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P.,AME。 和F.F.B.诉大韩民国。 2023年12月4日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意见。 第139/2018号来文。
2018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大韩民国。
来文提交人指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约》)第2条(d)项遭到违反。 他们辩称,缔约国应对执法和移民当局未能有效调查构成性别歧视的基于性别的暴力案件负责。 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受到非国家行为者和国家行为者的性别歧视,因此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2条(c)至(f)款、第5条(a)款、第6条和第15条(1)款享有的权利。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全球移徙背景下贩运妇女和女孩的第38(2020)号一般性建议,其中指出缔约国应利用一切适当手段,通过确保提供法律、制度、条例和资金来消除贩运人口和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现象,行使这项权利是有效的,而不是虚幻的(第4段)。 委员会还回顾,缔约国有积极的义务查明贩运活动的受害者,而不论受害者没有自我确认(第2段)。 (第38段)。 意见的9.4)。
委员会在第38(2020)号一般性建议中确认对妇女和女童的歧视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禁止这已成为习惯国际法的原则之一。 委员会注意到各种形式的贩运妇女和女孩的性别性质及其后果,包括造成的伤害,但委员会认识到贩运人口和意图营利使妇女和女孩卖淫显然植根于结构性性别歧视,构成基于性别的暴力,而且往往在人口流离失所、移徙和全球化经济活动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加剧(第10段)(意见第9.5段)。
委员会注意到各国需要采取措施确保贩运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和保护不论其移民身份或与执法机构合作的意愿如何。 委员会报告说,人口贩运受害者应有权获得临时居留权,包括工作许可证,这既有利于为人口贩运受害者提供恢复和重建生活的机会,也有利于通过鼓励受害者在对人口贩运者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当证人和在法庭上作证来有效起诉人口贩运者(《意见》第9.7段)。
委员会回顾,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e)项消除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歧视的义务包括有义务确保妇女能够就《公约》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提出申诉,并能够获得有效的补救,正如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条承担的基本义务的第28号一般性建议(2010年)所表明的那样(第36段)。 委员会还提到其第33号一般性建议,其中指出《公约》第15条规定,妇女必须在法律面前与男子平等,并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第6段)。 由于在拘留、审讯和拘留期间更容易受到心理和身体暴力以及威胁,妇女在刑事司法系统中屡次受害影响了她们诉诸司法的机会。 委员会强调,妇女也因其地位或地位而受到不成比例的起诉,例如因为她们从事卖淫、是移民、堕胎或属于受歧视的其他群体(意见第9.9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考虑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缔约国没有确保执法、调查、移民和司法当局不歧视他们,以及没有为非国家行为者的性别歧视行为提供赔偿。 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声称对构成性别歧视的基于性别的暴力案件调查无效,因为警方两次将他们作为潜在的贩运者拘留和讯问,而不是作为受害者向他们提供保护,法院否认提交人是基于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偏见的强迫卖淫和人口贩运的受害者。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警方的调查重点是他们的卖淫,而不是他们的脆弱性和对他们的侵犯,而法院强调缺乏完全的身体隔离,而不是分析表明存在胁迫和威胁环境的间接证据。 委员会指出,警察和法院官员对贩卖人口受害者行为的陈规定型陈述不允许将来文提交人认定为以性剥削为目的贩卖人口的受害者(《意见》第9.2段)。
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最初被视为罪犯,而不是犯罪的受害者。 此外,他们是人口贩运的受害者这一事实没有受到调查或起诉,因为他们最初承认自己从事卖淫活动,以及因为他们所谓的行动自由和拥有手机。 没有考虑到胁迫的情况(例如没收护照、俱乐部所有人对来文提交人的威胁和身体暴力、是否有E-6-2签证)。 这种对行动自由和拥有移动电话的看法导致包括移民法院在内的法院没有承认他们是人口贩运的受害者。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处境不利和易受伤害的情况因害怕卖淫而受到迫害、即将被驱逐出境和可能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报复以及对他们的胁迫和暴力而更加复杂(意见第9.7段)。
委员会指出,据提交人说,他们是通过欺骗和欺诈招募的,并受到性剥削,包括卖淫,因为他们在试镜后获得了E-6-2签证(艺术和娱乐业),期望成为歌手。 委员会发现,利用威胁、武力、胁迫、欺骗和滥用弱势地位继续进行剥削;提交人的护照被没收;他们受到俱乐部老板的口头欺凌、身体暴力和性骚扰; 他们不断受到威胁,不服从俱乐部老板的命令将导致他们被驱逐出境,联系警察将毫无用处。 委员会注意到本应引起缔约国当局关注的事实,即来文提交人的受害者地位(e-6-2签证持有者在贩运受害者中所占比例很高;俱乐部所有者持有的护照;提交人在第二次调查中所述的性剥削; 该俱乐部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军事基地附近,在该基地附近有许多持有E-6-2签证的人,提交人在第一次拘留后逃跑),并认为无视这些事实证明缔约国无法确定提交人是人口贩运的受害者,而这反过来又是对他们的性别歧视行为(《意见》第9.8段)。
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声称,他们没有得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也没有得到侵犯他们权利的有效补救。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们根据《公约》第2条(c)至(f)款、第3条和第15条(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缔约国没有向他们提供诉诸司法和补救的机会。 委员会认为,据提交人称,驱逐令限制了他们诉诸司法的机会,因为驱逐令不允许他们参加缔约国的司法程序。 他注意到关于司法当局在确定是否发生强迫卖淫时没有考虑到他们的脆弱性和控制的指控。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受到罪犯及其律师的探视(《意见》第9.9段)。
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司法当局歧视她们,因为她们是持有E-6-2签证的外国移徙妇女。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人曾两次被拘留和拘留,并对他们发出并维持了驱逐令。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本可以给予他们合法的居民身份,允许他们在审判期间留在目的地国,以确保他们离开。.. 刑事诉讼完成后的损害赔偿正义。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制止一切形式的贩运妇女和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 他承认,据称贩运来文提交人导致对他们进行性剥削的行为尚未得到调查、起诉和定罪。 他指出,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结构性性别歧视,构成基于性别的暴力,而且往往因流离失所、移徙和经济活动日益全球化而加剧。 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没有保证来文提交人获得司法和适当补救,因此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二条(丙)、(丁)和(f)、第五条(甲)、第六条和第十五条(一)项享有的权利。 《公约》(《意见》第9.10段)。
委员会的结论:来文提交人受到非国家行为者和国家行为者的性别歧视,因此确认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c)至(f)款、第5条(a)款、第6条和第15条(1)款侵犯了来文提交人的权利(意见第10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