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rs-Anders Ogren等人诉瑞典案。 委员会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的意见。 第54/2013号来文。
2013年协助来文提交人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瑞典。
委员会的结论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缔约国没有履行保护萨米人驯鹿放牧社区免受种族歧视的国际义务,原因是在给予让步时没有与该社区进行适当和有效的协商。 瑞典王国土地和环境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未能从提交人对其传统住所领土的基本权利的角度评估土地的扣押情况。 所陈述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5条和第6条。
从意见文本可以看出,提交人认为,作为土着萨米人的代表,他们有自己的文化、生计和语言,不同于非萨米人的文化。 特别是,在他们看来,驯鹿饲养是其文化特征和传统生活方式的一个基本要素。 作者和他们的驯鹿群一起,沿着他们的祖先自古以来所走过的路线漫游。 缔约国为在社区传统居住地区内经营一家私营采矿公司给予特许,其形式是位于R地峡的三个露天矿。这是一个牧场,对b社区的驯鹿放牧周期至关重要。结果,该领土的很大一部分被从驯鹿放牧社区夺取,而其牧场不断减少,这对驯鹿畜牧业造成了真正的威胁,并对社区成员施加了巨大的心理压力。 作者指出,正因为如此,他们的社区将无法承受其他采矿特许权。 他们进一步强调,缔约国未经提交人同意,在其传统土地财产内给予三个露天矿的特许权,在那里他们过着传统的生活方式,除其他外,侵犯了《公约》第5条所载的财产权(《意见》第1.2段)。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委员会在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中呼吁缔约国承认和保护土着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其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如果他们传统上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居住的土地和领土是在未经他们自愿和知情同意的情况下选择或使用的,则采取措施归还这些土地和领土(第5段)。 这些人权标准也载于瑞典王国投票赞成的《联合国土着人民权利宣言》。 《宣言》第26条规定如下:
- 土着人民有权获得他们传统上拥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
- 土着人民有权拥有、使用、开发或控制他们因传统所有权或其他传统占领或使用而拥有的土地、领土和资源,以及他们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
- 各国应确保这些土地、领土和资源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 这种承认应在适当尊重有关土着人民的习俗、传统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情况下进行(意见第6.5段)。
在这些原则的含义内有必要认识和理解土着人民与地球的密切联系作为其文化、精神生活、完整和经济生存的根本基础。 他们"与土地的关系不仅仅是所有权和生产的问题,而是他们必须充分利用的物质和精神元素,至少为了保护他们的文化遗产并将其传给后代。" 在这方面,实现土着人民的土地权也可以成为实现生命权和"防止他们作为一个民族灭绝"的先决条件(意见第6.6段)。
无视土着人民使用和行使土地权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拒绝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他们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的权利在实践中得到尊重,在他们的权利可能受到在其传统居住地区进行的项目的影响的所有情况下,构成一种歧视,因为这导致取消或损害土着人民在平等的基础上承认、享有或行使他们对其传统领土、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的权利。, 结果,他们的身份(意见第6.7段)。
虽然财产权不是绝对的,但缔约国在限制或管制土着人民的土地权利时,必须尊重相称原则,同时考虑到土着人民的特殊地位,以免危及社区及其成员的生存(意见第6.10段)。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所载的禁止种族歧视要求缔约国保证在其管辖下的每一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c)项,各缔约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审查国家和地方一级的政府政策,并纠正、废除或废除任何导致种族歧视出现或永久存在的法律和条例。 各国应采取积极措施,使土着人民能够行使其人权,消除剩余的障碍,或采取具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意见第6.13段)。
委员会在其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中呼吁缔约国承认和尊重土着人民独特的文化、历史、语言和生活方式,作为丰富国家文化特性的一个因素,因为国家已经和正在面临灭绝的危险,并促进其保存。 委员会回顾,土着人民的土地权利不同于对公民财产权的一般理解,并认为驯鹿饲养不是首席采矿检查员的决定所界定的"户外娱乐",而是提交人的文化特征和传统生活方式的一个核心要素(意见第6.14段)。
