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9月02日,该案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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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马龙詹姆斯*诺布尔vs.澳大利亚. 第7/2012号电文。 《意见》已于2016年9月2日由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通过

2012年协助提交人准备了申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澳大利亚。

信息主题: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

实质性问题:诉诸法庭的机会;精神和智力残疾;行使法律行为能力;剥夺自由;基于残疾的歧视;对权利的限制。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关于2006年12月13日《残疾人权利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缔约国应确保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和法律之下平等,并有权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和平等使用法律而不受歧视,为了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合理的便利。 委员会。.. 回顾歧视可能是一项并非旨在歧视但不成比例地影响残疾人的规范或措施的歧视效果的结果(考虑因素第8.3段)(见第10/2013号来文S.k.诉巴西2014年10月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12条第2款,缔约国有义务承认残疾人在生活的所有方面与他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行为能力。 根据[公约]第12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残疾人提供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所需的支助。 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公约》]第13条第1款,缔约国必须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诉诸司法,包括规定程序和年龄适当的调整(《意见》第8.5段)。

委员会认为尽管缔约国有一定的酌情限制以便建立允许残疾人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程序机制见第5/2011号来文Jungelin诉瑞典2014年10月2日的意见第10.5段。),有关人士的有关权利必须得到尊重(《意见》第8.6段)。

每个人都被赋予的最宝贵的权利之一是自由和个人完整。 特别是,所有残疾人,特别是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的人,都有《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自由权(考虑因素第8.7段)。

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在保障被剥夺自由者权利方面占有特殊地位,因为它们对这些人的控制程度(见禁止酷刑委员会,第456/2011号来文,格雷罗*拉雷斯诉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2015年5月15日通过的决定,第6.4段);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第1/2013号来文Irusta诉阿根廷2016年3月11日通过的意见第10.5段。),包括防止违反《公约》第15条的任何形式的待遇和保障《公约》规定的权利。 在这方面,缔约国当局应特别注意有关人员的具体需要和可能的易受伤害性,包括因其残疾而易受伤害(意见第8.9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委员会注意到。.. 提交人说,关于精神病被告的法律具有歧视性,因为它只适用于患有认知障碍的人,如果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则规定无限期逮捕他们而不确定有罪,而没有患有认知障碍的人则通过适用正当程序和公平审判的规范受到保护,不受这种待遇。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这项法律不是歧视性的,而是规定了对某些残疾人的合法差别待遇,并提供了保障,以确保其与法律目标相称(意见第8.2段)。

委员会注意到,《精神病患者法》的目的是处理因精神障碍而被认为无法接受审判的社会心理和智力残疾者的情况。 因此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确定法律规定的差别待遇是否合理或不会导致对残疾人的歧视性待遇(意见第8.3段)。

2001年,提交人被指控犯有从未得到证实的性犯罪。 2003年3月,他被宣布为法律无能。 发出了逮捕令提交人被关押在Greenough县监狱直到2012年1月10日他被转介到支持服务处进行适应。 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被监禁的整个过程中,整个司法程序都集中在他接受审判的精神能力上,他没有机会宣布自己无罪和质疑有罪证据。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向提交人提供他行使法律行为能力所需的支持或适应,也没有分析为此可采取哪些措施。 相反,由于适用法律,提交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被完全中止,这剥夺了他的保护和法律的平等优势。 因此,委员会认为,法律对提交人的案件造成歧视性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1和第2款。..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法律,只要承认某人在法律上不称职,他或她就可以被无限期拘留。 他或她可能会被认为在精神上仍然不适合受审,直到证明并非如此。 同时,这种人没有机会在法院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考虑因素第8.4段)。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三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关于他在程序上丧失行为能力的决定剥夺了他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机会,以宣布他无罪并质疑有罪证据,这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和第3款(《意见》第8.5段)。

在本案中,对提交人由于智力和精神上的无能而导致程序上的无能作出的决定,剥夺了他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以宣布他无罪并对有罪的证据提出质疑。 此外,缔约国当局没有向提交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充分支持,使他能够接受审判并宣布无罪,尽管他明确打算这样做。 因此,他从未有机会就对他的刑事指控寻求裁决,并可能粉饰他作为被指控的性犯罪者的地位。 委员会认为尽管缔约国有一定的酌情限制以便建立允许残疾人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程序机制见第5/2011号来文Jungelin诉瑞典2014年10月2日的意见第10.5段。),有关人士的有关权利必须得到尊重。 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这种情况没有发生,因为他没有机会,也没有得到充分的支持或适应,以行使他诉诸司法和公平审判的权利。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所涉情况相当于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三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意见》第8.6段)。

委员会注意到,在2003年3月西澳大利亚地区法院作出裁决后,在根据《精神病被告法》撤销对提交人的所有指控后,他被监禁,但没有被判犯有任何罪行。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主管当局作出这一决定是由于缺乏可用的替代办法和支助服务,尽管他们认为监狱"对提交人来说不是一个适当的环境"。 因此,提交人的结论是根据缔约国机构对他在没有任何刑事定罪的情况下智力残疾的潜在后果的评估而选择的,从而使残疾成为结论的主要原因。 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结论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丑)项,根据该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存在残疾。.."..剥夺自由的理由"(意见第8.7段)。

委员会注意到2012年1月10日提交人获释出狱并转到支助处以适应10个条件。 委员会在没有详细分析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这些条件是由提交人的结论确定的,被认为是对《公约》的违反,因此这些条件也构成对第十四条第1款(乙)项的违反(意见第8.8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他经常遭受暴力和虐待,他的残疾使他无法为这种行为辩护,缔约国当局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惩罚和防止这种行为,也没有保护提交人不受这种行为的伤害。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拘留了13年以上,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被拘留的时间长短。 对他的拘留被认为是无限期的,因为根据《精神病患者法》第10条,"根据本节被确认为精神上没有能力接受审判的被告,在证明并非如此之前,可能被认为仍然是精神上没有能力的被告。"考虑到无限期拘留对囚犯可能造成的不可弥补的心理后果,委员会认为,无限期拘留对他造成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无限期拘留和他在拘留期间一再遭受的暴力行为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的行为(《意见》第8.9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没有遵守第五条第1款和第2款、第12条、第2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3, 13, 1, 14 (1) (b)和《公约》第15段(《意见》第8.1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