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4日,该案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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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ima Mezoud诉法国案。 2022年3月14日人权委员会的意见。 第2921/2016号来文。

2016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控诉转达法国。

委员会认为,禁止提交人戴头巾参加高级培训课程构成对她宗教自由的限制,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 委员会还得出结论,法国法院对提交人适用法律规定,作为一名故意戴头巾的穆斯林妇女,构成了差别待遇。 在确定法律没有规定这种禁止,也不是为了实现《公约》规定的任何合法目的之后,委员会得出结论:这种差别待遇不是为了实现符合《公约》规定的合法目的,也不符合合理性和客观性的标准。 委员会的结论是,如果提交人戴着头巾,就拒绝让她上学,这构成了基于性别和宗教的交叉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从考虑的案文可以看出,提交人声称,她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她因为信奉伊斯兰教而被拒绝接受职业培训。 提交人还声称,拒绝让她戴着头巾学习构成对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自由信奉宗教的权利的侵犯。 提交人认为,上述措施侵犯了她信奉宗教信仰的自由(考虑因素第3.1至3.3段)。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盟约》第18条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第4段所指出,信奉宗教的自由包括穿着独特的衣服或头饰。 他指出,戴完全或部分遮住头发的头巾是许多穆斯林妇女的普遍做法,她们认为这是体现其宗教信仰的一个组成部分(《考虑》第8.3段)。

委员会回顾,正如其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第8段所指出的那样,必须严格解释第十八条第3款的规定:除具体规定的限制外,不承认施加限制的理由,即使这种限制是允许对《公约》保护的其他权利,特别是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 限制只能用于其目的,并且必须与它们所追求的具体目标直接相关,并与之相称。 不得为歧视性目的施加限制或以歧视性方式实施限制(考虑因素第8.4段)。

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确立。 有关的规范应向公众提供有关的资料,其拟订应足够清楚,使个人能够相应地监测其行为,并且不应给予受委托执行该规范的人无限或极其广泛的酌处权(《考虑》第8.5段)。

关于根据《公约》第18条第3款,必须认为限制是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和道德以及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要求,委员会回顾,根据其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第8段,限制必须与他们所追求的具体目标直接相关,并与目标相称(考虑因素第8.9段)。

委员会提及其关于不歧视的第18号一般性意见(1989年),其中第7段将歧视定义为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仰、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状况、出生或任何其他情况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偏好,其目的或后果是破坏或减少所有人在平等基础上承认、使用或行使所有基本人权和自由。 委员会回顾,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可能是由于任何看似中立、并非旨在歧视的条例或措施的歧视性影响。 然而,《公约》规定的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仰、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状况、出生或其他情况的任何区别,如果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并旨在实现合法目的,则不构成歧视(考虑因素第8.12段)。

委员会回顾,在一个案例中,委员会已经得出结论,禁止佩戴明确的宗教标志可能构成基于性别和宗教的交叉歧视。 委员会回顾,它已经表示关切的是,2004年3月15日的法律在某些人口群体中表现出排斥和边缘化的感觉,其加重影响可能与所确定的合法目标背道而驰(《意见》第8.13段)。

2004年3月15日第2004-228号法律规定,根据世俗主义原则,在公立学校的小学、中学和高年级佩戴表明宗教信仰的标志和服装的顺序,禁止公立教育机构的学生佩戴明显表明宗教信仰的标志。

CCPR/C/FRA/CO/5,第22段。 "委员会对限制在公共教育机构佩戴宗教标志表示关切,这被称为"示威"(第N2004-228号法律),以及禁止在公共场所隐藏脸部(第N2010-1192号法律)。 委员会认为,这些法律侵犯了个人宗教或信仰的对外表达自由,主要侵犯了属于某些宗教的人和少女的权利。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这些法律对某些人口群体中被排斥和边缘化的感觉的加重影响可能违背所确定的目标(第18条和第26条)"(关于法国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第22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戴头巾与她信奉宗教的自由有关,缔约国并未提出异议,拒绝让她戴头巾学习构成了对这种自由的限制。 委员会的结论是,对提交人的禁令限制了她行使信仰宗教的自由权(《意见》第8.3段)。

委员会必须确定《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对提交人信奉其宗教和信仰自由的限制是否符合《公约》第十八条第3款的标准,即这一限制是否由法律规定,是否有必要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和道德,以及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考虑因素第8.4段)。

委员会必须确定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是否可以被认为是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由法律确立的。 这导致了一项正式的合法性要求,类似于《盟约》其他条款所载的要求(《意见》第8.5段)。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法律没有规定对她施加的限制,因为2004年3月15日的法律规定了这种限制,适用于公立学校中小学和高年级的学生,但不适用于她。 缔约国承认,2004年3月15日的法律不适用于提交人,但认为有关限制是1989年11月27日国务委员会的意见和1992年11月2日的决定中所载的法律规定的,其中指出,行使信奉自己宗教的自由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机器机关运作的要求时,可能会受到限制,根据国务院的说法,这种情况发生在四个案件中。 委员会注意到梅伦行政法院的裁决和巴黎行政法院上诉分庭的裁决均未提及国务委员会的上述裁决尽管其内容部分转载。 行政法院和上诉分庭的结论是,限制佩戴象征属于特定宗教的徽章的自由,是根据1789年8月26日《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0条和法国宪法第1条所规定的世俗主义原则。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的裁决中没有确定其他直接适用的规则(《意见》第8.6段)。

