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9日,该案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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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M.诉瑞典案。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2012年4月19日的意见。 第3/2011号来文。

2011年,来文提交人在准备投诉方面得到了协助。 随后,将申诉转达瑞典。

从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观点来看,缔约国在驳回提交人关于在提交人的土地上建造游泳池的许可申请时,理由是需要执行一项城市发展计划,没有考虑到她的特殊情况和与残疾有关的特殊需要。 因此,委员会认为,地方当局拒绝建造水疗池的决定是不成比例的,具有歧视性的影响,这对提交人(作为残疾人)获得鉴于其具体健康状况所必需的医疗护理和康复产生了不利影响。 违反了《残疾人权利公约》。

从考虑的案文可以看出,提交人声称,行政当局的决定涉及拒绝在提交人的土地上建造一个水池的许可,这是出于医疗原因所必需的,缔约国的法院对她是歧视性的,因为它们没有考虑到她享有平等康复和治疗机会的权利。 因此,她被剥夺了享有体面生活质量的权利。 这些拒绝完全是基于公众对遵守发展计划的兴趣,而是成为一个严重影响残疾人生活条件的原则问题(考虑因素第3.1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注意到提交人关于歧视的申诉是因为在审议她申请建造一个能满足她康复需要的水疗池的许可时, 缔约国主管当局没有适用相称性原则,也没有将她使用其所有权的土地建造水疗池的必要性与严格按照城市发展计划保护这片领土的普遍利益进行比较(考虑因素第8.2段)。

根据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提交人的健康是至关重要的,在家中使用水疗池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满足她医疗需要的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是唯一有效的--手段。 因此,适当的修改和调整需要偏离发展计划,以便建造水疗池。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这种偏离是否会构成"不成比例或不合理的负担"。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瑞典的规划和建设立法允许偏离城市发展计划,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时,可以申请合理的便利,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实现或行使所有人权,不受任何歧视。 因此,根据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授权偏离城市发展计划对缔约国来说将是"不成比例和不合理的负担"(《意见》第8.5段)。

委员会注意到,在拒绝提交人申请建筑许可证时,缔约国没有考虑到她的特殊情况和与残疾有关的特殊需要。 因此,委员会认为,地方当局拒绝偏离城市发展计划建造水疗池的决定是不成比例的,具有歧视性的影响,这对提交人(作为残疾人)获得考虑到她的具体健康状况所必需的医疗和康复的机会产生了不利影响(考虑因素第8.8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声明,即在房子内没有水疗池的情况下,她可能必须被安置在一个特殊的医疗设施中,而且缔约国没有反驳提交人的指控。 提交人申请建筑许可证的拒绝剥夺了她获得水疗的机会,这是支持她生活和融入当地社区的唯一手段(《考虑》第8.9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第5条第3款、第19条"b"款、第25条和第26条所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是与《公约》第4条一起单独审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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