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0日,该案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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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yung Ep Kim诉新西兰案。 2023年12月20日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4170/2022号来文。

2022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投诉随后转达新西兰。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在几个方面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将他拘留并同意将他引渡到中国。 委员会的结论是,所提供的资料并未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而是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委员会的法律职位:

第7条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对《公约》缔约国规定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提到缔约国有义务在有严重理由相信确实存在无法弥补的损害的危险时,不将某人引渡、驱逐、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驱逐出其领土(第12段)。 这种危险必须是个人性质的,与此同时,必须有严重的理由确定存在着不可弥补的损害的真正危险。 在这样做时,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的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面临驱逐的国家的一般人权情况。 对缔约国进行的评估应给予相当的重视,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或评估以确定具体的危险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当局进行,除非确定这种评估显然是武断的或构成明显的错误或拒绝司法(考虑因素第8.3段)。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并未明确禁止派遣缔约国在不驱回要求的情况下依赖请求国在驱逐或引渡方面提供的外交保障。 委员会提到其判例,根据该判例,关于在接受国遭受酷刑和普遍侵犯人权的报告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证据,表明一个人如果被引渡到该国,无论是否有保证,都将个人遭受酷刑。 然而,保障措施的存在、保障措施的内容以及执行机制的存在和适用对于解决是否确实存在酷刑风险这一普遍问题非常重要。 保障措施应包括一个监测机制,并得到实际安排的支持,以确保派遣国和请求国有效执行这些机制。 但是,没有这种机制本身并不表明被请求国在引渡方面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因为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考虑因素第8.4段)。

《公约》第九条第1款

《盟约》第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拘留。 委员会提及其关于自由和人身完整的第35(201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逮捕或拘留可能符合国内法但仍是任意的(第12段)。 "任意性"的概念不应等同于"非法性"的概念,而应作更广泛的解释,包括不可接受、不公平、不可预测和不遵守程序保证的因素。 委员会认为,在全面评估引渡程序长度的任意性时,有必要考虑缔约国是否以应有的谨慎态度进行这一程序,以及任何延误的原因(《意见》第8.17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

第7条

委员会注意到,中国政府根据《中国刑法》第232条关于谋杀的刑事诉讼请求引渡提交人。 缔约国得到了中国政府的保证,并认为这些保证足以保护提交人《公约》所载的权利,与此同时,通过促进将谋杀定为刑事犯罪的过程来确保法治。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立场,即不应将任何人引渡到中国,因为人权在该国不受尊重,酷刑在执法系统中普遍和有系统地使用,以及因为所收到的保证不够有效。 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为支持他的立场而提交的各种来文,即这些保障将无法保护他(《意见》第8.2段)。

缔约国当局是否正确地评估了提交人被引渡到中国时遭受酷刑的危险,这一问题应根据缔约国当局就引渡提交人作出决定时所掌握的资料来决定(《意见》第8.4段)。

委员会注意到,1999年的《引渡法》既规定了在存在重大酷刑风险的情况下对引渡的强制性限制,也规定了在非常情况或无法克服的情况下对引渡的酌处性限制。 委员会回顾,所提供的保障特别指出:由于中国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该国政府将遵守《公约》,确保提交人不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履行这些保障。 这些保证是书面的,是官方性质的,是在新西兰和中国与中国政府高级代表,包括大使、最高人民法院助理法官和外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官员面对面会晤之前、期间和之后提供的。 委员会认为这些保证是充分和具体的(《意见》第8.5段)。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高级官员面对面会晤时明确表示,引渡问题和任何保证是否充分将只由司法部长决定,而这些保证的规定并不能保证引渡提交人。 司法部长和法院审查了提交人关于拒绝引渡的强制性和酌处理由的论点,包括他声称保障措施和监测机制无效。 在评估他的申诉时,当局审查了有关的人权条约和司法实践,包括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条约和司法实践。 司法部长接到有关指示后,请求并收到了中国政府提供的补充资料和保证,然后根据这一新资料重新审查了提交人的引渡问题,包括就监测和保证问题与外交和贸易部进行磋商。 司法部说,一旦确认提交人的引渡日期,官员们将开始组织第一次访问(考虑因素第8.6段)。

根据这些保证,在引渡的情况下,提交人将被拘留并在缔约国领事馆所在地上海服刑;在调查阶段,如果提交人要求额外的访问或访问,缔约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将能够每48小时或更频繁地访问提交人;提交人要求的任何额外访问将尽快安排; 在他被拘留的所有期间,包括审前拘留期间,将及时通知缔约国代表他被拘留的地点和其中的任何变化;在提交人被拘留的所有期间,包括审前拘留期间,提交人将能够在任何合理的时间与缔约国代表联系,提供关于他所受待遇的资料,并有机会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向他提供资料; 此类联系人不会以任何方式被审查或编辑; 在提交人被拘留的所有期间,包括审前拘留期间,缔约国代表可在提交人被拘留的地点探视,并由下列一人或多人陪同,这些人将由缔约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选出:口译员、经授权在中国从事专业活动的医疗专业人员和经许可在中国从事专业活动的法律领域专家; 这种定期探视将允许每15天进行一次,并应缔约国代表的要求组织更多的探视;在探视期间,将有机会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在安全的地方与提交人亲自交谈;保证被拘留者接受医疗的权利;将免费向提交人提供抗抑郁药和安眠药;如果在探视期间,提交人将有机会在征得他的同意后,由缔约国代表挑选的专家进行体检; 这些体格检查将私下进行,但应中国政府代表的要求,他们选择的医疗专业人员可以出席这种检查;在探视期间,将向提交人可以进入的拘留设施的部分,包括他的住所;缔约国代表将有机会与其他人私下会面,包括监狱工作人员、检察官、医务人员,以及在提交人同意的情况下,他的律师; 代表还可以获得与提交人的待遇和拘留条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如果善意提供有关提交人待遇的资料,将不对向缔约国代表提供资料的人采取报复措施;将在48小时内向缔约国代表提供完整的资料,并对有关提交人的所有审前讯问和法庭听证会进行未经编辑的录音; 如果出现与担保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任何问题,两国代表将立即开始协商,以双方都满意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考虑》第8.7段)。

