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权利委员会2017年8月18日在Boris Makarov诉立陶宛案中的意见(第30/2015号来文)。
2015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立陶宛。
信息的主题: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拥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
实质性问题:诉诸法院、行使法律行为能力、合理的便利。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委员会回顾,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向残疾人提供他们在行使法律行为能力时可能需要的支助"。 委员会还回顾,根据第13条第1款,"缔约国应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诉诸司法,包括规定程序和年龄适当的调整,以便利他们在法律程序的所有阶段,包括调查阶段和审前诉讼程序的其他阶段,作为直接和间接参与人,包括证人,发挥有效作用。" 委员会认为尽管缔约国在确定允许残疾人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程序机制方面有一定的酌处权但必须尊重有关人的相关权利(《意见》第7.6段)(见第7/2012号来文Marlon James Noble诉澳大利亚2016年9月2日通过的《意见》第8.6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马卡罗娃女士的案件没有诉诸司法,尽管她作为事件的直接受害者显然是相关审判的"直接参与者"(见第11/2013号来文,Gemma Beasley诉澳大利亚,2016年4月1日通过的意见,第8.9段)。). 委员会还清楚地看到,Makarova女士希望在法庭听证期间听取她的立场,但没有为她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使她能够这样做:她因残疾而无法出席听证;她将此事通知缔约国,并要求缔约国确保她在一审和上诉中有法律代表,但她没有得到任何协助。 考虑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合理便利"让Makarova女士参加与她的案件有关的法庭听证和随后的上诉程序,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意见》第7.6段)。
根据《公约》第2条,"合理的便利"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必要时作出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而不会成为不成比例或不合理的负担,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实现或行使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第12条第3款和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意见》第7.7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