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R.诉巴拉圭案。 2020年2月3日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30/2017号来文。
2017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巴拉圭。
缔约国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尊重提交人女儿与父亲保持个人关系和定期直接接触的权利,剥夺了她行使《儿童权利公约》所载权利的机会。 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自2015年通过建立来文制度的法院决定以来已经过去了很长一段时间,并考虑到提交人女儿当时的年龄很小,儿童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是,当局在实践中没有确保及时执行法院的决定,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提交人与其女儿的来文。 委员会得出结论:这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9条第3款和第10条第2款。
从考虑的案文可以看出,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当局没有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的要求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因为他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执行确定提交人与女儿沟通方式的决定。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定期与父母双方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接触的权利,但有悖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情况除外:保护家庭环境的任务还规定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维护儿童的联系。 在父母停止共同生活或生活在不同国家的情况下,这种联系尤其重要(考虑因素第8.4段)。
应迅速进行法院诉讼,以确定儿童与与他分居的父母沟通的权利,因为失去的时间可能对他们的关系产生不可弥补的后果。 这意味着迅速执行因这种程序而作出的决定(《考虑》第8.7段)。
通常,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属于国家当局的职权范围,但这种审查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拒绝司法的情况除外。 委员会的任务是确保他们的评估不是任意的或等于拒绝司法,并确保在这项评估中优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考虑因素第8.5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发现(a)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执行2015年4月30日法院关于访问和其他形式接触制度的最终决定,这一决定的后果继续发生在2017年4月20日《任择议定书》对(b)来文提交人被迫就司法程序延误提出申诉; (c)缔约国当局没有采取其立法规定的任何措施来确保执行上述最后判决(《意见》第8.3段)。
委员会注意到2015年4月30日的决定确立了提交人及其女儿的探访制度。 然而尽管提交人多年来一再要求执行这一决定以及法院2017年4月25日的决定命令母亲通过Skype程序便利提交人与K.R.的沟通但这一决定从未被执行。 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的论点,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一论点,即尽管决定让一名社会工作者参与,并决定通过圣何塞学校采取临时措施,但K.R.不能行使她与父亲保持直接、个人和定期接触的权利,时间不超过四年(考虑因素第8.6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缔约国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即尽管他多次试图确保遵守法院2015年4月30日裁决所确立的探访制度但这一裁决没有得到执 在这方面,委员会考虑到社会工作者从母亲那里收到的信息,并在2017年4月25日的法院判决中包括她没有连接互联网的经济手段,她的女儿本人不想来 在作出裁决时,法院认为女孩与其父亲的沟通符合她的最佳利益。 如果法院的这项判决在实践中得到执行,女孩与父亲逐渐分离的问题就可以避免。 委员会的结论是,当局没有在适当时候采取充分措施,确保上述决定由儿童的母亲执行(《意见》第8.7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尊重提交人女儿与父亲保持个人关系和定期直接接触的权利,剥夺了她享受《儿童权利公约》所载权利的机会。 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自2015年通过建立来文制度的法院决定以来已经过去了很长一段时间,并考虑到提交人女儿当时的年龄,委员会得出结论,当局没有确保在实践中及时执行法院的决定,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提交人与其女儿的来文。 委员会的结论是,这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9条第3款和第10条第2款(《意见》第8.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