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诉西班牙案。 儿童权利委员会2019年5月31日的意见。 第16/2017号来文。
2017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西班牙。
鉴于本案的情况,特别是为确定来文提交人的年龄而进行的审查,在这一程序中他没有代表,而且几乎自动拒绝提交人提交的出生证明书作为证据,缔约国甚至没有对他的资料进行正式核查,如有疑问,也没有在阿尔及利亚机构的领事处确认这些资料,委员会的结论是, 没有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确定其年龄的主要因素,这违反了《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 委员会注意到,即使提交人向西班牙当局提交了一份载有儿童人格要素的出生证明书副本,缔约国也未能确保尊重提交人的个性,因为没有主管当局事先对其出生证明书所载数据进行正式审查,也没有具体说明这些数据是提交人原籍国当局提供的。 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违反了《儿童权利公约》第8条。
从《意见》的案文可以看出,委员会必须决定对提交人适用年龄确定程序是否侵犯了《儿童权利公约》所载的权利。提交人声称他是未成年人,并提供了他的出生证明副本作为确认。 特别是,提交人声称,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在整个程序中没有得到尊重,这既反映在确定其年龄的考试形式上,也反映在他在整个程序中没有被指派监护人或代表这一事实上。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确定自称为未成年人的年轻人的年龄至关重要,因为这取决于该人是否有权作为儿童获得国家保护,或者是否不会向他提供这种保护。 同样,这对委员会至关重要,能否享受《儿童权利公约》所载权利直接取决于上述年龄确定程序的结果。 因此,极为重要的是确保在确定年龄时遵循适当的法律程序,并规定对上诉结果提出上诉的可能性。 在整个过程中,怀疑应该被解释为有利于所讨论的人,他应该像孩子一样对待。 委员会回顾,在确定年龄程序的每个阶段都应优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考虑因素第12.3段)。
委员会还回顾,在没有身份证件或其他可靠估计年龄的手段的情况下,各国应由具有复杂分析发展各个方面技能的儿科医生或其他专家对儿童的身心发展进行全面分析。 这种分析应该迅速,考虑到儿童的需要,文化特征和性别方面,与儿童的对话应该以儿童理解的语言进行。 可用的文件应该被认为是真实的,直到证明没有其他。 儿童本身的陈述也必须考虑在内。 此外,这是非常重要的解释怀疑有利于有关的人。 各国应避免使用确定年龄的医学方法,例如骨骼和牙科检查,因为这些方法固有的误差范围很大,可能不准确,造成伤害,并导致不必要的法律程序(考虑因素第12.4段)。
委员会回顾其第6号一般性意见,即不仅应考虑到一个人的外貌,还应考虑到他或她的心理成熟程度,评估应在科学、安全、对儿童友好和对性别问题敏感的基础上进行,并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而如有疑问,则应决定有利于该人的问题,即如果该人可能是儿童,则应将其视为儿童(考虑因素第12.7段)。
缔约国应在抵达该国后尽快为所有自称为未成年人的年轻人免费指定讲适当语言的法律代表。 委员会认为确保上述人士在确定其年龄的过程中有代表权无异于解释对他们有利的疑虑是他们利益的最大利益和尊重他们的陈述权的重要保证。 不采取这种措施构成对《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和第12条的违反,因为年龄确定程序是适用《公约》条款的起点。 缺乏及时的代表会导致严重的不公平(考虑因素第12.8段)。
儿童的年龄和出生日期是其人格的一部分,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儿童在不剥夺其任何要素的情况下保护儿童的权利(考虑因素第12.10段)。
通过批准《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承担了遵守该议定书第6条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国际义务,这种措施可以防止在审议来文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从而确保个人来文程序的有效性(《意见》第12.12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确定:(a)为了确定来文提交人的年龄,他在抵达西班牙领土时没有随身携带证件,对他进行了体检,包括左手的X光检查,而没有进行额外的检查,特别是心理评估,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在这一过程中接受过面谈; (b)作为唯一一次检查的结果,医院工作人员确定,根据Greilich-Pyle地图集,提交人的骨龄超过19岁,但没有表明可能的错误;(c)根据这一医疗意见,阿尔梅里亚省检察官办公室发布了一项承认提交人为成年人的法令;(d)检察官办公室没有考虑提交人于2017年5月22日提交的出生证明书副本,以便可能修改承认他为成年人的决定(第12.5段)的考虑)。
缔约国提到M.E.B.诉西班牙案,作为一个例子,证明了根据Greilich-Pyle地图集进行X光检查的可靠性。 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本案所载的详细资料表明,这种检查的准确性不够,造成重大错误,因此不能作为确定自称未成年并提交文件证实这一点的年轻人的年龄的唯一方法(《意见》第12.6段)。
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的年龄是在没有遵守保护《公约》所载权利的必要保障的情况下确定的,他说他是儿童,后来提供了有关证据。 考虑到本案的情况,特别是为确定提交人的年龄而进行的审查,在这一程序中没有代表,以及几乎自动拒绝提交人提交的出生证明书作为证据,缔约国甚至没有对他的资料进行正式核实,如有疑问,也没有在阿尔及利亚领事馆确认这些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 儿童的最大利益没有被视为决定其年龄的主要因素,这违反了《公约》第3条(考虑因素第12.9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缔约国修改了他的人格要素,表明了他的年龄和出生日期,从而侵犯了他的权利,这与他的出生证明中所载的资料不符,即使是在向西班牙当局提交了这一证明的副本之后。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即使提交人向西班牙当局提交了一份载有儿童人格要素的出生证明书副本,缔约国也未能确保尊重提交人的人格,因为没有主管当局事先对其出生证明书所载数据进行正式审查,也没有另外具体说明提交人原籍国当局拥有这一数据,就没有赋予他的出生证明书副本任何证据价值。 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8条(《意见》第12.10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缔约国没有遵守临时措施,在审理他的案件期间将他移交少年保护中心。 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被转移到少年保护中心可能对关押在那里的儿童构成严重危险。 然而,委员会指出,这一论点是基于提交人已达到法定年龄的假设。 委员会认为,将被指控的儿童拘留在一个只供成年人使用的中心,这是一个很大的威胁。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不遵守所要求的临时措施本身就构成对《任择议定书》第六条的违反(《意见》第12.12段)。
委员会的结论:所陈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任择议定书》第六条(《意见》第12.1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