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v.丹麦。 2018年12月13日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意见。 第58/2016号来文。
2016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丹麦。
申诉人声称是丹麦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丙)项、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受害者。 他指出,缔约国当局认为他是非丹麦公民,剥夺了他作为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居住权、投票权和获得健康保险卡的权利。 此外,这些权利,特别是居住权丧失的威胁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 他强调,由于他受到奥尔堡市政府的歧视性待遇,他不得不服用抗抑郁药,无法再工作。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根据[委员会]的惯例,在所有情况下都应考虑受害者的赔偿要求,包括没有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但是当受害者遭受羞辱,诽谤或其他侵 委员会回顾,根据《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6条,缔约国应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在发生违反《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公约》侵犯其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时,通过主管的国家法院和其他国家机构得到有效的保护和补救,并有权向这些法院提出要求对任何损害给予公平和充分的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由于这种歧视而引起的。 委员会回顾,根据提及《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6条的联合国大会第60/147号决议,充分和有效的赔偿包括以下形式:恢复原状、补偿、康复、满足和保证不重复发生的事情。 委员会注意到恢复原状的目的是恢复受害者在犯下侵权行为之前的原; 应根据既定程序,并根据违反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每个案件的情况,特别包括法律或专家援助的费用,为任何经济上可评估的损害提供赔偿;康复应包括提供医疗和心理援助,提供法律和社会服务,以及对违反行为负责的人进行司法和行政制裁; 抵偿应包括采取公开道歉的措施,包括承认事实和责任,或作出官方声明或法院判决,以恢复受害者和与受害者有密切关系的人的尊严、声誉和权利;保证不重复所发生的事情应包括审查和改革便利犯下这种罪行的法律等措施。 违反或允许(意见第7.8段)。
委员会对事实情况的评估:委员会注意到申请人声称,当局拒绝了他的社会援助请求,剥夺了他的公民权利,如居住权、投票权或领取健康保险卡的权利,并注意到申请人于2002年获得丹麦公民身份;在国外生活了几年后,他于2009年7月返回丹麦,向奥尔堡市申请获得社会援助。 委员会注意到该市2009年7月22日的决定,其中拒绝了他的请求,并命令他与移民局联系。 他还指出,2009年7月23日,市政府改变了以前的决定,并表示申请人是丹麦公民,有权获得福利。 委员会注意到这一决定已于2009年8月10日提请申请人注意(《意见》第7.2段)。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在他的故事于2009年8月4日在电视上播放后,他与社会中心联系,与他打交道的工作人员重申他不是丹麦公民,尽管该中心于2009年8月4日决定承认犯了一个错误,而且他确实是丹麦公民。 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请人声称,由于所有丹麦公民在国外居住后都必须在居住地登记,以便获得社会和医疗服务,奥尔堡市政府2009年7月22日犯下的错误影响了他作为丹麦公民的所有权利,包括居住权和投票权。 委员会还注意到平等待遇理事会2010年8月13日的决定其中得出结论认为申请人受到奥尔堡市政府的直接差别待遇。 确认这一结论在2013年5月6日地方法院和2014年12月18日西丹麦高等法院的裁决中委员会同意国家当局的裁决。 与此同时,他还注意到没有迹象表明国家法院已经考虑到2009年8月4日的事件,并且[考虑到]根据现有信息,没有[实施]措施来惩罚与申请人一起工作的社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奥尔堡市政府2009年7月22日和8月4日否认申请人具有丹麦公民身份的决定构成了对《公约》第5条(d)款第(三)项规定的权利的侵犯(意见第7.3段)。 根据《公约》的这项规定,"根据本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缔约国承诺禁止和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并确保人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特别是在落实下列权利方面:. 其他公民权利,特别是:。.. 公民权。..".
