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2日,该案在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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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V.P.诉保加利亚案。 2012年10月12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意见。 第31/2011号来文。

2011年,来文提交人在准备投诉方面得到了协助。 随后,将申诉转达保加利亚。

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未能履行其义务,根据《公约》第2条采取积极行动,并通过适当的刑事条款,以有效惩罚强奸和性暴力的被告,并通过有效的调查和起诉将其付诸实施。 它也没有采取能够向这种暴力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支持和保护的立法措施,这违反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条。

从意见案文中可以看出,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能迅速采取行动,为提交人的女儿提供有效保护,使其免受性暴力及其后果的侵害。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能确保她有权就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获得有效赔偿。 此外,由于性暴力,提交人女儿的健康权利,包括生殖健康和教育权利受到侵犯,并可能继续受到侵犯。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没有向提交人的女儿提供适当的康复和咨询服务。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的立法和政策措施来保护她女儿的权利,使其免受犯罪者进一步暴力的危险,因为他继续住在附近的公寓楼里。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她的女儿的权利没有受到保护,不受对她作为一个遭受性暴力的残疾儿童的陈规定型态度的影响,也不受社会对性暴力的看法的影响,因为她是性暴力的受害者,这是一种温和的暴力形式,立法促进了这一点(《意见》第3.2段)。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有义务消除对所有年龄妇女,包括女孩的歧视。 委员会还回顾,《公约》第1条所载的歧视定义包括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因为这是因为妇女是妇女而对妇女实施的暴力行为,对妇女的影响过大,这一定义包括对身心或性性质造成伤害或痛苦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的威胁、胁迫和其他形式的侵犯自由的行为。 基于性别的暴力会导致违反《公约》的具体规定,无论这些规定是否明确提到暴力。 委员会还回顾其第19号一般性建议,根据该建议,缔约国应采取适当和有效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无论是公共当局还是个人。 此外,缔约国可根据《公约》第2条,对个人所犯的行为负责,如果这些国家不适当注意防止侵犯权利或调查暴力行为、惩罚肇事者和支付赔偿(《意见》第9.3段)。

委员会回顾,第2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提供法律保护,废除或修订歧视性法律和条例,作为消除对妇女歧视政策的一部分,并有义务采取措施修订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条例、习俗和惯例(《意见》第9.4段)。

委员会回顾,基于性别的暴力对妇女健康是一个极其严重的问题,缔约国必须确保通过和有效实施法律和政策,包括有关医疗和住院程序的规则,以打击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和对女孩的性虐待,并提供适当的保健服务; 基于性别的专业培训,以便卫生工作者能够识别和解决基于性别的暴力的有害影响(《意见》第9.10段)。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15条载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根据该条,《公约》规定保护妇女在法律面前的地位,无论是作为申诉人、证人还是受害者,上述规定包括在包括性暴力在内的暴力案件中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意见》第9.11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提交人的女儿是2004年性暴力行为的受害者;对这一罪行的肇事者的刑事案件是在2006年4月17日,即犯罪发生近2年后才开始的;在法院批准检察官和被告之间的协议后,诉讼程序于2006年6月终止,该协议规定推迟执行判决,并没有为受害者所遭受的痛苦和痛苦提供赔偿; 民事法庭的裁决命令行为人支付"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在提交人提出私人民事诉讼后,即在对提交人的女儿实施性暴力行为4年后才于2008年2月5日作出的;这项裁决实际上不能使用国内法规定的机制来执行。 正确的。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缔约国没有能力向她的女儿提供保护,使其免受性暴力的后果,包括没有能力提供补偿和康复,这构成对她的歧视,妨碍她充分享受人权,保加利亚的妇女和女孩比男子更容易遭受性暴力暴力,国家拒绝采取严肃措施打击这种暴力,而这种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是女孩, 以及缔约国未能确保他们有权对暴力造成的损害获得有效赔偿(意见第9.2段)。

委员会还提请注意,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解释,说明为什么对提交人女儿的性暴力行为是以非礼性攻击而不是强奸或强奸未遂的罪名被起诉。 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事实证明,该行为的肇事者身体的一部分犯下了性性质的肛门渗透,以及强奸未遂。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刑法典》第149条对该行为的实施者提起了刑事诉讼,所犯的行为不被定性为严重罪行,对这种性暴力行为的惩罚并不等同于《刑法典》第152条对强奸或强奸未遂所施加的惩罚,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并利用了达成和解协议的机会。 委员会关切地发现,被告被判处3年徒刑,缓期执行,这一刑罚大大低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 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未能履行其义务,根据《公约》第2条采取积极行动,并通过适当的刑事条款有效惩罚强奸和性暴力,并通过对被告的有效调查和起诉将其付诸实施。 它也没有采取能够向这种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支持和保护的立法措施,这构成了违反《公约》第2条的行为(《意见》第9.5段)。