委员会注意到司法部的决定,即外交和贸易部确实能够按照保证书的规定访问提交人,监测中国当局履行其义务的情况,并在不遵守这些保证书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资料,这似乎不太可能。 缔约国外交部长指示其工作人员视需要经常访问提交人,以确保他在调查阶段的福祉,并表示将在缔约国驻上海领事馆拨出特别资源,确保必要时每48小时甚至每天访问一次。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领事官员在对中国的拘留地点进行监督访问方面有经验,包括对其本国公民和其他国家公民进行监督访问(《意见》第8.8段)。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没有对提交人关于中国执法机构遭受酷刑的一般危险的说法提出异议,也不限于提及中国法律的规定,其中特别禁止酷刑以取得供词,并规定在某些严重罪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审前审讯进行录像或录音。 相反,缔约国在审查了有关的专家意见后得出结论,鉴于这些数据,某些保障是必要的,鉴于这些保障,提交人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同时考虑到他的个人情况。 委员会指出,尽管提交人对其案件中保障措施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但他没有声称他以前曾遭受过中国当局的酷刑或虐待,也没有提供资料表明他可能由于特殊的脆弱性而面临这种待遇,例如他的种族、国籍或性别活动(考虑因素第8.9段)。

提交人声称,他个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为他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并拒绝引渡他,这增加了他案件的政治意义。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法院审查了这些指控,并指出,虽然引渡可能具有政治成分,但在所称情况下的谋杀不是政治性的,而是刑事性质的。 委员会认为,鉴于所提供的保障和监测机制,没有确定任何政治考虑,包括增加公众对提交人案件的兴趣,损害了调查,或增加了在中国遭受酷刑的风险(《意见》第8.10段)。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有遭受心理或无法察觉的酷刑的危险,司法部还考虑了如果使用酷刑是否能够发现酷刑,并在决定引渡他之前要求提供更多的资料,说明访问提交人的频率和查阅审前调查记录的时间。 在审判的最后阶段,最高法院批准了提交人的请求,即以结论的形式提供关于中国最近拘留条件的新证据。 这些意见于2021年底由几位教授和一位咨询律师提出,他们一直在中国从事法律工作,直到2003年。除其他外,他们对中国的酷刑惯例表示关切,也对只有在高度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依赖提供的保障表示关切。 法院考虑到所表达的关切,并考虑到前面提到的因素,得出结论认为,没有任何严重的理由认为提交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考虑》第8.11段)。

委员会审查了国家当局决定的内容和所提供的保障后,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充分考虑了提交人关于为什么他在中国会受到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的具体论点。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在请求外交保证方面采取了应有的谨慎和注意的行动。 委员会还提请注意,当局并没有忽视提交人关于中国尊重人权的条件和中国外交保障的有效性的论点或证据,而是考虑到其他一些因素,包括国家当局征求的专家意见、委员会、法院和其他人权机构的判例以及缔约国自己在类似案件中与中国打交道的经验(《意见》第8.12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证明缔约国在得出结论认为他在中国没有遭受酷刑的重大危险后引渡他的决定显然是任意的,或构成明显的错误或拒绝司法(《意见》第8.13段)。

第9条第1款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有机会从法律和实际的角度,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他被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然而委员会注意到高等法院2014年12月3日的决定--在其关于提交人第二次人身保护令申请的决定中--关于地区法院2013年11月29日根据1999年《引渡法》第70 高等法院认为逮捕令于2014年9月12日提交人提出申请撤回他对区域法院宣布他可引渡的决定的上诉时到期。 尽管高等法院承认逮捕令到期的问题无关紧要,但自2014年12月2日地区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第26条第1款发布了新的逮捕令以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高等法院关于2013年11月29日根据该法律第70条发布的逮捕令的有效期在发布新的逮捕令之前到期的结论发表评论。 委员会的结论是,由于提供给它的资料表明提交人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日的拘留没有合法理由,这是任意的,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意见》第8.19段)。

除上述期间外,在审查了详细的事件年表和提交委员会的决定的理由后,委员会认为,根据上述因素,拘留发件人是合法的和有正当理由的。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在保释后不离开新西兰的决定并不意味着在引渡前对他的拘留是任意的。 委员会认为,除上述例外情况外,没有理由认为缔约国当局故意或疏忽地延长了对提交人的拘留,或者在提交人被拘留期间未能按照国内法进行引渡程序。 委员会回顾,提交人曾有几次机会在审判中对他的拘留提出质疑,导致若干法院作出合理的决定,证明他继续被拘留是正当的(《意见》第8.20段)。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于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日的拘留是任意的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而对他的其余拘留期和限制性保释期并非任意

委员会的结论:所提出的事实并未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而是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意见》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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