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权利委员会2017年8月18日在X诉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案中的意见(第22/2014号来文)。
2014年协助来文提交人准备了申诉。 该申诉后来转达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主题: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对白化患者的歧视。
实质性问题:白化病;基于残疾的歧视;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侵犯尊重智力和精神完整的权利。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有权不受歧视地得到平等保护和平等使用法律,并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合理的便利,以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 委员会认为,歧视可能是由于一项准则或措施的歧视性影响而产生的(《意见》第8.3段)(见S.K.诉巴西,第6.4段)。).
委员会。..1.回顾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酷刑"是指为了从任何人或第三人那里获得信息或供词、惩罚他或第三人已经或涉嫌犯下的行为、恐吓或胁迫他或第三人或基于任何歧视的任何理由而故意对任何人造成身体或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或痛苦的任何行为, 当这种痛苦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其他人,或在他们的怂恿下,或在他们的知情或默许下造成的。 委员会还回顾,提交人所遭受的暴力行为是由个人犯下的;因此,这些行为不构成酷刑行为(《意见》第8.5段)。
然而,委员会回顾,缔约国防止和惩处酷刑和不人道及有辱人格待遇的义务延伸到国家和非国家行为者所犯的行为。 在处理这种情况时,速度和效率尤其重要(考虑因素第8.6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的论点是,他因残疾而受到歧视,因为他是受害者的暴力类型在缔约国很普遍,只影响白化病患者。 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声称他是残疾歧视的受害者,因为对他施暴的人至今仍未受到惩罚。 在这方面,提交人辩称,在大多数针对白化病患者的暴力案件中,有罪不罚现象是典型的,因为缔约国当局认为这些案件与巫术有关,巫术是一种普遍公认的文化习俗,社会上仍然存在许多迷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充分和公正的调查并将肇事者绳之以法以及, 关于对白化病患者的暴力行为没有采取预防或保护措施(《考虑》第8.2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是暴力犯罪的受害者,这种暴力犯罪具有专门影响白化病患者的所有特征:2010年4月10日,他在拾柴时遭到两名男子的袭击;他们用警棍打他的头部;切断他的左臂肘部以下;并随身携带。 从那时起,提交人诉诸司法的机会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为在第一次审判结束后,主管当局显然没有采取任何调查行动,而且在对提交人进行刑事攻击八年多后,本案的肇事者没有受到惩罚(《考虑》第8.3段)。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能仅仅因为它的一些司法当局,如莫罗戈罗地区法院和宪法法院,已经审议或正在审议该案而逃避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而很明显,缔约国的法律保护程序不必要地冗长,似乎无效。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没有向提交人提供任何援助,使他在失去手臂后能够恢复独立生活,而且,总的来说,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对白化病患者的这种暴力行为,并保护他们。 由于缔约国没有就这些问题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是专门针对白化病患者的暴力的受害者。 他还认为,由于缔约国未能预防和惩罚这种行为,提交人和其他白化病患者处于特别脆弱的地位,无法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生活在社会中。..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是基于残疾的直接歧视的受害者,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意见》第8.4段)。
关于提交人关于《公约》第15条的指控,委员会考虑到他的论点,即他所遭受的行为相当于酷刑和侵犯他的人身完整。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15条第1和第2款,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不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意见》第8.5段)。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痛苦是由于缔约国不作为而造成的,而缔约国并没有有效地将这一罪行的嫌疑犯绳之以法,造成了反复的受害,构成了心理上的酷刑和/或虐待(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956/2010号来文,Duric和Duric诉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2014年7月16日通过的意见,第9.6至9.7段;以及Irusta和del Valle Irusta诉阿根廷,第10.8段。). 出于这些原因,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5条的规定(《意见》第8.6段)。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每个残疾人都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尊重其身心健全。 人格完整权是基于人格的概念;它与人的尊严和保护每个人的身心空间的必要性有关;它是关于禁止身心酷刑和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以及对人的身心的各种不太严重的攻击。 提交人所遭受的暴力行为当然属于导致侵犯受影响者身心完整的行为类别。 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公约》第4条,缔约国一般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和促进充分享有所有人权,包括人身完整权。 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提交人不得不忍受的行为和惩罚肇事者,也没有帮助他在失去手臂后恢复独立生活。 此外,迄今为止,肇事者仍然完全没有受到惩罚。 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提交人所遭受的暴力行为,并没有有效调查这些行为和惩罚提交人案件中的责任人,这一事实构成了对与《公约》第4条一并解读的第17条所规定的他的权利的侵犯(《意见》第8.7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没有遵守与《公约》第4条一并解读的第5、15和17条所规定的义务(《意见》第9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