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D.G.诉西班牙的案件。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2015年6月17日的意见。 第2/2014号来文。
2013年协助来文提交人准备了申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西班牙。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它掌握的事实表明,缔约国国家法院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将信贷机构的丧失抵押品赎回权要求适当通知提交人,以确保在本案诉讼开始时确实向提交人通报情况,结果,法院剥夺了提交人在法庭上适当捍卫其住房权的机会。 违反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从考虑的案文可以看出,提交人认为,鉴于她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司法当局有义务确保有效执行司法通知。 尽管如此,在试图在提交人居住地亲自通知提交人不成功后,马德里法院直接通过发布命令进行通知,而不使用西班牙民事诉讼法本身规定的其他形式或通知手段。 由于法院工作中的这种不诚实行为,提交人没有收到信贷机构对抵押财产的丧失抵押品赎回权的通知,也没有收到执行程序的启动通知,也没有收到在命令举行拍卖之前的任何其他通知。 提交人提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实践中,由于没有通知,她无法采取报复性法律措施并在法庭上捍卫她的住房权,因为她是在法院发出拍卖她的住房的命令之后才知道本案的诉讼程序。 提交人声称,由于缺乏及时和有效的司法保护,她发现自己处于无助、不确定和焦虑的境地,这严重影响了她的健康状况。 提交人认为,由于缺乏有效的诉诸缔约国法院的机会,她无法在法庭上质疑合同条款的非法性,特别是信贷机构计算到期利息的方式(考虑因素第3.3至3.4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提交人声称,由于她为购买她居住的房屋而提取的按揭贷款多次未付款,信贷机构于2012年开始了收取这笔贷款的程序,提交人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因为她是在发出将她的房屋拍卖的命令后才得知这笔贷款的。 因此,提交人认为,事实上她没有得到有效和及时的司法保护,这使她无法对这一要求提出质疑并在法庭上捍卫她的住房权,因此她仍然处于无助、不确定和焦虑的状态(考虑因素第10.2段)。
缔约国辩称,在她的上诉中,提交人提到了属于她家庭成员的另一个地址,与此有关的上述住所不是她的永久居住地;法院根据提交人本人在公证的合同按揭贷款中指出的地址向提交人发出了执行这一惩罚的通知; 只有在多次尝试通知提交人本人不成功后,法院才下令按照《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第686条第3款发布命令,以进行通知;发布法院命令的通知符合有效司法保护权的要求。 此外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据称自愿拒绝收到关于适当处罚的通知以及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决定如2012年9月28日的通知所示。 最后,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进行过驱逐、取消抵押品赎回权或出售抵押住房的行为,因为提交人提交了一项普通补救措施,据此中止了执行程序,即提交人仍然住在这所住宅中,她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考虑因素第10.3段)。
关于作为本来文主题的抵押住房的性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解释,即她在执行程序中提到的属于她家庭成员的另一个地址是指她的一个家庭成员的住房,而她住在有问题的住房中;她不是任何其他住房的所有人。 提交人提供的文件没有受到缔约国的质疑,支持了她的申诉。 提交委员会的文件表明,所涉住所是提交人的永久住所,而她不是任何其他住所的所有人。 因此,根据本案的文件以及从各方收到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有关住房是提交人的永久居住地(意见第10.4段)。
关于提交人于2012年9月28日缺席提交信贷机构提出索赔的通知和法院接受其制作的决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交的2012年9月28日马德里市司法通知和执法程序总局的通知副本和任何其他文件都没有表明提交人在其永久居住地拒绝接受法院命令发出的通知(意见第10.5段)。
根据委员会对本案事实的调查结果,与本来文有关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提交人《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住房权是否由于缔约国启动了对抵押贷款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受到侵犯,如来文提交人所称,她没有得到适当通知,这使她无法捍卫《公约》承认的权利(考虑因素第10.6段)。
