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M.C.诉丹麦案。 儿童权利委员会2020年9月28日的意见。 第31/2017号来文。
2017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丹麦。
如《意见》案文所示,提交人声称,如果她和她的三个孩子被驱逐到中国,缔约国将侵犯她的孩子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所享有的权利(《意见》第3.1段)。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是,如果有严重理由相信存在对儿童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的真正危险,例如,但不限于,如《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和第37条(第27段)所规定的,各国不应将儿童送回某一特定国家; 而且这种义务是不驱回的(不驱回(不驱回原则)),不论严重侵犯《公约》所保障的权利是否由非国家行为者犯下,以及这种侵犯行为是否是有针对性的,或是某些行动或不行为的间接后果。 应考虑到年龄和性别因素来评估这种严重疾病的风险。 这种评估应根据审慎原则进行,如果有理由怀疑接受国能否保护儿童免受这种危险,缔约国应避免将儿童驱逐出境(考虑因素第8.3段)(I.A.M.诉丹麦(CRC/C/77/D/3/2016),项目11.8)。).
在作出关于驱逐儿童的决定时应考虑的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应是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并应根据一项程序作出这种决定,该程序提供适当程序保证,在儿童返回后,他将得到安全和充分的照顾,并有机会行使其权利<16>。 委员会回顾,举证责任不能仅仅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因为提交人和缔约国并不总是平等地获得证据,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拥有相关资料(《意见》第8.6段)(详情见:M.T.诉西班牙案(CRC/C/82/D/17/2017),第13.4段;El-Hassi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案(CCPR/C/91/D/1422/2005年),第6.7段;以及majnoun诉阿尔及利亚案(ccpr/C/87/d/1297/2004),第8.3条。).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考虑到提交人的申诉,如果将她的三个非婚生子女驱逐到中国,她的三个非婚生子女可能会被从母亲手中带走,而且他们不会在户口登记,这是确保他们获得保健、教育和社会服务所必需的(第2段)。 8.4注意事项)。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以不危及提交人及其子女寻求庇护者地位的方式核实丹麦出生证是否足以用于户口制度下的登记,如果不能,还需要什么其他程序才能取得中国出生证;取得中国出生证的可能性有多大,儿童在其居住地登记之前需要等待多长时间。 委员会强调,鉴于在中国获得出生证明的众多行政要求和复杂的登记程序,以及出生登记与户口有关,这些问题尤其相关。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考虑如何确保儿童的教育和健康权在他们登记之前或没有登记的情况下(《意见》第8.6段)。
委员会的结论:在评估提交人的子女在被驱逐到中国时无法在户口登记的风险时,缔约国没有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也没有为儿童被驱逐后的福祉提供充分的保障,这违反了《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