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7月02日,该案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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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诉澳大利亚案。 2021年7月2日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2900/2016号来文。

2016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澳大利亚。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的权利,因为他被无限期地任意拘留在一个高度安全的监狱里,在那里他因残疾而无法满足他的需要。 申请人说,他的继续拘留是任意的,因为这是基于他的精神失常,而不是基于刑事定罪。 他说,拘留他的情况相当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剥夺了他获得人道和体面待遇的权利。 申诉人还指称他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缔约国没有向他提供康复服务。 他声称,他被转移到达尔文惩教中心相当于对他的家庭生活的任意干涉,因为他的家人不能再去探望他,也不能与他更广泛的家庭,即与关押在惩教中心的同胞接触。 委员会说,它收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第4款、第十条第3款和第十七条。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逮捕或拘留可能符合国内法,但仍可能是任意的。 "任意性"的概念不应等同于"非法性"的概念,而应作更广泛的解释,包括不可接受、不公平、不可预测和不遵守程序保证的因素,以及权宜之计、必要性和相称性的因素。... [E]如果缔约国在刑事起诉之外实行安全拘留(有时称为行政拘留或逮捕),委员会认为这种拘留具有任意剥夺自由的严重危险。 如果在最特殊的情况下,为了证明拘留据称构成这种威胁的人是正当的,而提到对安全的真正、直接和严重威胁,那么缔约国的责任是证明有关人员确实构成这种威胁,而且不能通过其他措施加以避免,而且随着拘留时间的增加,这种负担也会增加。 缔约国还必须证明,拘留不超过绝对必要的期限,可能的拘留的总期限是有限的,而且在所有情况下,它们都完全遵守《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保障。 由具有独立和公正司法机构所有素质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进行迅速和定期的审查,是遵守这些要求的必要保证(《考虑》第8.3段)。

剥夺自由的理由与拘留地点和条件之间必须有某种联系(考虑因素第8.6段)。

委员会认为,通常应由缔约国当局审查和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估明显是武断的,或以某种其他方式构成司法不公(《意见》第8.7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即对他的拘留是任意的,因为在他的大部分拘留期间,当局没有为他提供适合他残疾的安全护理设施的适当住所。 在这方面,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的立场,即监狱环境不适合被定罪的精神残疾者的康复和照顾。 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的陈述,即由于剥夺自由条件下的监督令的期限无限期,而且没有定期对该命令进行强制性审查,剥夺自由的情况变得不成比例。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提交人的拘留是任意的说法提出异议,因为它有客观和合理的理由。 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定期审查提交人的案件,制定了行为支助计划,只要提交人的情况允许,就采取不那么严格的措施(《意见》第8.2段)。

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被监禁在惩教中心的最初时期是根据最高法院1996年10月15日根据当时生效的《北领地刑法》第382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作出的。 随后是行政官(北领地行政官)的决定。 2001年9月27日,署长下令将提交人留在同一所机构。 《刑法典法》第一部分于2002年6月15日生效,根据《修正法》第6节的过渡性规定,提交人根据被废除的规定和根据安全拘留令(在署长作出决定之前)以"精神错乱"为由被无罪释放,被认为是一名被监督的人,其理由和条件与根据《刑法典法》第一部分意义上的监督被拘留者令相同。 委员会指出,它没有理由怀疑该国当局的评估,根据该评估,提交人患有精神障碍,由于他的健康状况,他的案件属于上述特别立法(《意见》第8.4段)。

委员会注意到,在《修正法》生效后,没有发布官方命令,在剥夺自由的情况下监督提交人。 尽管最高法院于2003年8月根据《修正法》第6条第3款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了裁决,但这一情况拖延了六个月。 此外,与《刑法典法》第43ZG条相反,监督令的期限没有确定,将在这一时期结束时进行强制性审查。 尽管2007年法院裁定尽管存在这些缺点但2003年的裁决符合法律的适用规定但委员会强调由于这一解释从未确立对提交人的最低监督期限唯一的强制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报告仍应定期向法院提交,但还是由法院决定是否进行审查。 到目前为止,这些程序不是对抗性的,这意味着没有《公约》第九条第4款规定的重要人身保护令保证,例如获得信息和质疑证据的权利。 虽然在本案中似乎进行了证据听证但其日期仅可追溯到2014年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信息表明提交人在这些案件中得到了听证(《意见》第8.5段)。

