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是"Grein Sherlock诉澳大利亚"。 委员会2021年3月19日的意见。 第20/2014号来文。
2014年,来文提交人在准备投诉方面得到了协助。 随后,将申诉转达澳大利亚。
国家当局决定提交人因诊断为多发性硬化症而没有满足签证要求,而这一决定没有考虑到她的个人和职业情况的任何其他情况,构成了基于残疾的间接歧视。 《残疾人权利公约》遭到违反。
从《意见》的案文可以看出,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4、5和18条所享有的权利。 她表示,通过申请进入澳大利亚的许可,她已在其签证申请方面受到澳大利亚的管辖。 因此,缔约国有义务不加歧视地审议她的签证申请。 申诉人认为,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并确保有效的法律保护,防止基于行动自由权和选择居住地的自由的一切理由的歧视(考虑因素第3.1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根据1994年《移民规则》所载第4006a号标准,对健康的移民要求是否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上述标准,不符合健康要求的457亚类签证申请人只有在向其雇主提交承担医疗费用的义务后,才能免除这一要求。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健康要求妨碍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行使使用移民程序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18条。 它还考虑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几乎所有澳大利亚临时签证的申请人都受到同样的健康要求;因此,所有457亚类签证的申请人都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评估,没有差别待遇;如果雇主承诺支付所有医疗费用,这一要求可以免除(考虑因素第8.2段)。
考虑事项(第2.3段)如下,所有申请457亚类签证的申请人必须符合1994年《移民规则》第4006a号公共利益标准的健康要求,该标准规定申请人在签证有效期内不得有可能需要医疗或社区服务的疾病或状况, 当提供这种治疗时,将"给澳大利亚当局带来巨大的费用,或侵犯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居民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
委员会决定,与障碍相互作用对提交人健康造成的身体损害确实使她无法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有效地参与社会(考虑因素第8.6段)。
委员会强调,提交人患有多发性硬化症这一事实导致她未能遵守健康要求,从而使她无法获得前往澳大利亚所需的工作签证并担任她先前被选中的职位。 这与《公约》背道而驰,因为缔约国把重点放在个人身上,而不是放在阻碍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有效参与社会的关系和环境障碍上。 委员会注意到:在这方面,国家当局重点关注提交人所需医疗的潜在费用,在提交人被确认为多发性硬化症患者时,她的签证申请被拒绝。 主管当局没有特别考虑到提交人履行与她所选职位相应的职能的充分能力;这种拒绝对她的个人和职业生活的后果; 以及她为确保她所需的待遇不会给缔约国造成财政负担而提出的备选办法。 相反,缔约国将提交人留在缔约国可能造成的经济后果的所有责任转移给雇主公司。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的工作签证申请仅以她的多发性硬化症为由而被拒绝,没有进一步审议,因此,《移民法》对健康的移民要求对提交人作为残疾人产生了不成比例的影响,并使她受到间接歧视待遇(考虑因素第8.7段)。
委员会总结说:国家当局在没有考虑到她的个人和职业情况的任何其他情况的情况下,决定提交人没有根据她诊断为多发性硬化症而满足457亚类签证的要求,这构成了基于残疾的间接歧视(《意见》第8.8段)。
委员会的结论:违反《公约》第4条和第5条的行为,经单独审议并与《公约》第18条第1款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