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l.诉瑞典案。 2020年8月28日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60/2019号信息。
2019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瑞典。
从《意见》的案文可以看出,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将她驱逐到伊拉克将侵犯她根据《公约》第10条和第15条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将她驱逐出境将导致严重的自杀风险,并对她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威胁(《意见》第7.6点)。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0条,缔约国有义务申明人人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切实享有生命权。 根据《公约》第15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采取一切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不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意见》第7.2段)。
委员会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所载的结论,其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如1966年12月16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和第7条所规定的那样,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存在造成不可弥补损害的真正危险时,不将某人引渡、驱逐、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驱逐出其领土。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指出,危险应威胁到一个人的个人("X诉丹麦"案(CCPR/C/110/D/2007/2010),第9.2段。)并应采用较高的门槛,以确定存在不可弥补的损害的真正危险(同上)。 和"X.瑞典"案(CCPR/C/103/D/1833/2008),第3段。 5.18.). 因此,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的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情况(同上)。).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法律实践中强调,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已提请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注意,国家所进行的评估应给予相当大的重视,而且通常应由国家当局审查或评估某一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威胁,除非确定这种威胁显然是武断的或构成明显的错误或拒绝司法(考虑因素第7.3段)(例如,见"k.诉丹麦"案(ccpr/C/114/d/2393/2014),第7.4段; 和C.h.诉澳大利亚案(CCPR/C/107/D/1957/2010),第9.3段。).
委员会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Abdilafir Abubakar Ali和Mayul Ali Mohamad诉丹麦案中的结论,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到一个人在被驱逐时可能面临的真实和人身危险。 此外,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对提交人在被驱逐时可能受到的威胁进行个人评估,包括获得适当的医疗服务(Abdilafir Abubakar Ali和Mayul Ali Mohamad诉丹麦案(CCPR/C/116/D/2409/2014),第7.8条)。). 委员会还注意到禁止酷刑委员会在Adam Harun诉瑞士案中的结论,其中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当局未能对申诉人被驱逐将面临的个人和实际危险进行个人评估,并适当考虑到他的特殊脆弱性,包括他的健康状况,构成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行为公约》第3条的行为, 1984年12月10日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意见》第7.4段)(Adam Harun诉瑞士(CAT/C/65/D/758/2016),第9.7-9.11段。).
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在Paposhvili诉比利时案中的司法裁决欧洲人权法院Paposhvili诉比利时案第41738/10号申请2016年12月13日判决第173-174段。 见 此外,欧洲人权法院,Savran诉丹麦,第57467/15号申请,2019年10月1日的判决,其中法院裁定,在丹麦当局没有得到充分和个人的土耳其照顾保证的情况下,将申请人驱逐到土耳其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其中法院指出驱逐需要永久医疗护理的人可能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根据1950年11月4日《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提出一个问题。 法院指出,这应理解为一个涉及驱逐重病人的情况的问题,因为有充分理由相信,虽然他或她没有立即死亡的危险,但由于东道国缺乏适当的治疗或得不到这种治疗,他或她将面临严重、迅速和不可逆转的健康状况恶化的真正危险,这将导致严重的痛苦或预期寿命的大幅度减少。 法院认为,应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他被驱逐出境,他将面临真正的虐待风险。 如果提出这种证据,返回国当局应在国家程序范围内,根据接收国的一般情况和有关人员的个人情况,考虑驱逐对有关人员的预期后果,以消除任何怀疑。 因此,在评估风险时,有必要同时考虑一般来源(如世界卫生组织或信誉良好的非政府组织的报告)和有关有关人员的医疗意见(欧洲人权法院,Paposhvili诉比利时,第183-187段)。). 关于要考虑的因素,法院指出,返回国当局应逐案检查接受国提供的治疗通常在实践中是否足以和可以接受,以治疗申请人的疾病。 当局还应考虑有关人员在多大程度上实际能够获得东道国的护理和设施(《考虑》第7.5段)(同上)。,第189-190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将她驱逐到伊拉克将侵犯她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0条和第15条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将她驱逐出境将导致严重的自杀风险,以及对她的生命和健康的其他严重威胁。 委员会注意到她的资料,即她被诊断出患有严重抑郁症并伴有精神病症状,并根据《精神科强制护理法》接受了两次治疗(在出现幻觉、有自杀念头和自杀后)。 他注意到她的论点,即她向国家当局提交了几份医疗报告,证实她被诊断患有长期精神疾病,如果她被驱逐到伊拉克,她将无法接受治疗。 委员会进一步考虑到她的论点,即在她提交的医疗报告中,她的健康状况在没有治疗的情况下被描述为危及生命,而没有适当护理的复发风险被评估为严重(考虑因素第7.6段)。
因此,委员会应该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将提交人驱逐到伊拉克,她将面临《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0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无法弥补的伤害的真正危险。 委员会注意到,双方对提交人被诊断患有抑郁症没有异议。 提交人向国家当局提交的几份医疗报告表明,她正在接受严重抑郁症治疗。 据专家介绍,这包括严重或危及生命的并发症的风险。 与此同时,她正在接受的治疗被认为是必要的,并且在没有适当护理的情况下复发的风险被评估为严重。 委员会发现了以下情况:当事各方对提交人健康状况的严重程度以及健康状况是否长期存在意见不一,并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国家当局的评估,她健康状况不佳和有自杀念头,主要是因为她对审查其庇护申请的过程感到失望,她的情况不确定,以及她担心被驱逐出该国。 然而,委员会认为,鉴于提交人向国家当局提交了几份医疗报告,在国家当局中,她的健康状况被评估为严重和危及生命,如果她在缔约国接受的疾病得不到治疗,缔约国当局应根据内部调查期间收到的资料,评估提交人在被驱逐到伊拉克时是否能够获得适当的医疗服务。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国家当局没有评估提交人是否能够在伊拉克获得这种医疗服务这一事实提出异议。 因此,委员会认为,国家当局没有根据提交人所掌握的关于提交人健康状况的资料来评估提交人可能面临的这种风险,这相当于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所享有的权利(《意见》第7.8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第15条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