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igor Zapescu诉摩尔多瓦共和国案。 2021年4月22日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意见。 第60/2016号来文。
2016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摩尔多瓦共和国。
从意见案文可以看出,申诉人声称是摩尔多瓦共和国违反第1条(第1款)、第5条("e"、"i"款)、第6条和第7条的受害者,并结合第2条(第1款"d")公约予以审议。 在提到《公约》第1条(第1款)时,他声称自己是种族歧视的受害者。 在这方面,他指出,他和B.V.申请了相同的职位,并在同一天接受了采访。 由于他们长相相似、语言相同、工作经验相同,他们之间唯一能解释拒绝他的工作申请的明显区别是他的种族出身(《意见》第3.1段)。
委员会注意到,要审议的第一个问题是,缔约国是否违反了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5条"e"、"i"款保护申请人免受族裔歧视的义务,拒绝了他的就业申请。 需要审议的第二个问题是,对案件的司法审查是否违反了《公约》第6条。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根据《公约》第5条"e"、"i"款,缔约国承诺禁止和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并保证人人有机会行使其工作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而有任何区别。 委员会回顾其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并提请注意有必要制定有效的立法,禁止罗姆人社区成员在就业方面的歧视和所有类型的歧视性劳动力市场做法,包括在招聘过程中,并确保有效保护潜在的受害者不受这种做法的影响。 委员会解释说,第5条"e"、"i"款规定的义务不仅通过建立一个禁止在就业方面种族歧视的立法和管理框架来履行,而且还包括确保有效监测实际执行非歧视性就业政策的义务(《意见》第8.3段)。
根据《公约》第6条:"参加国应确保在任何违反本公约的种族歧视行为侵犯其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情况下,通过主管的国家法院和其他国家机构,向受其管辖的每一个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补救。" 虽然从字面上看,种族歧视行为似乎必须在申请人有权获得辩护和补救之前确定,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应通过国家法院和其他机构为确立这一权利提供保证(如果在侵犯行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没有这种保证,这将是微不足道的)。 然而,要求缔约国确保《公约》规定的权利得到确立是不合理的,不管这些主张看起来多么毫无根据,但第6条在指称的受害者根据《公约》提出的主张受到争议时保护他们(《意见》第8.4段)。
在评估国内法院是否按照《公约》第6条的要求向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补救办法时,委员会主要参考了其判例,根据该判例,据称种族歧视受害者不需要证明存在对他们的歧视意图(意见第8.6段)(例如见:诉斯洛伐克案"(CERD/C/88/D/56/2014),第7.4段;Er诉丹麦案(CERD/C/71/D/40)案(cerd/c/89/d/52/2012)第7.2段。).
除非有相反的理由(意见第8.6段),否则应以人的自我认同为基础来确定人是一个族裔或种族群体的成员。
特定补救办法的选择不能对歧视投诉的审议产生负面影响,即使被指控的歧视受害者不想为相关公司工作(意见第8.7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委员会考虑到作为罗姆人代表的申请人向其提供的无可争议的信息,即他的服务员职位申请在2012年被连锁餐厅拒绝。 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关于这一事件,他提请国家法院注意种族歧视的初步事实,因此,应由被告公司提出合理和令人信服的理由来证明对提交人的不平等待遇是合理的。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甄选过程受一项条例(在公司一级核准,该条例规定了明确和非歧视性的征聘标准)管辖,因此,这一甄选过程的结果应被认为是合法的(意见第8.3段)。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国家立法规定在歧视问题上转移举证责任(见:"关于确保平等"的第121号法律第19条),它回顾了申请人声称,国家法院没有根据《公约》适用这些国家法律。 在这方面,委员会考虑到申请人的论点,即基希讷乌Centru地区法院认为他有责任不提供他自己的陈述以外的族裔来源证据(意见第8.6段)。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国内法院过于重视这样一个事实,即他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要求赔偿,而不是雇用他。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申请人的选择,法院推定他从未打算为公司工作,这种推定似乎削弱了他在国家法院眼中的歧视案件中的地位(《意见》第8.7段)。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国家法院认为,申请人不向防止和消除歧视和平等理事会提出申诉的决定证实了不存在"真正的歧视情况"。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选择了一种司法程序,除了确认他的权利外,还可以向他提供赔偿,但不能使他处于不利地位(意见第8.8段)。
委员会强调法院文件表明 - 尽管防止和消除歧视和平等理事会提出了咨询意见,但法院并没有要求被告公司对原告采取不同的态度,说明拒绝雇用他的确切理由,提请法院注意在歧视案件中需要转移举证责任,并就"基本专业要求"一词的解释提供一定的指导,然而,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其他雇员的证词, 确认他们履行日常职责的非歧视性环境。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从与申请人年龄、性别和族裔不同并在其他职位上工作的人那里收到的资料并不能保证这些人与申请人的情况相同。 与此同时,歧视动机与劳动力市场中"种族等级制度"存在交织在一起的可能性也被忽视(正如在欧洲进行的比较实验所证明的那样)。 此外,在"孤立"和具体情况下或甚至在动机混杂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歧视性态度的案件被低估,而且不仅是在系统的政策或态度的框架内(特别是在被告公司没有就拒绝雇用申请人作出任何具体解释的情况下)。 委员会回顾说,这种做法不符合对缔约国境内罗姆人社区继续面临的问题和偏见的理解,这些问题和偏见已在2011年和2017年发表的委员会关于摩尔多瓦共和国的结论性意见以及其他国际和区域人权机构的许多报告(《意见》第8.9段)中指出。
委员会认为,尽管申请人在本案中的索赔有争议,但他在证明被告公司的歧视意图方面承担了不成比例的沉重负担。 委员会认为,尽管国家立法规定了转移举证责任的程序,但缔约国对种族歧视的指控作出了无效的反应,没有提供充分的保护,也没有根据本国立法和《公约》第6条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书,包括对所造成的损害给予充分的补偿和赔偿(《意见》第8.10段)。
委员会的结论:所提供的资料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