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2018年4月6日在Deepan Budlakoti诉加拿大案中的意见(第2264/2013号来文)。
2013年协助来文提交人准备了申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加拿大。
信息主题:从加拿大驱逐到印度。
实质性问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进入自己国家的权利;家庭生活的权利。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委员会提到关于行动自由的第27号一般性意见(1999年),其中指出"自己国家"概念的范围比"国籍国"概念的范围更广。 这一概念不限于正式意义上的公民身份,即通过出生或授予获得的公民身份;它至少适用于由于与某一国家的特殊联系或声称拥有这种联系而不能仅仅被视为外国人的人。 委员会提到其判例,根据该判例,委员会指出存在国籍以外的因素,这些因素可能表明一个人与某一特定国家存在着密切和持久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比以国籍为条件的联系更为密切。 委员会注意到"自己的国家"一语意味着考虑诸如居住期限、是否存在密切的个人和家庭关系以及是否打算留在该国以及在其边界以外不存在这种关系等问题(《意见》第9.2段)(见 Warsame诉加拿大,第8.4段和Nystrom诉澳大利亚,第4段。).
根据《盟约》第12条,"1。 合法位于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都有在该领土内自由迁徙和自由选择居住地的权利。 2. 每个人都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他自己的国家。 3. 上述权利不得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这些限制是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并且与本公约承认的其他权利相一致。 4. 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进入本国的权利。"
关于提交人被驱逐出境的任意性质的指控,委员会提到其判例,即法律规定的干涉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目的和目标,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在有关的具体情况下是合理的(见Warsame诉加拿大,第8.6段和Nystrom诉澳大利亚,第7.6段)。). "任意性"的概念包括不可接受、不公正、不可预测和不遵守程序保障的因素,以及权宜之计、必要性和相称性的因素。 委员会。.. 他指出,剥夺进入他的国家的权利可能是合理的情况很少,如果有的话。 缔约国通过剥夺某人的国籍或将其驱逐到第三国,不应任意阻止该人返回其国家(《意见》第9.4段)(见第3段)。 Warsame诉加拿大,第8.6段和Nystrom诉澳大利亚,第7.6段。).
关于指称的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行为,单独或结合第二条第3款,委员会提到其判例,即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国拒绝允许家庭成员留在其领土内,将构成对有关人员家庭生活的干涉。 但是,某些家庭成员有权留在缔约国境内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要求其他家庭成员离开该国将构成这种干预(例如,见Warsame诉加拿大,第8.7段,Winata诉澳大利亚(CCPR/C/72/D/930/2000),第7.1段,Madaferi等人。 诉澳大利亚(CCPR/C/81/D/1011/2001),第9.7段,Bwahuranga诉丹麦(CCPR/C/82/D/1222/2003),第11.5段,Dauphin诉加拿大,第8.1段。). 委员会还提到其第16号和第19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有必要扩大对"家庭"概念的解释。 他还回顾说,如果在有关案件的情况下,提交人与其家人的分离及其所造成的后果与驱逐的目的不相称(《意见》第9.5段)(见Kanepa诉加拿大,第11.4段),则通过驱逐将某人与家人分离可被视为任意干涉家庭生活和违反第十七条。).
委员会回顾,"任意性"的概念包括不可接受、不公正、不可预测和不遵守程序保障的因素,以及权宜之计、必要性和相称性的因素。 委员会还回顾,确定某一干涉家庭生活的行为是否可被视为客观上合理的有关标准,一方面应考虑到缔约国赞成驱逐有关人员的论点的分量,另一方面考虑到家庭及其成员因这种驱逐而被剥夺的程度(《意见》第9.6段)(见A.B.诉加拿大,第8.7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c]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应首先审议加拿大是否是提交人就本条款而言的"自己的国家",以及将他从加拿大驱逐出境和剥夺进入该国的权利是否具有任意性(考虑因素第9.2段)。
委员会注意到,没有任何陈述对提交人出生在加拿大、一生都在加拿大生活并在该国接受教育的事实提出质疑。 他的父母和兄弟住在加拿大,所有人都是该国的公民。 提交人从未在印度生活过,在11岁时只访问过这个国家一次,为期两周,并且在案件中没有证据表明他与印度的任何人有关系或联系。 此外,提交人声称,他和他的父母都没有申请加拿大公民身份,因为他们认为,他是加拿大公民,因为他出生在加拿大,即根据土地权,而且他们认为,提交人两次获得加拿大护照,他的兄弟也出生在加拿大,这一事实证实了这一立场。 委员会注意到,如果提交人当时没有获得加拿大护照,他就会更早地意识到他不被视为加拿大公民,然后他就可以从那一刻开始申请公民身份。 因此,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包括存在着将提交人与加拿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关系、他的家人在加拿大的存在、他所说的语言、他在该国逗留的时间、对他的公民身份的混淆以及与印度没有任何联系,但官方公民身份充其量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除外,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证明加拿大是《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意义上的他自己的国家(《意见》第9.3段)。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被驱逐到印度在其案件的具体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与其罪行的严重性相称。 在本案中,考虑到提交人在2009年和2010年两次被定罪,他在获释后没有犯下任何新的罪行,他的档案中没有任何数据表明他对暴力犯罪的定罪,以及他对他"蒙上阴影"的保证,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行使第12条第4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干预与所述防止犯下进一步罪行的合法目的不成比例。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提交人驱逐到印度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享有的权利(《意见》第9.4段)。
应当指出,Dauphin诉加拿大案和A.B.诉加拿大案来文提交人分别被判犯有严重强奸和武装抢劫、抢劫、暴力抢劫以及严重攻击和抢劫罪。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现行的《移民和难民保护法》明确规定,如果该国居民被判犯有刑事犯罪,并被判处6个月以上徒刑,则可吊销非公民的永久居留证。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被驱逐到印度在其案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与其罪行的严重性相称。 委员会。.. 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与印度没有任何关系;他与父母和兄弟保持密切关系;他被驱逐出境将完全破坏他的家庭关系,因为他的家人因经济原因无法到印度探望他;他已融入加拿大社会,恢复正常生活。 委员会。.. 注意到双方没有就提交人与其家人之间的关系有多密切达成协议。 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即他目前与他的兄弟同住,并希望与他的家人保持密切关系。 他还指出,提交人与父母的住所是释放他的一个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将他驱逐到印度将对他的家庭关系产生负面影响。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2009年和2010年曾两次被定罪,自获释以来,他没有再犯过犯罪。 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对提交人家庭生活的干涉与防止他犯下新罪行的合法目的不成比例(《意见》第9.7段)。
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驱逐到印度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意见》第十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