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6日,该案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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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Arturo Medina领导对墨西哥."残疾人权利委员会2019年9月6日的意见。 第32/2015号来文。

2015年,来文提交人在准备投诉方面得到了协助。 随后,将申诉转达墨西哥。

提交人说,由于承认他的非司法管辖权和对非司法人员适用特别程序,他没有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受到审判,因此他是残疾歧视的受害者。 他声称,他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没有机会由主管和公正的法院审判,他被剥夺了出庭的机会,在他的辩护中提出证据,任命他选择的律师,并且无法获得刑法规定的通常补救措施,特别是没有机会对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 提交人还提请注意,对他适用的"安全措施"具有歧视性。 这不仅涉及刑事处罚,而且还涉及精神科治疗,因为司法当局认为他对社会构成"危险"。 由于他的残疾,他被剥夺了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尽管他符合所有必要的法律要求。 他还指出,缔约国没有履行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合理便利的义务,也没有履行修订和废除歧视残疾人的立法的义务,违反了单独审议并结合《残疾人权利公约》第4条的第5条。 《公约》的某些规定遭到违反。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关于与《公约》第4条一起审议的据称违反《公约》第5条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据提交人说,非司法人员特别程序歧视残疾人,适用这一程序导致对残疾人在司法程序中的权利的限制(第10.2段考虑)。

《联邦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项针对非司法人员的特别程序,在针对社会心理和智力残疾者的刑事诉讼框架内制定了规则。 因此,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适用程序下的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歧视性(《意见》第10.3段)。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上述程序,司法当局有义务就未经证实的人的行为及其表达立场的能力发表意见,为他任命一名律师,并命令对被宣布无限期未经证实的人适用特别程序。 据设想,为了确定"非管辖权或精神障碍的程度,法官可以考虑与案件有关的相关情况。"在本案中,2011年9月14日,提交人被控偷车。 在检察官办公室和刑事法院采取的措施中,确定有必要根据法医专家的评估,对非司法人员适用特别程序,根据评估,提交人被发现有异社会人格障碍和可能的"轻度智力低下",因此他被宣布"无法作证"。 根据提交人提交的文件,他没有机会作证或抗议拘留他的警官的陈述。 他也不能邀请他选择的律师,因为司法当局任命他为辩护人。 此外,没有向他提供任何协助或合理的便利,使他能够准备实质性辩护。 文件还表明,提交人没有被邀请参加刑事诉讼期间的任何听证会。 鉴于提交人的心理社会或智力残疾,对他适用了一项特别程序,使他无法直接参与这一程序并诉诸补救办法,因此,他获得适当程序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委员会承认,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有例外,但注意到,在这种情况下,不遵守规定是没有理由的。 此外,这一程序也不能保证为提交人的利益引入程序调整。 因此,委员会认为,对《联邦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司法人员适用特别程序,导致对提交人的歧视性待遇,违反了与《公约》第四条一并审议的第五条(《意见》第10.4段)。

关于根据《公约》第九条和第四条一并解读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缔约国没有履行其在刑事诉讼期间确保提供资料的义务。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提交人的社会心理和智力残疾,他没有参与诉讼程序,也无法获得有关资料。 有关司法程序和行动的所有信息都传递给了他的公设辩护人。 此外,委员会强调,提交人向地区法院提出的法院判决文本简化文本的申请被驳回,理由是他"由其指定的律师适当代理"。 合议庭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中只有一项以无障碍版本公布。 在这方面,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不参与其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以及拒绝起草法院判决的简化文本,构成了违反与《公约》第四条一并解读的第九条(《意见》第10.5段)。

委员会认为,宣布提交人"无法作证"剥夺了他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机会,以宣布他无罪、质疑对他不利的证据、任命他自己选择的律师以及对对他不利的任何决定提出上诉。 提交人没有这样的机会,也没有得到充分的援助或适当的调整来行使他的权利。 委员会的结论是,所述情况违反了与《公约》第4条一并审议的第12条(《意见》第10.6段)。

委员会认为,尽管缔约国在确定使残疾人能够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程序机制方面有一定的酌处权,但必须尊重个人的相关权利和程序保障。

关于违反与《公约》第4条一并解读的第13条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排除在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之外。 与此同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论点,即对提交人适用非司法人员特别程序的决定是基于医疗报告,其目的是保证提交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诉诸司法。 委员会认为,这一目标没有实现,因为所提供的资料没有表明指定律师的行动使提交人能够有效地参与诉讼。 司法当局一再拒绝提交人行使其权利的机会,因为:(a)从刑事诉讼一开始,他就无法参加审判,他被禁止作证、对所提出的证据提出质疑和出席听证;(b)没有向他送交裁决的副本; (c)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参加审判的企图例如在他对2011年9月22日第九刑事法庭的决定提出上诉以及他要求取消公设辩护人的任命以便利用私人律师的帮助的案件中(d)对非司法人员适用特别程序并不能保证作出程序上的调整使提交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诉诸司法。 即使是为了纠正提交人没有被告知对他的最后判决的情况,法院也命令向法律代表发出第二次通知,从而剥夺了提交人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机会。 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与《公约》第4条一并解读的第13条(《意见》第10.7段)。

委员会注意到,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对提交人采取了临时安全措施,然后在定罪后继续采取这种措施(安全措施并将其安置在一个特别机构四年)。 尽管量刑法官认为提交人的危险程度"很小",但他还是下令将他安置在监狱系统内的心理社会康复设施中。 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被安置在上述机构完全取决于医疗报告和对他可能对社会构成的危险的考虑。 根据提交的文件,将提交人安置在特殊机构的主要理由是,由于残疾,他需要医疗护理。 委员会还强调,提交人及其母亲提出的提前释放提交人的申请被法官驳回,因为没有确定提交人将如何得到必要的照顾。 因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残疾是他被剥夺自由的主要原因。 这导致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b)项(《意见》第10.8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没有履行与《公约》第4条一并解读的第5、9、12、13、14和19条所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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