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缔约国修订了《刑法》第149条,将《刑法》第149条第1款所列行为列为"严重罪行",无法就根据该条提出的指控达成友好协议。 然而,委员会指出,尽管有这些立法修改,但对《刑法》第149条规定的行为的惩罚仍然比对强奸或强奸未遂的惩罚更为宽松,侵犯性完整的罪行继续被作为"猥亵行为"起诉。 委员会进一步强调,根据《刑法》第158条,如果在判决生效之前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则不惩罚第149-151条和第153条规定的罪行,也不执行对其实施的惩罚。 上述条款涉及非礼和强奸案件。 委员会认为,这些立法规定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并回顾在审议了保加利亚第四次至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后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建议废除《刑法》第158条。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的义务修订或废除该法律的上述规定。 委员会还注意到,这项规定反映了有害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违反了《公约》第5条(《意见》第9.6段)。

委员会还强调,目前的立法没有规定任何机制来保护性暴力受害者免遭再次受害,因为此类行为的肇事者在刑事诉讼结束后返回社会,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机制,如保护和/或限制性命令,以确保对受害者的保护。 委员会的结论是,由于不遵守第二条与《公约》第三条和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意见》第9.7段),没有这种规定导致了对提交人女儿权利的侵犯。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关于执行各种促进社会男女平等方案的资料,但表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这些方案与性暴力受害女童的情况,特别是与提交人女儿的情况之间的关系。 特别是,没有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打击对妇女和女孩的性暴力行为,并消除这种暴力影响到享受《公约》所载权利的后果。 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女儿与《公约》第2条和第15条有关的权利(《意见》第9.8段)。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预审程序的长度作出任何解释,特别是没有回答为什么在对肇事者提出指控之前已经过了将近两年的问题。 委员会确定:尽管有一项有利于受害者的民事法庭裁决,但迄今为止,她还没有就给她造成的痛苦和痛苦获得足够的金钱赔偿,而且缔约国建立的法律机制似乎无法确保她得到这种赔偿(《意见》第9.9段)。

提交人提交的文件表明,迄今为止,她的女儿收到了相当于500欧元的金额,尽管提交人和她的丈夫仅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花费了3,000瑞士法郎(1,500欧元)。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其中说:缔约国没有确保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包括医疗规则和与住院有关的程序,以打击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和对女孩的性虐待,以及适当的医疗服务;缔约国没有为处理性暴力特殊案件的工作人员提供专业培训; 由于提交人的女儿遭受暴力,她被认为是医疗残疾;缔约国没有提供足够的特殊医疗服务。 委员会还考虑到缔约国的声明,即儿童保护服务部门的社会工作者在审判期间在居住地发起了"儿童监测",根据诊断,该女孩被列入残疾人类别,她被转到专门为这些儿童开设的学校,而且该儿童是学校心理学家的工作。 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社会工作者参与其女儿案件的指控提出异议。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向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任何规则和与住院有关的程序,或在提交人的女儿发生性暴力行为后立即向她提供的医疗服务,而提交人的女儿是受害者的性暴力行为的受害者,而且提供的资料很少,说明为解决暴力的长期影响而向受害者提供的医疗服务。 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没有执行和实施政策,包括医疗和住院程序规则,以解决受害者遭受性暴力的后果,也没有为她的案件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因此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女儿与《公约》第十二条有关的权利(意见第9.10段)。

关于提交人对其女儿根据《公约》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民事法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并裁定对提交人女儿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有效地执行这一判决。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确保建立一个可靠的制度,向性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赔偿,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且缔约国没有行政程序下的法律援助计划,即使是因遭受性虐待而属于残疾人类别的受害者,例如来文提交人的女儿。 在这方面,委员会的结论是,受害者根据《公约》第15条第1款和第2条获得非金钱损害有效赔偿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意见》第9.11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没有履行其义务,因此侵犯了提交人女儿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1、3、5、12和15条所享有的权利(《意见》第1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