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E.s.诉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 2021年10月19日人权委员会的意见。 第2850/2016号来文。
2016年,来文提交人得到了协助准备投诉。 随后,将控诉转达吉尔吉斯斯坦。
从意见案文来看,提交人声称,他在审前拘留设施遭受的殴打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他还提请注意对他的指控没有进行有效的调查,这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以及第二条第3款的行为。 他指出,尽管调查已经恢复了五次,但检察官办公室没有查明殴打提交人的责任人,尽管他提供了他们的名字。 检察官只询问了三名员工,尽管还有许多人参与了2011年9月14日的事件。 调查是肤浅的,似乎是为了证明警察使用武力是正当的。 并非所有证人都受到讯问特别是监测组成员没有受到讯问(考虑因素第3.1-3.2段)。
委员会的法律立场是,缔约国对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安全负责,如果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身体受伤的迹象,缔约国应提供证据证明它不对此负责(见Eshonov诉乌兹别克斯坦案(CCPR/C/99/D/1225/2003),第9.8段;Siragev诉乌兹别克斯坦案(CCPR/C/85/D/907/2000),第6.2段;以及zheykov诉俄罗斯联邦案(ccpr/c/86/d/889/1999),第7.2段。). 委员会一再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不能仅仅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因为往往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得有关资料(《意见》第8.3段)(见Mukong诉喀麦隆(CCPR/C/51/D/458/1991),第9.2段;以及"Bleyer Levenhof和Valigno de Bleyer诉乌拉圭"一案,第30/1978号来文,第13.3段。).
《盟约》第7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禁止体罚,包括过度鞭打,作为对罪行的惩罚或纪律措施(《意见》第8.5段)。
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即2011年9月14日,当他被拘留并睡在拘留设施的牢房里时,他突然被监狱工作人员惊醒并殴打,他们打了他的头部和全身。 提交人详细谈到了他的殴打,最初持续了大约30分钟。 他声称,他的殴打实际上与早些时候与一名警官发生的战斗有关,这成为对他提起的刑事案件框架内指控的理由之一。 委员会提请注意提交人提供了几张2011年9月16日由监察员办公室和两名人权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监测组拍摄的照片这些照片显示他背上有两条长 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提交人没有提供法医体检报告,但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的决定中提到了这种报告的存在。 委员会指出,一方面,提交人对长期和严重殴打的叙述,另一方面,照片中所显示的轻伤,尽管它们是在事件发生几天后才拍摄的,而且显然是轻微的表面伤害,法医专家的结论证实了这一点之间的差异。 委员会注意到,无论如何,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在拘留期间遭到殴打和轻伤(《意见》第8.2段)。
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警察出于合法目的使用武力--以防止被拘留者逃跑,并在其中一个牢房被拘留者暴动后恢复拘留设施的秩序。 然而,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充分的论据来支持被拘留者确实试图逃跑的说法,也没有提供严格使用武力以实现防止逃跑和恢复秩序的目标的说法(《意见》第8.4段)。
委员会认为2011年9月14日警察殴打提交人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残忍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委员会提请注意提交人关于违反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的指控,因为对他关于警察殴打的指控没有进行有效的调查。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初步调查恢复了四次,持续了一年半,在此期间,检察官办公室询问了拘留中心数量有限的证人。 委员会的结论是,警察根据第263号指示使用武力,以防止逃跑企图和恢复秩序,但是,检察官没有试图确定为什么这么多没有参与袭击值班人员的被拘留者,包括提交人,遭到殴打。 委员会认为,没有试图证实关于企图逃跑的指控,也没有试图确定使用武力是否与恢复拘留设施秩序或防止企图逃跑的目的相称。 此外,检察官没有采访所有相关证人,特别是在事件发生后两天访问拘留中心并采访被拘留者的监测组成员。 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提交人根据《内务机构法》的规定,采取了有理由使用武力的行动。 委员会进一步强调,当提交人对检察官的决定提出上诉时,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诉,只是因为最初向检察官办公室投诉殴打的其他被拘留者撤回了他们的申诉。 法院无视提交人没有撤回其申诉这一事实(审议意见第8.7段)。
委员会的结论:所提出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盟约》第七条,并与第二条第3款一起单独审议。