处的特殊情况,他在实现同样的目标方面没有不那么强制性的手段,即遵守缔约国的规则及其在引渡方面的国际合作领域的义务,例如规定定期出庭的要求。 注册,使用担保,或其他条件,将考虑到他的个人情况。 特别是,缔约国未能证明是否适当考虑了提交人支持释放他的论点,例如在同一引渡程序中遵守了他以前的保释条件、逃跑的风险低、没有以前的犯罪记录或他的健康状况(考虑因素第7.2段)。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从未驳斥过这一点,即引渡前拘留绝不受澳大利亚法律的时间限制,根据高等法院关于引渡案件的判例,一般规则是"拘留人员",而不论拘留是否必要。""... 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在国内立法和高等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关于司法和海关部长作出引渡决定的时间的迹象,预计引渡决定将"在第一个合理的机会"作出。 注意到在本案中,从2005年9月6日起,花了15个多月的时间才作出这样的决定。 截至2006年12月22日,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这段时间如何满足"合理机会"的要求,以及为什么在这段特定时间内继续拘留提交人是必要和合理的。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最初拘留的原因是什么,委员会认为,在没有充分的个人理由的情况下,在引渡之前继续拘留提交人是任意的,构成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21段)。 7.3注意事项)。
委员会还考虑到提交人根据《盟约》第九条第4款提出的申诉,即他没有有效和可利用的法律补救办法,以便对他的继续拘留进行司法审查,因为拘留时间过长而变得任意。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的申诉,指出通过申请保释可以进行这种审查。 委员会在谈到其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以及澳大利亚法律和高等法院判例的意见时指出,只有当有关人员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况"时,法院才能准予保释,这种情况必须是"非常特殊的,与适用于所有人的因素无关,才能予以引渡",并证明"很有可能成功考虑"保释申请。 它考虑到提交人的解释,即根据高等法院的判例,拘留期限本身并不涉及"特殊情况",而且如果先前的申请被驳回,一个人必须证明情况发生了变化,以证明新的保释申请是正当的。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以下说法提出异议,即无论是否需要采取这种措施,面临引渡风险的人通常都被拘留(《意见》第7.4段)。
在本案中,提交人在引渡前被拘留了两年多,没有任何可能就他的继续拘留是否符合《公约》或基于此被释放的案情获得司法审查。 鉴于这些情况,以及根据第1条第1款的结论。 根据《盟约》第9条,委员会认为,根据缔约国的立法和惯例,发件人实际上无法利用有效的司法程序来审查他继续拘留的合法性,因为法院无权审议他的拘留在期满后是否继续合法,并据此决定释放他。 此外,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没有证明提交人对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提出的指控拥有有效的补救办法。 因此,委员会认为,这种缺乏机会抗议拘留这一事实的做法与第九条第1款相抵触或违背,构成了对《公约》第九条第4款的违反(《意见》第7.5段)(见K.诉澳大利亚,第8.3段)。).
委员会的结论。 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提交给它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盟约》第九条第1和第4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意见》第8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