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4月01日,该案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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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迈克尔*洛克里vs.澳大利亚. 第13/2013号电文。 《意见》于2016年4月1日由残疾人权利委员会通过。

2013年,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澳大利亚。

信息主题:聋人在陪审团中的参与。

实质性问题:平等和不歧视;合理的包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言论自由;政治参与。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公约》第2条所载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定义明确指出,"它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给予合理便利"。.. 委员会回顾,歧视可能是由于一项规则或措施的歧视性适用,乍一看是中立或不歧视,但却不成比例地影响残疾人的利益(见第10/2013号来文,S.k.诉巴西,2014年10月2日关于不予受理的决定,第6.4段)。). 此外,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缔约国必须确保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和在法律下一律平等,他们有权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和不受歧视地平等享受法律,根据第5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作出合理安排(《考虑》第8.3段)。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条,"合理的便利"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必要时作出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而不会成为不成比例或不合理的负担,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实现或行使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见第5/2011号来文,Jungelin诉瑞典,2014年10月2日的意见,第10.4段)。). 委员会认为,在评估确保适应的步骤的合理性和相称性时,缔约国享有一定的解释自由。 然而,他们有义务确保在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的情况下,进行彻底和客观的评估,然后才决定适当的支持和适应性措施可能成为缔约国不成比例或不合理的负担(考虑因素第8.4段)。

委员会回顾,根据这一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使残疾人能够过上独立的生活方式,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 委员会注意到,履行陪审员职责是《公约》第9条第1款意义上的公共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公民身份的表现之一。.. 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其关于《公约》第9条"无障碍"的第2(2014)号一般性意见确保无障碍的义务是无条件的在处理无障碍问题时考虑到其所有方面包括通 同样,应根据禁止歧视的规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确保获得机会,拒绝获得机会应被视为歧视行为(意见第8.6段)。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1条(b)款,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的权利,包括在承认和鼓励在官方关系框架内使用各种通信手段和形式的基础上,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利用其选择的一切通信形式,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委员会。.. 4.回顾根据《公约》第2条,"通信"包括语言和其他通信方式、方法和格式,当然也包括字幕(《意见》第8.8段)。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13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诉诸司法,以促进他们作为"法律程序所有阶段的直接和间接参与者"的有效作用,包括确保程序和年龄适当的调整。.. 委员会。.. 回顾《公约》第29条(b)款要求各国积极促进残疾人能够在不受歧视和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和充分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环境并鼓励他们参与公共 在这方面应注意残疾人不仅作为原告、受害者或被告而且除其他外以与其他人平等的方式履行陪审职责的形式参与司法系统(《考虑》第8.9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拒绝为他提供字幕服务,使他能够履行陪审团成员的职责是歧视性的,因为这相当于拒绝提供合理的便利,违反了《公约》第5条第1和第3款。 委员会还考虑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没有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5条享有的权利,因为适用的国家立法没有歧视性,《陪审团法》规定的差别待遇是合法的。 缔约国。.. 1.宣布其立法和政策确保按照《公约》的要求提供合理的便利(《考虑》第8.2段)。

提交人被传唤三次担任陪审团成员,其中两次是在他说他愿意参加遴选程序并且他需要字幕之后。 委员会。.. 注意到,在拒绝提交人提供字幕服务的请求时,治安官建议他提交一份医疗报告,说明他患有耳聋,并通知他,否则他将因不履行陪审团成员的职责而面临1,100美元的罚款。 此外,治安官办公室明确通知提交人,由于他是聋子,他不能担任陪审团成员,与此同时,根据1977年《陪审团法》第48条,它有理由拒绝提供字幕,因为考虑到一个不是陪审团成员的人出现在会议室,这将不符合陪审团审议的保密原则(考虑因素第8.3段)。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支持听力障碍者提供的补救服务不会使提交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陪审团。 委员会还注意到,与缔约国声称速记员的参与会影响审判的复杂性、费用和时间相反,委员会没有提供任何数据或分析计算来证实这将是一个不成比例或不合理的负担。 此外,虽然陪审团会议的保密原则肯定受到尊重,但缔约国没有提出理由证明不可能采取任何纠正措施,特别是在法院面前宣誓陪审员,以便提供字幕服务的人在不损害陪审团会议的保密的情况下履行其职能。 委员会最后指出,字幕不是一种创新,一些有听力障碍的法官和律师实际上使用这种设备履行日常职能。 根据现有资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为提交人提供合理的便利,并得出结论,如果没有适当评估这种措施是否构成不成比例或不合理的负担,拒绝提供字幕服务就等于基于残疾的歧视,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3款所享有的权利(意见第8.5段)。

在本案中,由于拒绝提供字幕服务,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允许提交人担任陪审团成员,从而阻止他参加明显的"生活方面"之一,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公约》]所享有的、单独审议或与《公约》第二条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1和第3款一并审议的权利(《意见》第8.6段)。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21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在本案中,新南威尔士州遵守了关于"承认和促进使用手语"和其他通信手段的规定,[《公约》]第21条所规定的义务将分阶段执行。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公约》]第21条没有载列必须分阶段执行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国声称它为聋人提供参与陪审团工作的机会而采取的措施也没有适应委员会的需要(第2段)。 8.7注意事项)。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陪审员是"在与包括其他陪审团成员和司法官员在内的其他人交往的情况下"对司法负有公共责任的人,因此这种交往构成《公约》第21条含义内的"官方交流"。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拒绝向提交人提供他作为陪审团成员履行职责所需的来文形式,从而在官方关系框架内表达他的意见,构成违反了《公约》第21条(b)项,该项单独审议并与《公约》第2条、第4条和第5条第1和第3款一并审议(《意见》第8.8段)。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3条第1款和第29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这项申诉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委员会认为"有效诉诸司法"是指司法系统的可利用性,"直接"和"间接"参与者的术语不适用于陪审员。 缔约国还辩称,关于"合理便利"的规定不适用于《公约》第13条。 反过来,提交人声称,"直接和间接参与者"一词是指参与司法系统活动的人,《公约》第5条规定的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适用于行使这些权利。.. 委员会注意到,履行陪审团职责是澳大利亚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构成"参与"审判(《意见》第8.9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3款、第9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是与《公约》第3条、第5条第1款、第29条(b)款和第21条(b)款分别审议并与第2条和第4条以及《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3款一并审议的(意见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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