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诉瑞典案。 2021年9月6日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58/2019号信息。
2019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瑞典。
从考虑的案文可以看出,提交人声称,将他驱逐到阿富汗,缔约国将侵犯他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0条和第15条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将他驱逐出境将导致自杀的严重危险和对他的生命和健康的其他威胁。 他还提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即提交给国家当局的医疗报告表明,他被诊断患有长期精神疾病,并认为在阿富汗缺乏适当的医疗将导致他的健康状况严重、迅速和不可逆转的恶化,将造成严重的痛苦或预期寿命的显着减少(考虑因素第3.1段)。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在《公约》[残疾人权利]第10条中,缔约国重申人人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切实享有生命权。 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公约》第15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不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意见》第10.2段)。
委员会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中提到,缔约国有义务在有严重理由相信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规定的不可弥补损害的真正危险时,不将某人引渡、驱逐、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驱逐出其领土(第12段)。 他还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以前的决定中指出,危险应威胁到个人(见 案"X诉丹麦"(CCPR/C/110/D/2007/2010),第9.2段。)并且必须应用高门槛来确定存在不可挽回的损害的真实风险。 为此,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情况(见"X诉瑞典"案(CCPR/C/103/D/1833/2008),第5.18段。).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判例中强调,应相当重视国家所进行的评估,通常,国家当局应审查或评价某一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威胁,除非确定这种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者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拒绝司法(考虑因素第10.3段)(见"K.诉丹麦"一案(CCPR/C/114/D/2393/2014年),第7.4段和z.h.的情况。 诉澳大利亚"(CCPR/C/107/D/1957/2010),第9.3段。).
委员会还回顾其在N.L.诉瑞典案中的决定,其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因为缔约国没有评估提交人是否能够在伊拉克获得与她的诊断相适应的医疗服务,尽管她向国家当局提交了几份医疗报告,其中她的健康状况在缔约国没有得到治疗时被评估为严重和危及生命。 委员会注意到,在该决定中提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相关判例(见Abdilafir Abubakar Ali和Mayul Ali Mohamad诉丹麦案(CCPR/C/116/D/2409/2014),第13段)。 7.8.)、禁止酷刑委员会(见 Harun诉瑞士(CAT/C/65/D/758/2016),第9.7至9.11段。)和欧洲人权法院(见:欧洲人权法院审议的Savran诉丹麦案,法院在该案中裁定:丹麦当局没有得到充分和个人的保证,即申请人将在土耳其得到必要的照顾,就将申请人驱逐到土耳其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 委员会注意到,这些决定中提出的一般原则在N.L.案中得到确认。 诉瑞典"(第7.3-7.5段),并继续与案件的评估有关(《意见》第10.4段)。
通常,对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属于参与国法院的权限,除非证明这种评估明显是武断的或构成拒绝司法(《意见》第10.8段)(见Bacher诉奥地利案(CRPD/C/19/D/26/2014),第9.7段)。).
委员会回顾禁止酷刑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立场,根据这一立场,举证责任在于来文提交人,提交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被驱逐,他将面临真正的虐待风险。 然而,这不是一个需要明确证据的问题,因为禁止强迫返回(不驱回)原则的预防目的具有某种推测因素(考虑因素第10.9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将他驱逐到阿富汗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10条和第15条所享有的权利,因为驱逐他将导致自杀的高风险,以及对他的生命和健康的其他严重威胁。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即他被诊断出患有严重抑郁症并伴有精神病症状,在他出现幻觉和自杀情绪并多次自杀未遂后,根据《强制性精神病护理法》接受了两次治疗。 委员会还考虑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尽管他在庇护程序期间提交了几份医疗报告,证实他也被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当局认为没有必要重新审查他的申请,以便根据新的诊断,确定提交人是否能够为他的健康状况得到适当的治疗。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医疗报告中,他的健康状况被描述为没有治疗就危及生命,但当局不太重视他的诊断,因为他们认为这是他的庇护申请被拒绝造成的(《意见》第10.5段)。
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根据《公约》第10条和第15条,提交人如果被驱逐到阿富汗将面临无法弥补的伤害的真正危险,例如,他是否将面临严重、迅速和不可逆转的健康状况恶化,这将导致严重的痛苦或预期寿命的显着减少(见"N.l.诉瑞典"一案,第7.5段)。). 委员会注意到,双方对提交人对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以及他正在接受这种疾病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这种疾病被评估为由于自杀的危险而危及生命。 委员会进一步提请注意,根据移民法庭2018年7月17日的决定,提交人对"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诊断在国家一级没有受到质疑,但被认为不构成需要重新审议提交人庇护申请的新情况(《意见》第10.7段)。
委员会指出,对于提交人声称他在阿富汗将无法获得适当的医疗服务,国家当局所进行的评估是否符合适用的人权标准,双方存在分歧。 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国家当局需要根据他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他进行重新评估,而且无论如何,关于该国的有关资料并不能证实当局的立场,即他将能够接受精神病治疗,即使是在他的创伤后精神紧张症方面。 在这方面,委员会考虑到移民法庭的立场,该法庭认为,移民法庭在最初诉讼期间对提交人的症状和功能障碍进行了评估,这些症状和功能障碍基本上与确认提交人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医疗报告中所述的症状和功能障碍相吻合。.. 鉴于审查庇护申请的当局对与提交人的心理健康有关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缔约国当局拒绝根据提交人的新诊断在新的程序中进行单独的风险分析,拒绝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这是任意的,或构成明显的错误或拒绝司法(考虑因素第10.8段)。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承担了举证责任。 如果提交人返回阿富汗,国家当局无法消除对他是否存在威胁的怀疑。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国家当局将提交人健康状况不佳和自杀情绪主要归因于他对庇护申请程序的结果感到失望,这显然不合理地降低了提交人关于其诊断的申诉的分量。 委员会指出,移民当局的结论是,在提交人返回阿富汗后,将向他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以防止侵犯《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权利。 这一结论是根据关于阿富汗提供保健服务的一般情况的报告得出的,但这些报告表明获得精神保健和药品的机会有限。 委员会咨询的关于阿富汗卫生状况的其他可靠资料来源报告说,缺乏训练有素的专家(精神科医生、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学家)、基础设施和对心理健康问题重要性的认识,以及对3 000多万人口极其有限的资源。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当局在很大程度上认识到这些缺点,这使人们有理由怀疑提交人为防止侵犯《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5条规定的他的权利而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当局有义务评估提交人在阿富汗实际获得必要医疗服务的程度,并在严重怀疑的情况下,从该国获得足够的个人保障。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关于将提交人驱逐出境以尽量减少其痛苦的方式进行的说法,在这方面是不够的。 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个人保障特别重要,因为提交人在13年前很小的时候就离开了阿富汗,而且据报导,返回的人在获得保健服务方面可能面临特别困难(《意见》第10.9段)。
如上所述,委员会回顾了禁止酷刑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立场,根据这一立场,举证责任在于来文提交人,提交人必须提供能够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被驱逐,他将面临真正的虐待风险的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注意到,对于提交人是否真的能够获得适当的医疗服务,以防止在阿富汗侵犯《公约》第15条规定的他的权利,仍然存在严重的疑问。 因此,他无法得出结论,国家当局对提交人在其原籍国存在对其造成不可弥补损害的实际风险的评估并非武断。
委员会的结论:如果将提交人驱逐到阿富汗,将构成对他根据《公约》第15条享有的权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