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8日,该案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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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B.等人案和D.A.等人诉法国案。 2022年2月8日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意见。 消息Ñ77/2019,79/2019,109/2019.

2019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控诉转达法国。

儿童权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拒绝保护法国公民和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难民营中的受害儿童构成了对《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和第37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侵犯,缔约国拒绝保护受害儿童使其生命免遭迫在眉睫和可预见的威胁,也构成了对《公约》第6条第1款的违反。

从审议案文可以看出,来文提交人是法国公民,但F.F.除外,F.F.是阿尔及利亚公民,居住在法国。 所有受害者都是法国公民的子女--提交人家属的成员,最后来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领土。 其中一些孩子出生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而另一些孩子很小的时候就随父母来到叙利亚。 在所涉事件发生时,他们被关押在该国东北部的不同营地中。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将儿童遣返法国,他们认为这违反了条款2, 3, 6, 19, 20, 24 和《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意见》第1.2段)。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条采取积极措施,充分实现其管辖下的每个儿童的权利。 委员会认为,在保护儿童免遭虐待和生命权受到威胁方面,这些义务得到加强(《意见》第6.6段)。

缔约国有积极的义务保护这些儿童免遭其生命权受到侵犯的迫在眉睫的危险,以及他们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受到实际侵犯(《意见》第6.9段)。

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是影响儿童的所有决定的首要考虑因素。 儿童权利委员会还提到其第14(2013)号一般性意见第18段其中提到不作为或不履行行动以及弃权也被视为"行动"(《意见》第6.10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有必要确定,鉴于案件的情况,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保护被关押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境内难民营中的儿童受害者是否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 特别是,提交人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儿童权利公约》,没有将儿童遣返回国,这是唯一可能的措施,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照顾,保障他们的生命和发展权,并保护他们不受任意拘留和虐待(《意见》第6.2段)。

儿童权利委员会在2021年2月4日关于这些来文可否受理的决定中提请注意以下法律立场。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各国有义务尊重和确保其管辖范围内儿童的权利,但《公约》并未将一国的管辖范围限制在一个领土上。 一国除了可以对其边界以外的领土或人员实行有效控制外,还可以对在国界以外发生的或具有直接和可预测后果的行动行使管辖权。 在移徙问题上,委员会决定,根据《公约》,各国应通过领事保护机制,在考虑到儿童利益和尊重儿童人权的情况下,承担域外保护本国国民儿童的责任。 的情况下"S。E.v.比利时"委员会认为,比利时有管辖权确保居住在摩洛哥的儿童的权利,该儿童与在卡法拉制度下照顾他的比利时-摩洛哥夫妇分离"(儿童权利委员会2021年2月4日关于F.B.和其他人以及S.B.和其他人对法国的决定第8.6段)。"消息N77/2019,79/2019,109/2019)。20. "缔约国作为儿童为公民的国家,有能力和权力通过采取措施将有关儿童遣返或向他们提供领事支助来确保保护有关儿童的权利"(儿童权利委员会2021年2月4日关于F.B.等人和S.B.等人诉法国案的决定第8.8段"。 消息N77/2019,79/2019,109/2019)。

委员会注意到当事各方就国际公法或国际人权法中存在遣返公民的义务或一国应向其领土以外的公民提供"领事协助"概念的内容提出了相互矛盾的论点。 然而,对于委员会来说,在来文的具体情况下,缔约国是否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落实《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向其管辖下的儿童受害者保证这些权利,这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意见》第6.3段)。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它不具备遣返儿童的能力,这不仅取决于缔约国的意愿,而且还取决于叙利亚东北部当局和儿童母亲的同意,而且由于与儿童身份识别和这种行动的安全有关的障碍而阻碍了这一点。 在本案中,委员会重申其可受理性的结论,因为由于缔约国与被关押在难民营中的儿童的国籍有关,它掌握了关于在难民营中具有法国国籍的儿童的资料,以及它与叙利亚当局的联系,缔约国有能力和权威通过采取遣返措施或其他领事措施来保护有关儿童的权利。 缔约国已经成功遣返了30多名法国儿童,但没有报告遣返期间发生的任何事件,也没有报告当局拒绝合作(《意见》第6.4段),证明了这种可能性。

委员会还考虑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受害儿童--其中大多数是婴儿--在战区被关押的集中营里勉强生存,生活在不人道的卫生条件下,无法满足他们的基本需要,包括获得水、食物和医疗服务,使他们的生命面临迫在眉睫的危险。 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证明来文中提到的儿童面临特定风险,而只是提到了这些难民营的一般情况。 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所述与安全、行动限制和健康状况有关的情况适用于所有被关押在营地的儿童包括无法逃脱拘留条件和适用于其他营地居民的生 委员会认为,伤害已经得到充分确定,没有理由相信这些报告中具体提到的儿童的风险低于其他营地居民(考虑因素第6.5段)。

委员会注意到,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难民营中关押的儿童的生命受到直接威胁的情况已在若干国际报告中得到报告。 这种情况为缔约国所熟知,缔约国主动决定遣返其中几名儿童(《意见》第6.6段)。

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以证据为基础的论点,即许多生活在难民营中的儿童已经死亡,这种死亡继续发生,所描述的情况,包括缺乏食物和水,对难民营中所有儿童的生命构成迫在眉睫和可预见的威胁。 营地。 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没有否认提交人和第三方所描述的难民营中的生活条件。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已有资料证明,拘留条件对儿童受害者的生命构成迫在眉睫和可预见的威胁,缔约国不保护他们构成了违反《公约》第6条的行为(《意见》第6.7段)。

关于提交人关于《公约》第37条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有证据表明,在所述条件下,特别是缺乏医疗、食物、水、卫生和教育机会,长期拘留儿童受害者在难民营中,影响了他们的发展,构成了违反《公约》第37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尊严、待遇或处罚(《意见》第6.8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拒绝保护儿童受害者构成对《公约》第3条和第37条所规定的儿童权利的侵犯,缔约国拒绝保护儿童受害者使其生命免遭迫在眉睫和可预见的威胁,构成对《公约》第6条第1款的违反(《意见》第6.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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