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G.诉大韩民国案。 委员会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的意见。 第51/2012号来文。
2012年协助来文提交人准备了申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大韩民国。
委员会认为,强制性考试政策只适用于非朝鲜族的外籍英语教师,这不符合公共卫生利益或其他任何理由,而且侵犯了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族裔行使的工作权。 因此,违反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5条。 鉴于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适当的评估,以确定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政策是否基于《公约》第一条意义上的种族歧视/艾滋病和非法药物检测标准,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六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从《意见》的案文可以看出,大韩民国当局(市教育部)的政策规定,外国母语为英语的教师必须定期进行艾滋病毒检测/艾滋病和药物检测,这构成了《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的种族歧视。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根据委员会通过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采取果断措施,制止特别是政治家根据种族、肤色、出身、民族或族裔对非公民群体成员进行迫害、污名化、应用陈规定型观念或定性的任何倾向"(意见第7.4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委员会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在提交人来文说,市教育部在就业领域的要求的政策是基于种族歧视,因此造成的就业损失也是歧视性的,缔约国是否履行了采取有效措施的积极义务的问题(意见第7.2段),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人是新西兰国民,提请缔约国主管当局注意令人信服的种族歧视事实,并向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和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指出,强制性艾滋病毒/艾滋病和非法药物检测的政策完全基于对母语为英语的教师的负面陈规定型观念和污蔑,因为他们的种族出身。 委员会指出,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拒绝审议提交人的申诉,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和缔约国任何其他机构都没有评估有争议的体检政策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 鉴于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这种评估,以确定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的政策是否基于《公约》第一条意义上的种族歧视标准/艾滋病和非法药物检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六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意见第7.3段),
委员会提请注意提交人声称,由于她第二次拒绝接受有争议的强制性考试,她被剥夺了继续在学校工作的机会,违反了《公约》第5条。 提交人指出,英语-朝鲜族和韩国教师的外籍教师可以免于参加这些考试,因此,进行这些考试的决定不是基于公民和非公民之间的差异,而是基于种族出身。 委员会指出:为就业目的以及在大韩民国入境、停留和居住而进行的强制性艾滋病毒检测/艾滋病被认为是违反国际标准的,因为从公共卫生利益的角度来看,这种措施是无效的,具有歧视性和有害于实现基本权利。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为强制性测试政策提供任何理由。 该委员会还发现,在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从U一些官员.市教育部确认HIV测试/艾滋病和非法药物测试被视为测试外籍英语教师的价值观和 缔约国没有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总的来说,提交人的合同没有续签的唯一原因是她拒绝重新进行艾滋病毒/艾滋病检查和使用非法药物。 委员会认为,强制性考试政策只适用于非朝鲜族的外国英语教师,这不符合公共卫生利益或其他任何理由,违反了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族裔血统的工作权利,也违反了缔约国确保《公约》第5条所载工作权利平等的义务(意见第7.4段),
委员会的结论: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2、5和6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