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诉丹麦案。 2022年6月1日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99/2019号信息。
2019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申诉转达丹麦。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在审议来文提交人及其女儿的庇护申请时,没有适当地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主要考虑因素,以保护S.K.(提交人的女儿)在她返回印度后不受不可弥补的伤害的真正危险,这违反了《儿童权利公约》所载的S.K.的权利。
从这些考虑的案文可以看出,提交人声称,如果她的女儿S.K.被驱逐到印度,将面临迫在眉睫的生命危险,因为她违反了《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赋予她的权利,因为提交人的丈夫对她和S.K.所作的威胁、他在怀孕期间对提交人的虐待以及她缺乏实际和法律机会来充分保护S.K.不受其丈夫的伤害。 提交人声称,她收到了她丈夫的多次威胁,他说他会因为逮捕她并将其从丹麦驱逐出境而杀死她。 她表示,正因为如此,她的生命和S.K.的生命将在她返回印度时处于危险之中。 该消息作者的丈夫还表示,他认为S.K.出生时患有唐氏综合症。 提交人指出,在印度文化中,有一个私生子,一个残疾儿童和一个女孩被认为是一种耻辱。 提交人说,她的丈夫有能力杀死她和S.K。 她声称她的家人不会给她任何支持,因为她的父母拒绝她违背他们的意愿结婚。 她的父亲也威胁她,因为家人反对婚姻。 提交人强调,在印度,她没有机会在该国境内寻求庇护。 在印度,一个离婚的女人被污名化,女性很难或不可能独自生活。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根据印度法律,孩子的父亲拥有监护权。 因此,S.K.将冒着与作者分居的风险,因为后者希望与a离婚。S.(消息作者的丈夫),而这样的分离对S.K.来说将是一种创伤,并会使她感到自己被抛弃了。 提交人声称,她没有机会在印度寻求国家保护,因为她的丈夫和他的家人在印度有政治关系(考虑因素第3.1至3.4段)。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在提到其关于在原籍国以外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的待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时指出,如果有严重的理由相信儿童可能对其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例如但不仅仅是《公约》第6条和第37条所规定的那样,各国不应将其送回某一特定国家; 并且这种不驱回(不驱回)的义务适用,不论《公约》所保障的权利的严重侵犯是否由非国家行为者犯下,以及这种侵犯行为是否是有针对性的,或是某些行动或不行为的间接后果。 评估这种严重侵犯行为的危险程度时应考虑到年龄和性别因素。 这种评估应根据审慎原则进行,如果有理由怀疑接受国是否能够保护儿童不受这种威胁,缔约国应避免将儿童驱逐出境。 委员会回顾,在作出关于驱逐儿童的决定时应考虑的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应该是儿童的最大利益,而且这种决定应该根据一项程序作出,该程序提供适当的程序保证,在儿童返回后,他将得到安全和充分的照顾,并有机会行使其权利(考虑因素第7.3段)。
国家当局应审查事实和证据,并解释和适用国内立法,除非他们的评估明显是武断的或相当于拒绝司法。 因此,委员会不应评估事实和证据,而应确保其评估不是武断的或相当于拒绝司法,并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是评估的主要考虑因素(《意见》第7.4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提交人的论点已被考虑到,如果S.K.返回印度,S.K.的生命将面临迫在眉睫的危险,因为提交人的丈夫对她和S.K.提出威胁,他对提交人施加暴力,以及提交人缺乏实际和法律机会确保S.K.不受其丈夫的保护;提交人的家庭没有向她和S.K.提供任何支持; 在印度,提交人没有机会在印度寻求庇护,原因是那里离婚的单身妇女面临困难;S.K.将有与她分居的危险,因为她的丈夫可以获得监护权;提交人没有机会在印度寻求国家保护,因为她的丈夫和他的家人在印度有政治关系,以及由于该国的腐败(考虑因素第7.2段)。
委员会注意到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2019年6月19日的决定中审查了提交人的申诉并同意她关于她丈夫在丹麦逗留期间遭受基于性别的暴力的 然而,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将有机会获得国家保护在印度,如果需要的话,这要归功于家庭暴力受害者危机中心。 委员会回顾,在其关于印度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对印度普遍存在的对女孩和妇女的歧视以及长期存在的重男轻女态度和根深蒂固的陈规定型观念和做法深表关切,使对女孩的歧视永存。 在同一份文件中,委员会重申它对有关印度普遍存在暴力、虐待、包括性虐待以及忽视儿童的报道的关切。 委员会注意到,对妇女和女孩的暴力行为及其因果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其访问印度的报告中对不遵守《保护妇女免遭家庭暴力法》以及警官、检察官、司法人员和其他有关政府官员在处理基于性别的暴力案件方面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态度表示关切,这导致受害者不报告、撤回申诉和不提供证据(考虑第7.5段)。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无可辩驳地证明,提交人遭受了她丈夫基于性别的暴力。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她担心如果她返回印度,她的丈夫会一再施暴,而且S.K.在将提交人的丈夫驱逐出境后,由于对提交人和S.K.的威胁,S.K.也不会安全。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及其女儿如果返回印度将获得国家保护。 然而,鉴于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问题特别报告员对在印度实际获得国家保护的原因和后果表示的关切,委员会决定,缔约国当局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也没有详细研究提交人声称,如果国家保护和她的女儿将返回印度,他们实际上将无法获得国家保护,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声称她因与家人断绝关系而无法向家人寻求帮助, 以及国家保护,因为她的丈夫和他的家人在该国有政治关系。 因此,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当局在决定驱逐提交人及其女儿时,没有适当考虑到这些问题,以及严重侵犯S.K.权利的真实和个人风险(例如,她可能成为暴力的受害者或证人并遭受相关伤害)。 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在审议提交人及其女儿的庇护申请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作为首要考虑因素,以保护S.K.在她返回印度时免受不可弥补的损害的真正危险,这违反了s.K.《儿童权利公约》所载的权利(《意见》第7.6段)。
委员会的结论:所提出的事实证明,《儿童权利公约》第3、6、22和37条所载的S.K.权利受到侵犯。 缔约国有义务审查将S.K.及其母亲驱逐到印度的决定,并采取措施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是审查的主要考虑因素,同时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意见》第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