"关于学生信仰宗教的自由问题,国务院于1989年11月27日发表意见,1992年11月2日作出决定,其中规定世俗主义原则的前提是"提供教育,一方面通过课程和教师尊重中立,另一方面保证学生的良心自由。"因此,国务院承认学生佩戴宗教标志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这种自由的行使不应以牺牲"教学、课程和定期上课的义务"为代价,因此,当它破坏了国家机器正常运作的要求时,就会受到限制。:

a)当宗教的实践构成压力,挑衅,改变宗教信仰或宣传的行为时;

b)宗教实践可能侵犯学生或教育界任何成员的尊严、多元性或自由或对其健康和安全构成威胁时;

c)当宗教的实践可能破坏教育过程或教师的教育作用时;

(d)宗教习俗可能违反国家机构的既定秩序或国家机构机关的正常运作"(考虑因素第5.4段)。

委员会注意到,上述司法裁决采用了与国务委员会1992年11月2日的裁决相同的推理,根据上述两项规定,确定了信奉宗教的自由可能受到限制的情况,并得出结论,提交人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即这种自由的表现将导致教育过程中的侵犯。 委员会还注意到,这两条是极为广泛适用的规范,其内容没有足够明确地制定,使一个人能够相应地监测他的行为,或向受托执行这些条款的人提供足够的指导,以便他们能够确定哪些形式的宗教或信仰的供认受到适当限制,而哪些则没有适当限制。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的资料,但缔约国并未对此提出质疑,即负责执法的不同人员对这两项规定似乎遵循的规则有不同的解释,因为还有其他类似于本案所述的教育中心,行政当局的结论是,适用的法律赋予参加高级培训课程的学生戴伊斯兰头巾的权利,学院院长的来文证明了这一点。 Hollerith和提交人提交的两名妇女的证词(《意见》第8.7段)。

委员会指出,1789年8月26日《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0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应因其信仰而受到骚扰,即使是宗教性质的信仰,但其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共秩序。"法国宪法第1条规定:"法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世俗的、民主的和社会的共和国。"它确保所有公民,不论出身、种族或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她尊重所有的信仰。 其结构是分散的"(考虑因素第8.7段)。

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提到的国务委员会的决定,以及《法国宪法》和《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足以使一个人能够相应地监测他的行为,也没有向负责执行这些决定的人提供足够的指导,以确保他们能够确定哪些形式的宗教或信仰的供认受到适当的限制,而哪些则没有受到适当的限制。 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公约》第十八条第3款含义范围内的法律没有规定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意见》第8.8段)。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是为了实现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保护公共秩序的合法目标,因为这种限制对于教育机构的正常运作是必要的,同时考虑到"学童和接受受不同规则约束的高级培训资格的人在一个机构中共存,这造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危险。" 因此,其逻辑是,适用于学童的法律也应适用于提交人,以避免扰乱教育机构正常运作的动乱。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证据,但缔约国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其他女孩可以参加高级培训课程,并戴着伊斯兰头巾,与受2004年3月15日法律限制的高中生接触,这不会导致任何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也不会妨碍有关机构的正常运作。 考虑到,一方面,没有提到违反公共秩序或妨碍教育机构正常运作的例子,另一方面,委员会已经得出结论,至少在一个案件中,2004年3月15日的法律适用于学生,提交人必须与违反《公约》第十八条共存的事实,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这一事实没有得到证明, 所施加的限制是保护公共秩序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考虑因素第8.9段)。

委员会的结论是,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禁止她戴着头巾参加高级培训课程,构成对她宗教自由的限制,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意见》第8.10段)。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因为她认为,她因其宗教和宗教信仰而被拒绝上学。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上述规范不是歧视性的,因为它不是针对任何特定宗教或性别的代表(《意见》第8.11段)。

委员会注意到,对提交人施加限制的目的是通过将2004年3月15日的法律延伸到她身上,避免出现与高中生不平等的情况。 委员会强调,根据公共教育部的一份出版物,"明显的"或"明确的"宗教符号与其他符号之间的区别最能体现在戴着伊斯兰头巾的穆斯林妇女身上。 委员会的结论是,将2004年3月15日的法律适用于作为故意戴头巾的穆斯林妇女的提交人,构成了差别待遇(《意见》第8.13段)。

委员会必须决定对提交人的差别待遇是否旨在实现《盟约》规定的合法目的,以及是否符合合理性和客观性的标准。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虽然在对待不愿信奉其宗教或以符合机构正常运作和维持机构秩序的方式信奉其宗教的人和以不符合这些要素的方式信奉其宗教的人方面确实可能存在差别,但这种差别待遇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因此不能被视为《公约》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间接歧视。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这种差别待遇,提交人无法完成她参加的进修课程。 在确定法律没有规定这种禁止,也不是为了实现《公约》规定的任何合法目的之后,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这种差别待遇不是为了实现《公约》规定的合法目的,也不符合合理性和客观性的标准。 委员会的结论是,如果提交人戴着头巾,拒绝让她上学,构成了基于性别和宗教的交叉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意见》第8.14段)。

委员会的结论:所陈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意见》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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