委员会强调提交人于1995年8月至2017年2月7日被关押在高安全性监狱2013/14年期间除外。 委员会认识到在人的利益和公共安全之间实现公平平衡的重要性,专家们定期向最高法院通报提交人的情况。 委员会无法接受缔约国的论点,即本案提交人一直在接受适当的照顾,即使他没有在无疑更适合满足他需要的受保护的照顾设施中。 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在其2003年的裁决中对这一问题特别明确裁定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的现有资源不适合对提交人进行拘留和照顾。 这一结论在2014年得到了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的确认。 委员会注意到,每当提交人被安置在安全的照料设施时,他的拘留条件都有所改善,所有为提交人提供照料的人都作出了努力,包括执行了一项支助计划。 这最终导致最高法院将他在监狱中的监督改为非监禁监督,与此同时它认为这些变化无法解释在高安全性监狱中度过这么长时间的时间的非法性。 委员会注意到,据称缺乏资源并不能免除缔约国在这方面的义务(《意见》第8.6段)。

根据提交委员会的材料,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未能证明在剥夺自由的条件下对提交人进行监督的合法目标不可能通过使用比他继续被关押在一个高度安全的监狱中更激进的手段来实现,特别是因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3款,缔约国一直有义务在提交人被关押在一个高度安全的监狱的近20年里采取有意义的措施使他康复。 委员会决定,对提交人的拘留是任意的,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所规定的保障。..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无法质疑是否存在以预防理由继续拘留他的实质性理由,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所享有的权利(《意见》第8.7段)。

鉴于提交人的申诉在很大程度上与在他被拘留的大部分时间内所称的再教育和康复服务不足有关,委员会还认为单独违反了《盟约》第十条第3款(《意见》第8.8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据称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受到虐待的指控,以及缔约国针对这些指控提供的资料,即:提交人被关押的条件与惩教中心的一般条件不同;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受到工作人员的虐待;他的预防性拘留是基于安全理由的。 委员会认为,这些因素并没有使提交人关于监禁条件下的监督对他造成的负面影响的无争议的说法无效,监禁条件下的最低刑期在整个时间内仍未确定。 此外,提交人宁愿与其他囚犯关押在一起,而不愿与其他囚犯关押在一起,这样他就更容易受到侮辱,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使他的隔离成为合法的。 相反,它证明了他在监狱条件下的选择的局限性,这没有考虑到他的病理。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大部分时间的拘留条件不充分,加上对他的拘留性质无限期,而且在对抗性程序中没有进行强制性审查,给他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意见》第8.9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诉,特别是他与教养中心的家人接触有限,而且当他被调到达尔文时,这种接触的机会就更少了。 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的说法即2013年提交人的家庭共有11名成员一再得到支持探视提交人并且在他在Alice Springs护理设施期间他有机会与他的妹妹一起参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所掌握的资料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被转到达尔文的情况确实给他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不成比例的负担,因为提交人被转到达尔文的目的似乎是为他找到一个适当的治疗设施,正如他后来逐步取得的进展所证明的那样。 因此,委员会仅审议提交人在艾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被拘留的时期。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如2013年和2014年采取的措施所示缔约国掌握了一些便利提交人与其家人接触的措施。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反对《公约》第十七条不打算涵盖据称发生违反行为时不存在的联系,但当时向提交人提供了这种支持。 委员会报告说,它没有掌握的资料表明在2013年之前已经采取过任何类似措施,尽管这些措施可能对提交人特别有用。 由于没有关于这一特别长的时期(从1995年8月至2013年)的任何资料,委员会强调,发件人的控诉超出了拘留所固有的负担,并得出结论认为存在违反《盟约》第十七条的情况(《意见》第8.10段)。

委员会的结论:所提出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盟约》第七条第1款和第四条、第十条第3款和第十七条(《意见》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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