关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6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缔约国是否履行了这一条款规定的义务,以确保申诉人有权就国家主管法院和其他政府机构因种族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害寻求公平和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根据《公约》的规定,"参加国应确保在任何违反本公约的种族歧视行为侵犯其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情况下,通过主管的国家法院和其他国家机构,向受其管辖的每一个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补救,并有权向这些法院提出要求,要求对因这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害给予公平和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在起草《平等待遇法》时,决定在该法中列入一项规定,规定对种族歧视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而这一规定应是一种有效和威慑性的制裁。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到了法律的准备材料,根据这些材料,应高度重视所称的歧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和有害行为的性质,并分析了这种歧视行为是有意的还是由于某种形式的疏忽造成的。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这些标准已在本案中充分适用,因此,平等待遇委员会决定赔偿额应为2 000丹麦克朗。 奥尔堡地区法院和西丹麦高等法院分别在2013年5月6日和2014年12月18日的裁决中维持了这一决定。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声明,即向申请人提供的赔偿符合《公约》和[关于《公约》第6条]的第26号一般性建议的规定,因为从《公约》第6条或第26号一般性建议都不可能得出结论,要求提供具体的赔偿额"(意见第7.5段)。 从意见案文中可以看出,我们正在谈论为执行欧洲联盟理事会第2000/43/EC号指令而通过的平等待遇法(意见第4.2段)。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赔偿数额大大低于《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因此不是针对种族歧视的有效补救办法,因为在其他种族歧视案件中,支付的赔偿数额较多,在缔约国的生活费用很高,而且这一数额与他为支付法律费用而必须支付的数额,即25 000丹麦克朗有很大的不同, 他认为这是一种"惩罚"。"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被命令支付如此大量的法律费用这一事实违反了《公约》第6条,因为它侵犯了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并且阻碍了委员会[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行政和运作中防止种族歧视]第31号一般性建议第6段所规定的种族歧视行为者获得有效补救(意见第7.6段)。
委员会提请注意,2012年6月7日,申诉人就平等待遇委员会的决定向奥尔堡地区法院提出上诉,称向他支付的2 000丹麦克朗的赔偿不符合《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对种族歧视造成的任何损害给予公平和充分的赔偿或满意"的要求,因为这一数额太小。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2013年5月6日 地区法院维持了平等待遇委员会的决定,认为市政府尽快纠正了错误并为此道歉,并且没有理由增加这方面的赔偿金额。 正如委员会强调的那样,法院裁定法律费用(25,000丹麦克朗)应由公共资金支付。 委员会还注意到2013年6月3日申请人向丹麦西部高等法院上诉了地区法院的裁决该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2014年12月18日的裁决。 高等法院考虑到犯下错误的公务员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申请人获得了他有权获得的利益。 考虑到案件的结果与双方的索赔相比,高等法院还命令申请人支付25,000丹麦克朗的法律费用(意见第7.7段)。
委员会强调了以下几点--申请人得到了补偿。 然而,必须根据提供这种补偿的背景来分析这种补偿的公平和充分的性质。 因此,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应当在分析所提供的赔偿时考虑到侵犯行为的严重性、缔约国的生活费用、申请人的情况以及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侵犯行为而采取的措施的预防性质。 委员会注意到申请人声称,尽管他出示了护照,但仍被要求与移民当局联系,这一事实引起了他的严重关切,因为他决定将他驱逐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因为他已在那里居住多年。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尽管当局相当迅速地纠正了他们的决定,但情况严重到足以引起有关人员的关注,特别是因为他被告知他可能被驱逐出境。 因此,补偿应反映它可能对申请人产生的影响。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根据丹麦总理2013年的一项声明,2 000丹麦克朗只能买一双"鞋子",而且根据本案现有的资料,司法和行政当局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惩罚肇事者,特别是更广泛的措施,以防止将来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尽管缔约国当局承认申诉人是歧视行为的受害者。 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申诉人收到的赔偿不符合《公约》第6条,因为这是不公平和充分的,也没有使申诉人康复,因为没有对实施公认的种族歧视行为实施司法或行政制裁(意见第7.9段)。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从申诉人那里追回的25 000丹麦克朗的法庭费用远远高于他因一项公认的种族歧视行为而获得的2 000丹麦克朗的赔偿额。 委员会指出高等法院在其2014年12月18日的裁决中没有解释为何在申请人的案件中此类高等法院费用是合理的原因特别是鉴于原讼法庭认为应由公 委员会注意到2011年12月7日 民政部门向申请人提供了法律援助,使他能够对平等待遇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 委员会认为,这项决定清楚地证明,申请人的财政状况很困难,向他追回一大笔款项以支付审判期间的法律费用,构成对一名种族歧视受害者的制裁,而他只是在寻求适当的赔偿。 委员会的结论是:这种做法可被视为一种威慑,使种族歧视受害者对他们认为不足或无效的赔偿数额提出质疑,这可能导致在种族歧视案件中剥夺诉诸司法的机会(《意见》第7.10段)。
委员会的结论:所提出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五条(丁)款第(三)项和第六条(意见第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