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3日,该案在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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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诉丹麦案。 委员会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的意见。 第58/2016号电文<22>。

2016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丹麦。

委员会的结论是,申诉人收到的赔偿不符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6条,因为这是不公平和充分的,也没有使申诉人恢复正常生活,因为没有对《公约》缔约国承认的种族歧视行为实施司法或行政制裁。 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财务状况很困难,法院向他追讨一大笔款项以支付审判期间的法律费用,这构成了对一名种族歧视受害者的制裁,而他只是在寻求适当的赔偿。 委员会得出结论:这种做法可以被视为对种族歧视受害者的一种威慑,因为他们对他们认为不足或无效的赔偿数额提出质疑,这可能导致在种族歧视案件中剥夺诉诸司法的机会。

根据意见案文,申请人声称他是丹麦违反《公约》第2、5和6条的受害者。 他指出,缔约国当局认为他是非丹麦国民,剥夺了他作为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居住权、投票权和获得健康保险卡的权利。 此外,丧失这些权利,特别是居住权的威胁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 他强调说,由于他受到O.市政府的歧视性待遇,他不得不服用抗抑郁药,不能再工作了。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根据委员会的惯例,在所有情况下都应考虑受害者的赔偿要求,包括没有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但受害者受到羞辱,诽谤或其他侵犯她的名誉和自尊的情况。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6条,缔约国应确保在发生任何违反《公约》侵犯其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种族歧视行为时,通过主管的国家法院和其他国家机构,向受其管辖的每一个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补救,并确保有权向这些法院提出要求,要求对这种歧视所造成的任何损害给予公平和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委员会回顾,根据提及《公约》第6条的联合国大会第60/147号决议,充分和有效的赔偿包括以下形式:恢复原状、赔偿、康复、满足和保证不重复发生的事情。 委员会注意到恢复原状的目的是恢复受害者在犯下侵权行为之前的原; 应根据既定程序,并根据违反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每个案件的情况,特别包括法律或专家援助的费用,为任何经济上可评估的损害提供赔偿;康复应包括提供医疗和心理援助,提供法律和社会服务,以及对违反行为负责的人进行司法和行政制裁; 满足应包括公开道歉等措施,包括承认事实和责任,或作出官方声明或司法决定,以恢复受害者和与受害者有密切关系的人的尊严、声誉和权利;保证不重复所发生的事情应包括审查和改革有助于实施或允许实施这种侵犯行为的法律等措施(《意见》第7.8段)。

我们谈论的是联合国大会第60/147号决议"关于严重违反国际人权准则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获得法律保护和赔偿权利的基本原则和"

委员会对事实情况的评估:它注意到申请人声称,当局拒绝了他的社会援助请求,剥夺了他的公民权利,如生存权、投票权或领取健康保险卡的权利。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请人于2002年获得丹麦公民身份;在国外生活了几年后,他于2009年7月返回丹麦,并向O.市政府提出申请,以便获得社会援助。 委员会注意到该市2009年7月22日的决定,其中拒绝了S.A.的请求,并命令他与移民局联系。 他还指出,2009年7月23日,市政府改变了以前的决定,并表示申请人是丹麦国民,有权获得福利。 委员会注意到这一决定已于2009年8月10日提请申请人注意(《意见》第7.2段)。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在他的故事于2009年8月4日在电视上播放后,他与社会中心联系,与他打交道的工作人员重申他不是丹麦国民,尽管该中心于2009年8月4日决定承认他确实是丹麦公民。 在这方面,委员会考虑到:由于所有丹麦公民在国外居住后都必须在居住地向市政府登记,以便获得社会和医疗服务,O.市政府于2009年7月22日犯下的错误影响了S.A.作为丹麦王国公民的所有权利,包括居住权和投票权。 委员会还注意到平等待遇委员会2010年8月13日的决定,其中得出结论,申请人受到O.市的直接差别待遇,2013年5月6日地区法院和2014年12月18日西丹麦高等法院的决定证实了这一点。 委员会同意国家当局的决定。 与此同时,他指出,没有迹象表明国家法院考虑到2009年8月4日的事件,并考虑到,根据现有资料,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惩罚与申请人一起工作的社会中心雇员。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市政府2009年7月22日和8月4日的决定否认申请人具有丹麦公民身份,构成对其根据《公约》第5条享有的权利的侵犯(《意见》第7.3段)。

