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2日,该案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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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利委员会2020年3月12日在"Christopher Leo诉澳大利亚"一案(第17/2013号来文)中的意见。

2013年协助来文提交人准备了申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澳大利亚。

摘要: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5条所作的声明,即《北领地刑法典》第二.A部分具有歧视性,因为它只适用于认知障碍者,并规定无限期逮捕这些人,即使他们在犯下刑事罪行时没有确定有罪,而没有认知障碍者, 通过适用正当程序和公平审判的规则,保护他们免受这种待遇。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委员会回顾,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缔约国必须确保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有权在不受任何歧视的情况下得到平等保护和平等使用法律,为了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合理的便利。 委员会还提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即歧视可能是由于一项不具有歧视目的的规范或措施的歧视性影响而产生的,但对残疾人的影响不成比例(《意见》第8.3段)(见:"S.k.诉巴西"(CRPD/C/12/D/10/2013)第6.4段和Noble诉澳大利亚第8.3段)。).

正如委员会关于平等和不歧视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第16段所解释的,委员会认为"平等使用法律"的概念意味着缔约国必须消除障碍,获得法律规定的平等获得法律和司法的所有保障和利益,以捍卫权利(《考虑》第8.4段)。

《公约》承认,残疾人由于能力有限,不必生活在某些住房条件下。 此外,将残疾人安置在专门机构作为向他们提供国家精神病服务的一个条件,显示了基于残疾的不平等待遇,因此具有歧视性(考虑因素第8.5段)。

委员会重申,残疾人的地位或任何侵犯行为的存在绝不应作为剥夺个人法律行为能力或第12条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依据(见:委员会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第9段)。根据第2款,第12条缔约国有义务承认残疾人在生活的所有方面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具有法律行为能力。 根据第12条第3款,缔约国必须确保残疾人能够获得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所需的支助。 委员会还回顾,根据第13条第1款,缔约国必须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诉诸司法,包括规定程序和年龄适当的调整(《意见》第8.6段)。

委员会指出尽管缔约国在确定允许残疾人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程序机制方面有一定的酌处权(见Jungelin诉瑞典(CRPD/C/12/D/5/2011)第10.5段。),有关人士的有关权利必须得到尊重(第8.7段的考虑)。

自由和人格完整是每个人被赋予的最宝贵的权利之一。 特别是,所有残疾人,特别是智力和社会心理残疾的人,都有权根据《公约》第14条享有自由(《意见》第8.8段)。

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有特殊机会保护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因为他们对这些人行使控制权(见:Guerrero Lares诉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CAT/C/54/D/456/2011),第6.4段,Irusta诉阿根廷"(CED/C/10/D/1/2013),第10.5段。),包括防止违反第15条的任何形式的待遇,并确保《公约》所载的权利。 在这方面,缔约国当局应特别注意有关人员的具体需要和可能的脆弱性,包括由于其残疾。 委员会回顾说,如果被剥夺自由的残疾人不采取适当措施并在需要时提供足够的合理便利,可能构成对《公约》第15条第2款的违反(《意见》第8.9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根据《北领地刑法典》第二.A部分,被发现无法受审的人可以被无限期拘留,因为根据《刑法典》第43zc条的规定,可以无限期地发布监督令,同时考虑到修改、取消或严重修改监督令的条件。 被发出监督令的人在证明并非如此之前,大概会被认为在精神上仍然不能被带到法庭。 与此同时,他或她没有机会在法庭上行使他或她的法律行为能力。 2007年11月,提交人被指控犯有简单的严重攻击罪。 2007年12月,他被宣布不适合受审。 发布了拘留令提交人被关押在爱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直到2013年6月他被安置在隔离护理设施。 最后,在2016年11月7日,他被转移到他独自居住的社区住所。 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被拘留的整个过程中,整个司法程序都集中在他接受审判的精神能力上,而不给他任何机会宣布无罪或对对他的指控作出答复。 委员会还考虑到,根据现有资料,缔约国没有分析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来支持来文提交人并确保其法律行为能力,也没有在这方面采取任何步骤。 由于适用了《刑法》第二.A部分,在审判的任何阶段都没有听取提交人的意见,这剥夺了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以及法律的保护和平等使用的权利。 委员会认为,《刑法典》第二部分A导致对提交人案件的歧视性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1和第2款(《意见》第8.4段)。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被拘留在一个只为残疾人设立的隔离照料设施内,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五条的行为。 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的说法,即提交人曾受到政权监督令,被安置在这个新的专门机构,并得到了与他的残疾有关的最高水平的照顾和支助服务。 提交人留在该机构直到2016年11月7日他被转移到一个社区住所在那里他得到了具体的支持。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案卷所载的资料,在有关拘留和安置的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没有征求提交人的意见。..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2013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提交人因残疾而被安置在一个特别机构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5条(《意见》第8.5段)。

提交人因智力和心理社会残疾而无法接受审判的决定导致他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利被剥夺,以宣布他无罪并对有罪的证据提出质疑。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北领地司法系统为残疾人提供与无残疾人同样的服务、建筑物和设施,而且缔约国不知道有任何被拒绝的支持提交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声明,即法律没有规定修改和调整,以便能够确定他犯下的罪行,同时考虑到他的认知障碍。 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当局没有提供足够的支助或便利,使提交人能够接受审判和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 因此,他从未有机会就对他的刑事指控寻求确定。 委员会认为尽管缔约国在确定允许残疾人行使法律行为能力的程序机制方面有一定的酌处权(见Jungelin诉瑞典(CRPD/C/12/D/5/2011)第10.5段。),有关人士的有关权利必须得到尊重。 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这种情况没有发生,因为他没有机会这样做,也没有得到充分的支持或适应,以行使他诉诸司法和公平审判的权利。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所涉情况相当于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三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意见》第8.7段)(见Noble诉澳大利亚,第8.6段)。).

委员会注意到以下情况--根据最高法院2007年12月4日宣布提交人无法受审的决定,提交人在最高法院2008年12月22日作出决定后被关进监狱。 委员会还强调最高法院法官曾对提交人被拘留在刑事司法机构表示关切但这一决定是由于缺乏替代选择和支助服务而作出的。 因此,拘留提交人的决定是根据缔约国当局对他在没有刑事定罪的情况下智力残疾的潜在后果的评估作出的,这使他的残疾成为拘留他的主要原因。 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拘留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丑)项,根据该款,残疾的存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剥夺自由的依据(《意见》第8.8段)(另见Noble诉澳大利亚,第8.7段)。).

提交人声称,他是在最安全的条件下被拘留的,与罪犯住在同一个房间里,受到强制性待遇,也受到其他囚犯的暴力行为。 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并非总是与罪犯分开关押,他被暂时隔离关押,有时还受到强制性待遇。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拘留,先是在爱丽斯斯普林斯惩教中心,然后在隔离护理设施。 他被拘留了九年多,没有任何关于预期拘留时间的初步资料。 对他的拘留被认为是无限期的,因为根据《北领地刑法典》第二部分A第43ZC条,监督令是无限期的。 考虑到无限期拘留可能对被拘留者造成不可弥补的心理后果,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无限期拘留相当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因此,委员会认为,即使提交人没有证明他遭受过其他囚犯的暴力,对他的无限期拘留、在没有刑事定罪的情况下被拘留在教养中心、定期隔离、强制性待遇和与已定罪的囚犯拘留都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意见》第8.10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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