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7日,该案在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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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sabeth de Blok等人诉荷兰案。 2014年2月17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意见。 第36/2012号来文。

2012年,来文提交人在准备投诉方面得到了协助。 随后,将申诉转达荷兰。

尽管缔约国在实际履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规定的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赞赏,但该案的情况表明,在对所有人,包括自营职业妇女实行最初强制性的产假制度后(尽管后者是由特别拨款资助的),缔约国于2004年废除了这一制度, 在不采取任何过渡措施的情况下,委员会决定自营职业妇女将不再受国家保险制度的保护,而是能够使用私人收入损失保险制度。 结果,提交人于2004年8月1日失去了生育保险。 委员会认为,与以前现行的国家保险计划所提供的条件相比,缔约国2004年实行的改革对《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保护的提交人准予产假的条件产生了负面影响。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规定的义务。

根据意见案文,提交人声称,她们根据《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缔约国未能采取措施,在2004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4日期间为自营职业妇女提供补偿收入损失的产假(第11段)。 3.1意见)。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关于缔约国关于《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不适用于自营职业妇女的论点,委员会注意到,整个第11条的措词或《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都不支持这种狭隘的解释。 相反,委员会注意到,在与缔约国代表进行建设性对话期间,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和法律实践中,特别是在《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中,系统地处理了自营职业者问题。 此外,委员会回顾,在提交人和缔约国都提到的Nguyen案中,委员会的结论基于一个明确的假设,即在《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的范围内,"所有就业妇女"的概念不仅包括就业关系中的妇女,而且还包括自营职业的妇女。 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也适用于自营职业妇女,而不仅仅适用于受雇的妇女(意见第8.4段)。

委员会回顾,缔约国通过批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承担了向因《公约》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而受害的人提供法律保护的义务。 委员会提到第28号一般性建议,根据该建议,《公约》在国家一级的直接运作问题是一个宪法问题,取决于国际条约在国家法律制度中的地位。 根据《公约》,缔约国承诺"遵守《公约》的规定"(《公约》第18条)或适用或确保《公约》的规定的适用,这意味着缔约国没有机会提及没有直接效力或诸如"指示"或"尽一切努力的义务"等保留,以放弃按照《公约》第11条第2款"b"项履行其义务(《意见》第8.6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提交人声称,由于2004年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未给予他们与产假有关的福利,他们有权获得按照以前在残疾人(自营职业者)保险改革之前生效的法律向他们提供的数额的补偿。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的规定适用于有薪就业的妇女,不能解释为向自营职业者提供保护;自营职业者可以通过储蓄或私人保险服务公司独立为自己投保,以免遭受收入损失的风险;不需要缔约国的干预,因为自营职业者可以在私营公司为这种风险提供充分的保险; 有一个适当的生育津贴计划,自营职业妇女可以根据《疾病津贴法》自愿为自己投保,该法规定有权领取16周的生育津贴,缔约国甚至通过实行从保险费中扣除税款的制度,协助自营职业者参加私人保险(意见第8.2段)。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确定缔约国是否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所享有的权利,在2004年之前废除了适用于自营职业妇女的现行产假福利制度,同时考虑到在2005年和2006年子女出生后,她们实际上没有产假福利(意见第8.3段)。

委员会注意到海牙地区法院2007年7月25日的裁决,该法院在裁决中得出结论认为,《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并不直接适用,因为该项仅载有一项"指示",要求缔约国实行产假,由参与国酌情决定如何在实践中实现产假。 此外,委员会还考虑到缔约国的论点,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在怀孕和分娩方面歧视妇女的义务只不过是关于"尽一切努力"的声明。 委员会回顾,在其关于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认为《公约》的这一规定是直接适用的。 他重申他对《公约》在缔约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以及例如理事机构继续认为《公约》并非所有基本条款都可直接适用的事实表示关切(《意见》第8.5段)。

委员会注意到,在这方面,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重新考虑其立场,即《公约》并非所有基本条款都直接适用于国家法律制度,特别是确保《公约》的所有条款得到充分适用。 他还回顾了他对缔约国当局2004年废除《残疾保险(自营职业者)法》的关切,结果,独立女企业家丧失了生育津贴; 当时,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恢复所有妇女的产假福利,包括自营职业者(意见第8.6段)。

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在实际履行《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规定的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赞赏,但该案的情况表明,在对所有人(包括自营职业妇女)实行最初强制性的产假制度后,尽管后者是由特别拨款资助的,但缔约国于2004年废除了这一制度,没有采取任何过渡措施, 它还决定,自营职业妇女将不再受国家保险制度的保护,而是可以使用私人收入损失保险制度。 结果,提交人于2004年8月1日失去了生育保险。 作者试图使用私人保险公司的服务,但所有,但一个被迫放弃这个想法,由于这种保险的成本,考虑到他们的收入水平相对较低。 此外,缔约国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私营保险公司对新成员适用了一项规定,规定有两年的有条件期,在此期间,在适当休假的情况下,由于收入损失而不能支付产假津贴(意见第8.7段)。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提交人的陈述,只是澄清说,关于产假计划的具体适用形式的决定由国家当局自行决定;这种保险的付款应扣除税款,而且在任何情况下,私营保险公司都可以自由确定具体的财务参数风险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与以前现行的国家保险计划所规定的条件相比,缔约国2004年实行的改革对给予提交人产假的条件产生了真正的负面影响(《意见》第8.8段),这一条件受到《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的保护。

委员会注意到,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在2005年和2006年生了孩子后没有收到收入损失补助金,de Blok女士除外(她使用了一家私人保险公司的服务并从该公司获得了一笔总付的款项,但只有在她通知保险公司公司打算将案件提交法院之后)。 因此,缔约国拒绝提供产假福利对孕妇的状况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构成了基于性别和性别对妇女的直接歧视,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1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歧视的义务。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废除了以前现有的产假制度,而没有采用替代产假计划来补偿这种假期期间的收入损失,这种假期在子女出生后直接提供给自营职业者,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第11条第1款(b)项规定的义务(《意见》第8.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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