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9日,该案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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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ein Sherlock诉澳大利亚"案。 2021年3月19日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20/2014号来文。

2014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申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澳大利亚。

从《意见》案文可以看出,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a"-"e"项)、第5条(第2款)和第18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 她声称,通过向缔约国申请移民,她在签证申请方面受到了缔约国的管辖。 因此,缔约国有义务不加歧视地考虑她的签证申请。 她还辩称,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a)至(e)项)、第5条(第2款)和第18条(第1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并根据行动自由权和选择居住地的自由的所有迹象,确保有效的法律保护,防止歧视(考虑因素第3.1段)。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8条第1款(b)项规定了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行动自由、自由选择居住地和公民身份的权利,包括确保他们能够利用为便利行使行动自由权利而可能需要的移民程序。 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18条第1款(丑)项,《任择议定书》第1条第1款应被解释为将缔约国的管辖范围扩大到包括移民在内的有关程序。 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受缔约国管辖(《意见》第7.4段)。

虽然整个《公约》及其第18条特别没有创造任何新的权利,但它们将保护现有权利的义务扩大到移民程序(考虑因素第7.6段)。

根据《公约》第2条,"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结果是减少或否认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与其他人平等地承认、实现或行使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它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给予合理的便利。 委员会还回顾,如果不考虑以中立方式适用的法律所适用的个人的特殊情况,则以中立方式适用的法律可能具有歧视性效果。 在享受《公约》所保障的权利方面不受歧视的权利可能受到侵犯,如果国家没有客观和合理的理由,不对待情况有显着差异的人("H.M.诉瑞典"案(CRPD/C/7/D/3/2011),第8.3段)。). 委员会指出,在间接歧视的情况下,乍看起来似乎是中立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对残疾人产生了不成比例的负面影响。 当一些人由于其地位不允许他们利用这种机会而实际上无法获得似乎可以获得的机会时,就会发生间接歧视。 委员会注意到,如果任何决定或决定的消极后果完全或不成比例地影响到属于某一特定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仰、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状况、出生地和其他理由的人,则待遇是间接歧视性的(例如见Althammer等人案)。 诉奥地利(CCPR/C/78/D/998/2001),第10.2段。). 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缔约国有义务承认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有权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和平等使用法律,不受任何歧视;禁止基于残疾的任何歧视,并保证残疾人享有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不受基于绝对任何理由的歧视(第8.5段的考虑)。

在审议以提交人多发性硬化症为由拒绝发给工作签证是否构成基于残疾的歧视之前,委员会必须确定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被视为残疾。 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1条,残疾人包括长期存在的身体、精神、智力或感觉残疾的人,这些残疾在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时,可能妨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有效地参与社会。 委员会认为,疾病和残疾之间的差别是程度上的差别,而不是实质上的差别。 最初被视为疾病的健康障碍由于其持续时间或慢性性质,可以发展为残疾背景下的健康障碍。 根据残疾人的人权模式有必要考虑到残疾人的多样性以及残疾人与关系和环境障碍之间发生的互动(考虑因素第8.6段)(见"S.K.诉巴西"一案(CRPD/C/12/D/10/2013),第6.4段。).

虽然并不是每一种待遇差别都构成歧视,但条件是这种差别的标准是合理和客观的,其目标是实现《公约》所允许的目标,"不终止基于现有资源不足的差别待遇不是一个客观和合理的借口,除非尽一切努力利用缔约国现有的所有资源,试图解决歧视问题并作为优先事项消除歧视"(《意见》第8.7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关于提交人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4条(第1款"a"-"e"项、第5条(第1和第2款)和第18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根据1994年《移徙规则》所载标准4006a,移徙是否是对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的侵犯。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上述标准,不符合健康要求的457亚类签证申请人只有在向其雇主提交承担医疗费用的义务后,才能免除这一要求。 它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健康要求妨碍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行使使用移民程序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18条。 它还考虑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几乎所有澳大利亚临时签证的申请人都受到同样的健康要求;因此,所有457亚类签证的申请人都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评估,没有差别待遇;如果雇主承诺支付所有医疗费用,这项要求可以免除(考虑因素第8.2段)。

考虑事项(第2.3段)如下,所有申请457亚类签证的申请人必须符合1994年《移民规则》第4006a号公共利益标准的健康要求,该标准规定申请人在签证有效期内不得有可能需要医疗或社区服务的疾病或状况, 当提供这种治疗时,将"给澳大利亚当局带来巨大的费用,或侵犯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居民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

当事方提供的资料并不妨碍委员会决定提交人的健康在与障碍相互作用时受到身体损害确实妨碍她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有效地参与社

委员会强调,提交人患有多发性硬化症这一事实导致她未能遵守健康要求,这使她无法获得前往澳大利亚所需的工作签证,也无法担任她先前被选中的职位。 这与《公约》背道而驰,因为缔约国把重点放在个人身上,而不是放在阻碍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有效参与社会的关系和环境障碍上。 委员会注意到:在这方面,国家当局重点关注提交人所需医疗的潜在费用,在提交人被确认为多发性硬化症患者时,她的签证申请被拒绝。 主管当局没有特别考虑到提交人履行与她所选职位相应的职能的充分能力;这种拒绝对她的个人和职业生活的后果; 以及她为确保她所需的待遇不会给缔约国造成财政负担而提出的备选办法。 相反,缔约国将提交人留在缔约国可能造成的经济后果的所有责任转移给雇主公司。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申请工作签证的理由完全是她多发性硬化症,没有进一步审议,因此,《移民法》对健康的移民要求对提交人作为残疾人产生了不成比例的影响,并使她受到间接歧视性待遇(《意见》第8.7段)(另见Domina和Max Bendtsen诉丹麦(CRPD/C/20/D/39/2017),第8.5段)。).

委员会总结说:国家当局在没有考虑到她的个人和职业情况的任何其他情况的情况下,决定提交人没有根据她诊断为多发性硬化症而满足457亚类签证的要求,这构成了基于残疾的间接歧视(《意见》第8.8段)。

委员会的结论:适用1994年《移民规则》的结果是,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a"-"e"项和第5条第1-2款,分别审议并结合第1条第18款,提交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使用移民程序的权利减少或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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