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6日,该案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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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是Fiona Given v.Australia。 2018年2月16日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19/2014号来文。

2014年,来文提交人在准备投诉方面得到了协助。 随后,将申诉转达澳大利亚。

作者患有脑瘫。 在选举期间,提交人希望行使她在与其他选民平等的基础上参加无记名投票的权利。 然而,由于她的运动能力有限,她无法在没有协助的情况下填写选票,折叠并将其放入投票箱,这将违反她投票的保密性。 提交人声称,为了能够参加独立的无记名投票,她必须能够使用电子投票系统,例如计算机上的特殊界面。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发现提交人在2013年联邦选举期间可用的任何选择都不允许她按自己的意愿行使投票权特别是不必将她的政治选择告知陪同她的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的义务。

从考虑的文本可以看出,提交人患有脑瘫,因此,她的肌肉控制不良,运动能力有限,不能说话。 她坐着电动轮椅四处走动,并使用电子语音生成装置进行通信。 在选举期间,提交人希望行使她在与其他选民平等的基础上参加无记名投票的权利。 然而,由于她的运动能力有限,她无法在没有协助的情况下填写选票,折叠并将其放入投票箱,这将违反她投票的保密性。 提交人声称,为了能够参加独立的无记名投票,她必须能够使用电子投票系统,例如计算机上的特殊界面。 她指出,她经常使用自适应技术,因此她可以在没有帮助的情况下使用键盘和电脑屏幕。 在投票日之前,提交人审查了选举委员会关于可用投票选项的文件,得出的结论是,根据选举法,辅助电子投票系统仅适用于登记为"视力障碍"的人。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有机会选择一个人协助她投票的论点。 然而他还指出提交人在2013年联邦选举期间可用的任何选项都不会允许她以她希望的方式行使投票权特别是不必将她的政治选择告知陪同她的人。 委员会提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即进入电子投票系统将使提交人参加独立的无记名投票,而不会向任何人披露他的政治选择,并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考虑因素第8.7段)。

委员会回顾说电子投票程序在缔约国广泛用于视障者自2011年以来在新南威尔士州的选举期间使用了"iVote"电子投票程序。 他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来证明使用这种电子投票程序会构成不成比例的负担,这妨碍了在2013年联邦选举期间对提交人和所有需要进行这种调整的人使用这种程序(《意见》第8.9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没有履行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9条单独审议并结合第4、5和9条承担的义务(《意见》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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