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息:阿曼达简Mellet vs.爱尔兰. 第2324/2013号电文。 《意见》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人权事务委员会(下称委员会)通过。
2013年,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爱尔兰。
实质性问题: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隐私权;知情权;性别歧视。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如第3段所述。.. 根据第20号一般性意见,[《盟约》]第7条的案文不允许任何限制,也不能以任何理由作为违反第7条的理由(考虑因素第7.6段)。
委员会回顾其早先的结论,即[《公约》第十七条]的这项规定涵盖了妇女请求终止妊娠的决定(《意见》第7.7段)(见K.l.诉秘鲁,第6.4段,L.M.R.诉阿根廷,2011年3月29日的意见,第9.3段)。 另见委员会关于两性平等的第28(2000)号一般性意见,第10段。).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隐私权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1988年),根据该意见,任意性的概念是为了确保,即使在法律允许的干涉的情况下,它也必须符合《盟约》的规定、目的和目标,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考虑因素第7.8段)。
在关于男女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2000年)第13段中,委员会指出:"如果区分的标准是合理和客观的,并且目标是实现《公约》规定的合法目标,并不是所有的区分都构成歧视"(《意见》第7.11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a]国家医疗官员在怀孕第21周通知来文提交人,她的胎儿有先天性畸形,将在子宫内或出生后不久死亡。 由于爱尔兰法律禁止堕胎,她面临着一个选择:要么在知道胎儿可能在子宫内死亡的情况下分娩,要么在国外自愿终止怀孕。 第40.3.3条《爱尔兰宪法》规定。.. "国家承认未出生胎儿的生命权,并在适当考虑到母亲的平等生命权的情况下,保证执行有关尊重的法律,并在可行的情况下执行有关保护和行使这项权利的法律。" 缔约国辩称,其宪法和立法框架反映了对爱尔兰选民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允许限度及其与妇女权利的平衡这一深刻道德问题的知情观点的灵活和相称的做法(在所涉事件发生时,《危害人身罪法》的条款规定了对企图终止妊娠的妇女或医生以终身监禁的形式进行刑事处罚。). 缔约国还指出,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宪法》第40.3.3条的前提是,只有在确定妇女的生命(而不是她的健康)受到真正和严重的危险时,才能在爱尔兰终止怀孕的合法性(考虑因素第7.2段)。
提交人声称,由于法律禁止堕胎,她是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受害者,因为在爱尔兰,她被剥夺了所需的医疗服务和心理支持;她被迫在继续携带垂死的胎儿和在国外终止怀孕之间做出选择;以及因为她成为越来越多的耻辱的受害者。 缔约国拒绝了提交人的申诉,特别是辩称,上述禁令的目的是确保胎儿和妇女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的平衡;她的生命没有危险;没有任何人或国家代表参与任何可能造成或促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任意决策过程或"侵犯行为"。 缔约国还辩称,其立法框架保障公民在国外获得堕胎服务信息的权利(意见第7.3段)。
委员会认为,如果某一行为或行动根据国内法是合法的,这并不意味着它不能违反《公约》第七条。 由于现有的管理框架,缔约国为提交人创造了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严重痛苦的条件。 提交人作为一名孕妇,在得知她期待已久的怀孕不会导致活孩子的出生后,处于极其脆弱的境地。特别是在提交给委员会的关于她的心理状况的结论中,她经历了严重的身心痛苦,由于无法从爱尔兰卫生系统获得进一步的医疗援助和医疗保险继续治疗,这种痛苦更加严重; 需要在继续怀着一个无法生存的胎儿怀孕和携带一个垂死的胎儿前往任何国家之间作出选择,但自费和没有家人的支持,以及在没有完全恢复健康的情况下返回该国;耻辱和污名,这是由于对一个无法生存的胎儿堕胎的刑事惩罚所造成的。 提交人所述的许多消极后果是可以避免的,如果她没有被禁止在她自己国家熟悉的条件下终止怀孕,并得到她认识和信任的医疗专业人员的协助;如果她能够利用在爱尔兰为她提供的和必要的医疗福利,如果她继续携带一个无法生存的胎儿以便在爱尔兰生下一个死胎,其他人就可以享受这种福利(考虑因素第7.4段)。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痛苦因她在从她认识和信任的医疗专业人员那里获得她所需要的关于适当医疗选择的资料方面所面临的障碍而进一步加剧。 委员会注意到,《堕胎信息法》限制了任何人在爱尔兰或国外可以提供合法获得堕胎服务的信息的情况,并将促进或鼓励堕胎定为刑事犯罪。 委员会。.. 注意到提交人未经证实的说法,即医疗专业人员没有就她的案件提供这种资料,她也没有从他们那里得到关于在国外堕胎的适用限制和终止怀孕的最适当方法的关键资料,同时考虑到她的怀孕期,这使她无法得到必要的医疗和咨询援助,加重了她的痛苦(意见第7.5段)。