关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6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缔约国是否履行了这项规定的义务,以确保申诉人有权要求国家主管法院和其他国家当局机构对种族歧视造成的任何损害给予公平和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在起草《丹麦王国平等待遇法》时,决定在该法中列入一项规定,规定对种族歧视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即这一规定应是一种有效和威慑性的制裁。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到了该法律的准备材料,根据这些材料,应高度重视指称的歧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害行为的性质,以及对这种歧视行为是有意的还是由于某种形式的疏忽造成的分析。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在本案中充分适用了这些标准,因此,平等待遇委员会决定赔偿额应为2 000丹麦克朗。 丹麦地方法院和西丹麦高等法院分别在2013年5月6日和2014年12月18日的裁决中维持了这一裁决。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声明,即向申诉人提供的赔偿符合《公约》的规定和关于委员会《公约》第6条的第26号一般性建议,因为从《公约》第6条或第26号一般性建议都不可能得出结论,要求有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第2段)。 7.5意见)。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赔偿额与《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平和充分的赔偿"相差甚远,因此,这并不是反对种族歧视的有效补救办法,因为在其他种族歧视案件中,支付了更多的赔偿额,这使缔约国的生活费用非常高,这一数额与他为支付法律费用而必须支付的数额大不相同,即 - 25,000丹麦克朗,他认为这是一种"惩罚"。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被命令支付如此大量的法律费用这一事实违反了《公约》第6条,因为它侵犯了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并且阻碍了按照委员会刑事司法系统的行政和运作中防止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第6段(意见第7.6段)的规定,从种族歧视行为的肇事者那里获得有效补救。

委员会提请注意,2012年6月7日,申诉人就平等待遇委员会的决定向O.地区法院提出上诉,指出向他支付的2,000丹麦克朗的赔偿不符合《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对种族歧视造成的任何损害给予公平和充分的赔偿或满意"的要求,因为这一数额太小。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2013年5月6日地方法院维持平等待遇委员会的决定考虑到市政当局尽快纠正其错误并为此道歉因此没有理由增加赔偿额。 正如委员会强调的那样,法院裁定法律费用(25,000丹麦克朗)应由公共资金支付。 委员会还注意到2013年6月3日申请人就地区法院的裁决向丹麦西部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高等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维持地区法院的裁决。 高等法院考虑到:犯了错误的公务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人获得了他有权获得的利益。 考虑到案件的结果与双方的索赔相比,高等法院还命令申请人支付25,000丹麦克朗的法律费用(意见第7.7段)。

委员会强调,已经向申请人提供了补偿。 然而,必须根据提供这种补偿的背景来分析这种补偿的公平和充分的性质。 因此,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有必要分析所提供的赔偿,同时考虑到侵犯行为的严重性、缔约国的生活费用、申请人的情况以及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侵犯行为而采取的措施的预防性质。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尽管他出示了护照,但仍被要求与移民当局联系,这一事实引起了他的严重关切,因为他决定将他驱逐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因为他在那里多年没有居住。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虽然当局相当迅速地纠正了他们的决定,但这种情况严重到足以引起有关人员的关切,特别是考虑到他被告知他可能被驱逐出境。 因此,补偿应反映它可能对申请人产生的影响。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根据丹麦总理2013年的一项声明,只能为2000丹麦克朗购买一双"鞋子",而且根据本案现有的资料,司法和行政当局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惩罚肇事者,或者更具体地说,更广泛地说,为了防止将来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尽管缔约国当局承认申诉人是歧视行为的受害者。 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申诉人收到的赔偿不符合《公约》第6条,因为这是不公平和充分的,也没有使申诉人恢复正常,因为没有对实施公认的种族歧视行为实施司法或行政制裁(意见第7.9段)。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从申请人处追回的25 000丹麦克朗的法庭费用远远高于他因一项公认的种族歧视行为而获得的2 000丹麦克朗的赔偿额。 委员会指出高等法院在2014年12月18日的裁决中没有解释为何在申请人的案件中此类高等法院费用是合理的原因特别是鉴于原讼法庭认为法院费 委员会注意到2011年12月7日民政部门向申请人提供了法律援助以便他可以对平等待遇理事会的决定提出上诉。 委员会强调,这一决定清楚地证明,申诉人的财务状况很困难,向他追回一大笔款项以支付审判期间的法律费用,构成了对一名种族歧视受害者的制裁,他只是在寻求适当的赔偿。 委员会的结论是,这种做法可被视为一种威慑,使种族歧视受害者对他们认为不足或无效的赔偿数额提出质疑,这可能导致在种族歧视案件中剥夺诉诸司法的机会(意见第7.10段)。

委员会的结论:所提出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5条和第6条(意见第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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