承认萨米人社区的土地权及其基于传统用途的驯鹿畜牧业的集体权利意味着有义务在实践中尊重和保护这些权利。 保护其文化和生计的必要性是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措施确保与它们进行有效协商和参与决策的原因之一。 委员会回顾,委员会在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中澄清,"不可接受的"特别权利"的概念应与国际社会允许和承认的权利区分开来,以确保少数群体、土着人民和其他类别的人的身份得以存在和维护,这些人的权利在普遍人权的框架内同样得到允许和承认(第26段)。 对土着人民传统上占有的土地的权利是人权条约,包括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活动范围内通过的文件中承认的永久权利之一(意见第6.15段)。
委员会回顾根据其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特别措施与永久权利之间的区别意味着拥有永久权利的人也可以利用特别措施(第15段)。
委员会一再确认,不与土着人民进行适当协商可能构成种族歧视的一种形式,属于《公约》的范围。 委员会坚持以人权为基础的做法,规定在禁止种族歧视--土着人民面临的大多数歧视案件的主要原因--被确认为规范时,事先获得自由和知情的同意(意见第6.16段)。
缔约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它们正在履行义务进行协商,或直接、真诚地组织和进行协商,以期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或间接地为土着社区的有效参与提供充分保障,并确保任何第三方真正适当注意土着社区提出的实质性论点。 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协商的义务是国家的责任,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不能转让给私营公司,特别是对位于土着人民领土内的资源具有商业利益的同一家公司。 正如土着人民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所指出的,除了这并不能免除国家的责任之外,国家将人权责任移交给私营公司可能是不受欢迎的,甚至是有问题的,因为私营公司的利益主要与利润有关,因此不能完全满足有关土着人民的最大利益(意见第6.17段)。
关于环境和社会影响的研究应成为与土着人民协商进程的一部分。 在对影响传统居住领土的任何建筑或投资项目给予特许权之前,这些研究应由独立和技术上主管的组织进行。 根据这些研究,应该从项目的早期阶段到项目的开发阶段进行磋商,而不仅仅是在需要获得批准的时刻。 这种协商的结果不能预先确定:不应认为这一项目一定会得到执行,而应确保各方之间的不断互动(意见第6.18段)。
开发和开发自然资源作为合法的公共利益并不能免除缔约国不歧视依赖有关土地的土着社区的义务,因为它们机械地采用协商程序,而没有充分的保证或证据证明可以有效地征求和获得社区成员的自由、事先和知情的同意(意见第6.20段)。
《公约》第6条保护据称的受害者,如果他们的申诉根据《公约》有争议(《意见》第6.26段)。
如果土着人民在未经他们自愿和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被剥夺了他们传统上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居住或使用的土地和领土,国家应采取措施归还这些土地和领土。 只有在由于正当理由似乎无法归还土地和领土的情况下,才应以公平和迅速赔偿的权利取代返回的权利,而这种赔偿应尽可能以转让土地和领土的形式进行(意见第6.27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瑞典王国最高行政法院承认萨米人驯鹿放牧社区传统使用土地导致出现了基于所有权和习惯法规定的权利的产权。 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北欧国家政府与挪威、芬兰和瑞典萨米议会共同商定的《北欧萨米公约》,该公约以现有国际法准则为基础,旨在在北欧国家范围内执行该公约,获得土地和水被认为是萨米人的文化、语言和社会生活的基础,因此萨米人对其土地和资源的个人和集体财产权都受到保护(意见第6.8段)。
委员会认为,它需要审议提交人的指控,即缔约国没有与萨米人驯鹿放牧社区进行协商,并在其传统居住地区给予采矿特许权时获得其自由、事先和知情的同意。 他指出,特许权有效期为25年,并承担提取和使用镍,铁,铬,钴,金,银,铂和钯的权利(意见第6.10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除了缔约国在B社区传统住所领土上批准的已经存在的工业项目外,三个采矿特许权(它们成为本来文出现的原因)可能导致提交人无法从事传统的生活方式。 这意味着他们将不得不被迫从他们传统居住地的领土上搬迁。 受影响的萨米人社区只被允许提供关于这一三重项目执行情况的某些资料,据提交人说,这甚至不能称为协商,因为如果有真正和真诚的愿望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协商就需要与社区进行认真的互动。 事实上,提交人辩称,缔约国应在存在这种消极后果的情况下获得他们的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意见第6.11段)。