提交人声称,由于剥夺了她在本案情况下确保尊重她的精神和心理完整以及生殖独立的唯一机会(在爱尔兰终止怀孕),国家任意侵犯了《公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她的隐私权。 委员会回顾其早先的结论,即《盟约》第十七条的这一规定包括妇女要求终止怀孕的决定(见K.l.诉秘鲁,第6.4段,L.M.R.)。 诉阿根廷,2011年3月29日的意见,第9.3段。 另见委员会关于男女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2000年),第10段。). 在本案中,缔约国阻止提交人决定不再继续怀着无法生存的胎儿。 在本案中,干预是根据《宪法》第40.3.3条的规定进行的,因此根据缔约国的国内法,这并不是非法的。 但是,根据《公约》的规定,委员会必须决定这种干涉是非法的还是任意的。 缔约国指出,决策没有任意性,因为干预与《公约》的合法目标相称,同时考虑到保护胎儿和妇女权利之间的谨慎平衡(意见第7.7段)。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试图在本案中在保护胎儿和妇女权利之间建立平衡是不合理的。..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期待已久的怀孕,提交人怀着一个无法生存的胎儿;对她开放的机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严重痛苦的根源;她出国终止怀孕对她产生了如上所述的重大消极后果,如果她被允许在爱尔兰终止怀孕,这是可以避免的; 结果,她受到了违反第7条的伤害。 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关于终止她怀孕的最佳方法的决定的干涉是不合理和任意的,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意见第7.8段)。
提交人声称,以致命胎儿畸形为由将堕胎定为刑事犯罪侵犯了她根据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 缔约国驳回这项申诉,并认为其关于终止妊娠的法律制度不具有歧视性(意见第7.9段)。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制度,怀有无法生存的胎儿的妇女,尽管她们决定将胎儿带到怀孕的整个时期,仍然享有国家卫生系统的充分保护。 她们的医疗需要仍由健康保险承保,她们在整个怀孕期间继续接受公共卫生工作者的医疗服务和咨询。 在流产或死胎出生后,他们得到了他们所需要的全部产后医疗和心理支持。 相比之下,决定与无法生存的胎儿终止妊娠的妇女需要依靠自己的财政资源完全在公共卫生系统框架之外接受此类服务。 他们被拒绝为为此目的而接受的服务提供医疗保险; 她们被迫自费出国堕胎,并承担与这种旅行有关的经济、心理和身体负担;她们在终止怀孕后得不到医疗服务,也得不到与丧亲有关的心理支助。 委员会。.. 1.注意到提交人无争议地声称,为了终止胎儿的妊娠,她被迫出国旅行,这带来了她难以支付的经济开支。 她还必须在分娩后12小时返回都柏林,因为她和她的丈夫都不能再留在联合王国(考虑因素第7.10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将堕胎定为刑事犯罪,使她成为主要作为母亲的妇女生育角色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受害者,而将她视为生殖工具的陈规定型观念导致了对她的歧视。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与其他处境类似的妇女相比所受到的差别待遇没有充分考虑到她的医疗需要和社会经济情况,也不符合目标的合理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的标准。 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未能向提交人提供必要的服务构成歧视,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意见》第7.11段)。
委员会的结论:所提出的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意见第8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