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权利委员会2019年4月2日在"诉F.K.诉西班牙"案中的意见(第2368/2014号来文)。
2014年协助来文提交人准备了申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西班牙。
概要:提交人因残疾而受到直接歧视,因为他在被确认为完全丧失专业能力后被当地警察开除,而且在本声明中没有机会转到另一份工作。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受歧视的权利和工作权利受到侵犯。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残疾人权利公约》第4条第1款(a)项规定,缔约国有一般义务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落实《公约》承认的权利,包括与工作和就业有关的权利。 委员会还回顾,《公约》第27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承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继续工作的权利,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禁止在继续就业中基于残疾的歧视,并确保残疾人在继续就业期间得到合理的便利。 委员会回顾,正如第6号一般性意见所指出的那样,为了实现《公约》意义上的事实上的平等,缔约国必须确保在工作和就业领域不存在基于残疾的歧视。 委员会提到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通过的有关公约,如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和西班牙签署和批准的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公约》(第159号)。 劳工组织第159号公约第7条规定参加国主管当局应采取措施组织和评价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使残疾人能够保住工作(《考虑》第8.4段)。
委员会回顾,《公约》禁止对残疾人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作为被禁止的歧视形式之一而拒绝给予合理的住宿。 因此,所有形式都同样违反《公约》,不应就侵犯平等和不歧视权利的指称严重程度加以区分。 此外委员会回顾说合理的住宿是一项前nunc义务即 它发生在残疾人需要进入他无法进入的情况或环境或他想行使他的权利的那一刻。 这意味着权利保证人必须与残疾人进行对话,以便将他们纳入作出可能的决定的过程,使他们能够更有效地行使权利和扩大机会。 此外,委员会还提到《公约》序言部分,其中指出,必须承认残疾人的多样性,以便建立任何与确保合理便利以处理每个人的具体情况有关的对话体制机制(《意见》第8.5段)。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使公共当局能够以最佳方式行使残疾人权利的方式使用其工作人员。 从这个意义上讲,在评估合理安排的相关性、适宜性和有效性时,必须考虑到财务费用、可用资源、提供合理安排的机构的规模(全部)、变化对该机构及其全部资产的影响,而不仅仅是其任何一个结构单位的资源(考虑因素第8.6段)。
委员会提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即寻找合理的住宿机会应该是雇员和雇主之间合作和互动的过程,旨在找到满足他们每个人需求的最佳解决方案。 为了确保对合理便利的概念有适当的理解,委员会从几个国家司法机构的立法机构以及科学研究中吸取资料。 为了决定应采取何种合理的通融措施缔约国需要确保公共当局确定在实践中可以做出哪些改变使雇员能够履行其基本职能。 如果这种变化(不会造成过重的负担)在实践中无法确定和执行,则应将一名雇员转到另一份工作视为合理通融的最后手段。 在这方面,缔约国当局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调整措施,使现有员额适应工作人员的具体需要(《考虑》第8.7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提交人声称,国家社会保障研究所对他的残疾进行的这种意见或这种行政评估没有考虑到他从事替代或其他辅助活动的能力,这是1991年7月10日关于地方警官的第16/1991号法律第43条规定的,该法律规定进行一次具体的"体检",以确定将有关人员转到另一份工作的可能性。 提交人还注意到存在其他立法,其中规定了在永久完全丧失工作和转到另一份工作的专业能力的情况下同时领取养恤金的可能性(考虑因素第8.3段)。
委员会注意到,完全排除了进行旨在评估和加强提交人在警官队伍中的能力的对话的可能性,因为他被开除了公职,而且他没有机会为他转到另一份工作寻求合理的便利。 委员会还强调,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从而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在他所服务的警察部门没有其他职能可以履行(《意见》第8.6段)。
委员会认为,西班牙法律对转到另一份工作作了不同的规定,这是一个体制结构,旨在将缔约国规定的义务与工作权(就业连续性)和平等和不歧视权结合起来。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第16/1991号普通法第43条,所有"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人都可以转到另一份工作。 委员会指出,根据《关于将巴塞罗那市警察雇员转到另一份工作的程序的法令》第7.2条,该警察机构的任何雇员都不能申请转到另一份工作,因为他们认为由于机会有限而永久完全丧失专业能力。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国家社会保障研究所发布的关于残疾问题的行政报告没有考虑到提交人开展替代或其他支助活动的潜力。 委员会还注意到,第16/1991号普通法第43条规定了一项特别体检,以评估残疾人的替代潜力,这在本案中是没有做到的。 在这方面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部分丧失了履行警官通常职能的能力这一事实不应排除他在同一警察机构中履行替代职能或其他辅助职能的
委员会认为,排除了将提交人转到另一份工作的可能性的立法(即《关于将巴塞罗那市警察转到另一份工作的程序条例》第7.2条)并不能保证他行使《公约》所载的权利,特别是对他的残疾情况进行具体评估,以便将他转到另一份工作。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这是一项规范,试图客观地考虑各种残疾程度,以便制定和协调残疾养恤金支付制度,并在平等条件下保留工作,因此关于将巴塞罗那市警察调到另一个工作岗位的程序的法令排除了对那些认为永久完全丧失专业工作能力的人的替代职能能力的任何评估,而这反过来又影响了工作权, 提交人的情况也是如此(考虑因素第8.9段)。
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案件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妨碍他转到另一份工作或参加对话,以便参加补充警官通常任务的活动,这与《公约》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载的权利相矛盾。 此外,委员会认为,由于关于将巴塞罗那市警察调到另一份工作的程序的法令第7.2条剥夺了所有被承认永久完全丧失专业工作能力的人申请调到另一份工作的权利,提交人因其公共服务的"连续性"而受到歧视,违反了《公约》第5条。 该条保护残疾人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第27条保护这些人的工作和就业权利。 关于《公约》第5条,委员会强调,《公约》禁止的歧视形式之一显然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它被认为是直接歧视还是拒绝合理的便利。 此外,关于《公约》第27条,委员会表示相信,在这种情况下,对就业连续性的歧视是由于拒绝建立任何对话或评估与提交人一样,获得永久完全丧失专业工作能力结论的人的其他职能能力。 委员会还认为,尽管缔约国的合法目的是使公务员或官员过渡到另一类活动制度化,但在提交人案件中适用的裁决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享有的权利(《意见》第8.10段)。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将巴塞罗那市警察调任其他工作的程序的法令可追溯到2002年,而缔约国于2008年批准了《公约》。 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在缔约国批准《公约》之前,该国的现行立法继续使用"医疗方法"固有的语言,例如,如本案所证实的那样,使用"残疾"或"体检"等术语来评估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自治区一级甚至在同一个城市内制定了广泛的条例,这导致了在类似情况下的人的待遇方面基于残疾的歧视。 在这方面,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应履行《公约》第4条所规定的一般义务,即在地方、自治社区和国家各级修改和协调防止残疾人转到其他工作岗位的立法,不规定评估他们的潜在问题和机会,因此,他们的工作权利受到侵犯(《考虑》第8.11段)。
委员会的结论:提交人被解雇构成违反了第27条"a"、"b"、"e"、"g"、"i"和"k"款,这些款与第3条"a"、"b"、"c"、"d"和(e)款、第4条第1(a)、(b)和(d)和第5款以及《公约》第5条第1、2和3款分开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