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给予采矿特许权并没有违反《公约》第5条,因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从采矿的角度而不是从驯鹿饲养的角度来看,将这些地区视为符合国家利益的决定是错误的。 缔约国认为,如果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权利存在限制,应当指出,这一限制是必要的,与国家的重要宗旨相称。 事实上,镍开采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矿床位于某一地区,因此无法在其他地方进行采矿,而替代牧场可用于放牧鹿。 此外,尚未与萨米驯鹿放牧社区进行协商,但立法允许政府签发采矿许可证,无论谁拥有土地,并且未经财产所有者的事先同意。 因此,缔约国认为,种族歧视的事实在本案中没有得到证实,因为在与采矿特许权有关的问题上,在国家法律要求的范围内,提交人被视为受这一项目影响的土地所有人,并与任何有关方面进行了协商(意见第6.11段)。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论点是错误的,它没有履行其保护萨米驯鹿放牧社区免受种族歧视的国际义务,在给予让步时与该社区进行适当或有效的协商(意见第6.12段)。
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将协商进程移交给一家没有有效担保的采矿公司,从而没有履行其尊重萨米驯鹿放牧社区土地权的义务,因而没有履行其国际义务(《意见》第6.17段)。
委员会回顾了以下情况--由于缔约国已经确定并认识到对萨米人驯鹿放牧社区的后果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特许权进程中,它更有义务为进行研究和监测其执行情况提供严格的要求,以便尽可能限制其对驯鹿畜牧业的影响。 尽管行政当局提到需要在采矿和驯鹿饲养之间取得平衡,但相关程序不允许这样做,因为据缔约国称,当探矿者发现潜在有利可图的矿藏时,开始生产的第一步是申请开发特许权。 关于特许权的决定决定了谁有权提取金属或矿物而这项权利也适用于未经其同意的财产所有人这是特许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意见第6.18段。
委员会注意到,在实践中,取得特许权的过程与取得环境许可证的过程是分开的,因为瑞典王国土地和环境事务法院有权审议环境许可证的申请,并确定在给予发展特许权后应对活动施加的条件或期限和限制。 换言之,正如缔约国承认的那样,协商进程是在程序的一个阶段进行的,当时"现在判断提交人从事驯鹿饲养的机会会受到多大程度的损害还为时过早"(意见第6.19段)。
委员会不应决定应优先考虑哪种公共利益,即一方面是采矿,另一方面是"保护对驯鹿畜牧业重要的地区不受可能严重妨碍其运作的措施的影响"。 然而,缔约国在实践中,不仅在理论上或抽象上,有义务在与萨米人驯鹿放牧社区协商的过程中找到并指出。 那些他们可以用作替代牧场的地方,并履行进行有效协商过程的义务(意见第6.20段)。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表明,在根据《矿物法》和《环境法》授予三项采矿特许权的过程中,如何适当考虑到来文提交人以前的规范和具体权利(意见第6.21段)。
关于提交人关于《公约》第6条的指控,委员会认为,主要问题是缔约国是否履行了该条规定的义务,确保尊重提交人获得有效保护和补救的权利,使他们免受因在其传统住所领土上给予三个采矿特许权而遭受的任何损害。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们没有机会接触任何国家机构,这些机构可以对传统财产的基本权利进行评估,并评估采矿活动是否应该被禁止,因为采矿活动对萨米驯鹿的畜牧业产生负面影响。 瑞典王国的土地和环境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依靠采矿立法,只能考虑适用国内立法,而国内立法本身就是侵犯权利的根源。 此外,提交人辩称,虽然瑞典土地所有者可以按市场价值获得全部财产补偿,但如果土着萨米人被剥夺了驯鹿牧场,则货币补偿不能充分满足他们的需要,因为驯鹿牧场是这类社区活动所必需的,也是他们文化特征和传统生活方式的一个基本要素(意见第6.25段)。
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国内补救办法,这些补救办法可以为在给予采矿特许权方面的无效协商过程对提交人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或补偿。 委员会注意到,瑞典王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监督不涉及考虑剩余土地上驯鹿饲养的可持续性(意见第6.26段)。
缔约国承认,关于给予采矿特许权的决定没有涉及对提交人财产权问题的任何审议。 委员会认为,在土着人民对传统居住领土的基本权利受到质疑的情况下,无法对一项决定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是由于缔约国将土着社区视为受采矿活动影响的私人土地所有者,而没有适当考虑到这些活动可能对这些社区造成的不可逆转的潜在后果(意见第6.28段)。
由于瑞典王国土地和环境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决未能从提交人对其传统居住地的基本权利的角度评估土地的扣押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公约》遭到违反(意见第6.29段)。
委员会的结论:所陈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五条和第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