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05日,该案在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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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诉芬兰案。 2018年3月5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意见。 第103/2016号来文。

2016年,来文提交人在准备投诉方面得到了协助。 随后,将申诉转达芬兰。

委员会认为,在决定E.A.的监护权时,当局是在对家庭暴力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歧视性观念的影响下采取行动的;这表现在以下事实:Y.A.一再单方面暴力的事实被视为父母之间的分歧,表明父母双方都犯有暴力行为;然而,除了提交人在她遭到残酷攻击后的第二天所作的声明外,没有证据支持这种解释; 在不重视对Y.A.的刑事判决的情况下,当局将儿童的监护权指定给一个容易遭受暴力的人。 因此,当局没有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条、第15条和第16条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在所研究的方面进行适当的监测。

从意见案文中可以看出,据提交人说,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家庭暴力对妇女的影响大于对男子的影响,这构成了对《公约》第一条的违反。 她说,缔约国不认为家庭暴力是真正的严重威胁。 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国家机构的立法和实践没有承认基于性别的暴力的存在及其后果(《意见》第3.1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缔约国是否在Y.A.保护提交人不受家庭暴力和调查这种暴力案件方面履行了应有的责任。 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公约》的规定,分析国家当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并确定它们在作出这些决定时是否考虑到《公约》规定的义务。 因此,在本案中,决定性因素是确定这些当局是否适用了应有注意的原则,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确保提交人及其儿子不受基于性别歧视的持续家庭暴力的可能风险的保护(《意见》第8.2段)。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它有一个严格和全面的立法框架,旨在确保男女平等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利益,并注意到,正是在这项立法的框架内,就E.A.的监护权和与他联系的权利作出了决定。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声明,即提交人的指控属于一般性质。 委员会还考虑到提交人声称存在有关法律,但国家当局事实上的决策者和执法官员没有适当地适用这些法律:在将这些证词与犯罪者的话进行比较时,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影响到对受害者和脆弱者的证词的重视,而受害者和脆弱者往往是妇女和儿童; 此外,考虑到提交人的陈述,缔约国当局没有为她和她的儿子提供保护,原因是在做出基于贬低父亲所产生的暴力风险的决定时存在性别陈规定型观念。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对国家立法及其适用实践的评论与她的个人案件有关(《意见》第8.3段)。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它已经接受并随后重复的临时措施申请没有转交地方当局,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护E.A.免遭其父亲据称的暴力(意见第8.4段)。

委员会认为,地区法院质疑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心理健康状况以及她对被指控罪犯的敌意,但不怀疑被指控犯有暴力犯罪的人的心理稳定性,也没有评估他的状况,然后才给予他对孩子的唯一监护权。 委员会指出,在决定移交拘留后,检察官几乎立即提出了对Y.A.的暴力攻击指控,但两周后E.A.。 他被移交给他的父亲,没有额外的检查。 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审议监护权案件和给予通信权方面,儿童的母亲接受了精神病检查,但没有显示任何令人担忧的理由;然而,没有对父亲进行这种检查,尽管他在刑事案件中被定罪。 委员会提请注意在2013年10月14日通过的关于监护权案的最后决定中实际上甚至完全没有理由将监护权从母亲转移到孩子的父亲; 上诉法院的决定和关于向最高法院上诉许可申请的决定都没有解释为什么在决策过程中没有优先考虑家庭暴力问题,即使在Y.A.被判在调查间隔期间殴打提交人之后;没有对向警方提出的指控进行调查; 尽管从监护当局收到了一些报告,并对儿童的父亲定罪,但既没有对其履行父母职责的能力进行调查,也没有对其履行父母职责的能力进行评估。 委员会认为,这也违反了行使适当注意的义务,因为Y.A.因对其犯罪行为的投诉而被带到法庭接受讯问需要一年多的时间(《意见》第8.5段)。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履行警察和各法院对提交人的申诉所表示的尽职调查义务,导致E.A.的最大利益受到损害,并侵犯了他在根据《公约》第十六条进行监护审查期间对其母亲平等待遇的权利(《意见》第8.7段)。

委员会认为,在决定E.A.的监护权时,当局是在对家庭暴力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歧视性观念的影响下采取行动的;这表现在以下事实:Y.A.一再单方面暴力的事实被视为父母之间的分歧,表明父母双方都犯有暴力行为;然而,除了提交人在她遭到残酷攻击后的第二天所作的声明外,没有证据支持这种解释; 在不重视对Y.A.的刑事判决的情况下,当局将儿童的监护权指定给一个容易遭受暴力的人。 因此,当局没有根据《公约》第2条、第15条和第16条所规定的义务确保对所研究的方面进行适当的控制(《意见》第8.9段)。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一个基础广泛的打击家庭暴力的模式,包括立法措施、提高认识、教育和能力建设。 尽管如此委员会还是提到了在其对缔约国2014年提交给它的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关切特别是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关切。 他指出,为了使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妇女能够在实践中利用不歧视和事实上平等的原则,并行使其人权和基本自由,所采用的模式所表达的政治意愿必须得到参与履行缔约国所承担义务的所有国家行为者的支持。 这种义务包括对公共当局的过失、疏忽和疏忽进行调查,因此受害者可能得不到保护。 委员会的结论是,在本案中,就提交人对Y.A.的申诉、她在法庭上的待遇以及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而言,这项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意见》第8.10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在所研究的方面侵犯了提交人及其儿子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意见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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