根据本案的文件,2012年6月21日,法院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以取消对提交人抵押的房地产的赎回权。 然而提交人在2013年4月4日才发现这一点当时她收到了拍卖她的房地产的命令的通知而无法在执法程序中为她的权利辩护。 2012年9月和10月曾四次尝试将接受生产索赔的决定通知法院但未获成功因为提交人不在她的居住地即她指明的发送通知的地址。 法警证实,她的名字在相关大楼的邮箱上;并且礼宾人员至少两次出现在那里,正如马德里市司法通知和执法程序总局的文件所指出的那样,因此法院 2012年10月30日法院批准在公告板上公布其命令以执行通知该通知未及时提请提交人注意(意见第13.2段)。
委员会赞扬法院一再作出努力,目的是亲自通知提交人法院决定对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止赎。 但是,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第31号法院已经用尽了发出个人通知的一切可用手段(例如,它没有解释为什么第31号法院没有通过在提交人的邮箱中留下一张便条或通知,或通过方案协调会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例如向礼宾员或最近公寓的邻居发出通知)通知提交人的原因,并仅限于表明,在通知提交人的尝试不成功后,根据法律发出通知是发布命令。 此外,缔约国没有为其声称在一次通知尝试中,提交人据称躲藏起来,以便不会将通知交给她本人的说法提供任何严肃的理由。 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即使可以得出结论,通过发布命令通知提交人符合方案协调会,这种关于抵押财产丧失抵押品赎回权的通知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符合《公约》有关住房权的规范,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规范没有得到尊重,即通知是不适当的(意见第13.3段)。
通知程序中的这种侵犯如果对保护提交人有效使用其房屋的权利不产生重大后果,例如,如果有关的人本可以诉诸另一种适当的程序机制来保护他的权利和利益,就不构成对住房权的侵犯。 缔约国的立场似乎正是如此,因为它在没有提出严重理由的情况下辩称,提交人失去参加强制执行程序的机会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为无论如何,债务人在强制执行程序期间的法律保护选择非常有限,但他又可以选择普通程序,使他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对按揭贷款的支付提出质疑; 提交人根据《刑法典》第695条第3款提交了一份书面声明,其中提到按揭贷款协议的若干条款是非法的,她甚至设法中止执行程序和出售她的房屋,因为根据欧洲法院的决定,这些普通补救办法除其他外,允许暂停抵押财产的止赎和出售(考虑因素第13.4段)。
在本来文中,由于提交人提出的不当通知问题的具体情况,委员会的任务不是一般审议缔约国关于抵押房地产(特别是房屋或公寓)止赎及其随后出售的内部规则是否符合住房权。 在本案中,委员会仅限于审议,由于提交人已经确定的不当通知,她的保护权是否受到重大影响,这将意味着侵犯住房权(意见第13.5段)。
根据这些事件发生时有效的CPC,债务人可以以非常有限的理由对拍卖提出质疑,例如偿还抵押质押或相应的义务,作为法院判决执行程序的一部分。 作为这一过程的一部分,他不能质疑,例如,合同的非法条款。 相反,普通程序为债务人提供了对有关贷款提出质疑的广泛和公开的理由。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争辩说,未能出席强制执行程序不一定是特别严重的情况,因为在任何情况下,债务人都可以选择普通程序来主张其权利。 但为了使这一规定成为正当理由,普通程序应使暂停执行程序和拍卖不动产物成为可能,因为否则通过普通程序提供的保护将不足以确保住房权,因为有关人员将无法阻止其不动产的出售;他最终将有机会获得补偿或在可能的情况下归还财产。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被剥夺了在执行程序期间保护其利益的机会,以防止拍卖的发生,而在发出不当通知时,普通程序甚至不能被视为一种适当的可能的替代机制,因为它不允许中止执行程序(意见第13.6段)。
委员会指出,当时的这种不当通知构成了对住房权的侵犯,缔约国后来没有纠正这一权利,因为提交人被拒绝撤销法院关于拍卖的决定和宪法权利保护程序,根据该程序,她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意见第13.7段)。
考虑到提交的所有材料,委员会认为,它掌握的事实表明,法院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将信贷机构要求抵押财产丧失抵押品赎回权的要求适当通知提交人,以确保提交人确实被告知本案诉讼程序的启动,结果,法院剥夺了提交人在法庭上适当捍卫其住房权的机会(意见第14段)。
委员会的结论:缔约国不履行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的义务,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和《公约》第二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