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4日,该案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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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诉芬兰案。 2022年3月24日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46/2018号来文。

2018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投诉准备工作的协助。 随后,将申诉转达芬兰。

国家当局根据间接歧视智障人士的标准拒绝了提交人的个人援助请求,这一事实导致减少或剥夺了提交人实现或行使独立生活方式的权利,并侵犯了他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九条所享有的权利。

从意见案文中可以看出提交人提到委员会第5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根据《公约》第19条申诉他被剥夺了在生活的所有领域作出个人和独立选择和行使控 他被认为无法在家中独立生活,使用个人帮助。 在实践中,向他提供的支持与具体的生活条件有关。 资源不是分配给个别的服务,而是分配给以专门机构为基础的服务。 市政当局和缔约国拒绝向提交人提供必要的社会服务,使他能够在社会中独立生活,这导致了家庭依赖、孤立和隔离(考虑因素第3.1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考虑到提交人的论点,只有个人协助才适合他在家中独立生活。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残疾人的独立生活可以通过特殊服务住房提供,这是关于残疾人社会支助的立法所界定的另一类服务。 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双方在特别服务住房是否适合提交人的需要、是否有这种住房以及提交人同意住在这种住房方面存在分歧。 无论如何,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没有在实践中证明服务性住房是否适合满足提交人的需要。 相反,它以他无法做出选择为由拒绝了他在家中提供个人援助的请求--委员会认为,这一论点似乎是阿贝尔主义的表现,与残疾的人权模式相矛盾。 鉴于缺乏能够证明这种理论类型服务的实际适用的因素,委员会认为,拒绝提交人的个人援助申请使他无法获得一个可以促进他独立生活和融入当地社区的实际选择。 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乙)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意见》第9.3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要求提供一定小时的个人援助的申请没有得到满足,因为它不符合《残疾人社会支助法》第8条规定的资源标准;也就是说,申请人无法确定他需要在自己家中独立生活的援助的内容以及如何提供援助。 委员会指出,向提交人提供的个人援助时间少于他所要求的时间,这种援助是为他在家以外而不是在家活动而提供的。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个人援助的目的是支持残疾人的个人选择,即自决权。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说,如果残疾人无法做出自己的选择,这一目标就无法实现。 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的论点,即要求残疾人能够确定援助的内容和如何提供援助--在决策方面没有支助--是对智力残疾人的歧视,因为他们需要这方面的支助(《意见》第9.6段)。

在审议中的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离家时得到了个人援助。 缔约国没有解释根据何种依据认为提交人能够确定他在街头需要的援助的内容但对于在室内提供的援助却没有同样的能力。 缔约国也没有解释这种具有智力成分的要求--确定援助内容的能力及其提供方式--如何使需要支助的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表达自己的选择。 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在缔约国没有客观和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适用《残疾人社会支助法》第8条所规定的资源标准对提交人产生了不成比例的影响,因为提交人需要得到支助才能达到这一标准,并使他受到间接歧视(第2段)。 9.7注意事项)。

委员会总结说:国家当局根据间接歧视智障人士的标准拒绝了提交人的个人援助请求,这一事实导致减少或剥夺了提交人实现或行使独立生活方式的权利,并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当地社区的权利,侵犯了他在单独审议的第5条第1款和第2款中并结合《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权利(《意见》第9.8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没有履行第5条所载的义务,这是单独审议并与《公约》第19条一并审议的。 另见下文"H.M.诉瑞典"一案。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2012年4月19日的意见。 第3/2011号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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